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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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8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日五届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财力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 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省政府批准从省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奖励全省中小企业年度上交税收3年环比增长排在行业前10位的中小企业管理团队和在资本市场新批准融资、再融资的企业管理团队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年度上交税收是指企业一个会计年度内上缴的扣除代扣代缴税收后的各项税收总额。


第五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监察厅对奖励企业名单进行初步审定,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申报企业上缴税收情况进行审核。


第七条 根据省产业现状,确定5个行业为重点鼓励行业,具体是:


(一)机械电子行业,包括机械、电子、信息、软件、设备制造;


(二)农副产品生产加工行业,包括农副产品种植、加工,渔业捕捞、加工,食品生产加工;


(三)商贸旅游服务行业,包括商业、旅游、酒店服务、广告、社会中介;


(四)生物医药行业,包括生物研发、药品研发、制药;


(五)企业融资奖励,对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额80%用于海南省内企业发展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每年一般预算安排奖励资金1000万元,并视当年财力逐年增加。年度奖励资金按第七条规定的5个行业平均分配,每个行业200万元;对第七条前4个行业,每个行业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名(奖励资金35万元),二等奖3名(每名奖励资金25万元),三等奖6名(每名奖励资金15万元)。


对新上市企业融资规模达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对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给予50万元奖励。对已上市企业再融资(配股、增发)额达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对再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第九条 中小企业获得奖励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依法在海南省内纳税;


(三)总部机构坐落在海南省内;


(四)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收违规行为,没有欠交税款行为;


(五)基准年交税金额达到规定奖励标准;


(六)符合海南生态、环保要求;


(七)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八)企业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奖金实行申报制。各中小企业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年度奖励申报通知文件进行申报,逾期未申报视为企业自行弃权。


第十一条 纳入评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的规定,评审实行100分制计算。第一年度上缴税收相对于基期增长率占总分值的20%,第二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一年增长率占总分值的30%,第三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二年增长率占分值的50%(纳税未满4年的按2年税收环比增长计算,第一年上缴税收相对于基期增长率占总分值的40%,第二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一年增长率占总分值的60%)。奖励按总分值从高到低排定。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年度奖励企业名单后,在公共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周。公示期满后,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奖励企业名单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奖励名单后,省财政厅拨付奖励资金到企业,企业将奖励资金支付给管理团队。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奖励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企业,省财政厅将通过省内有关新闻媒体进行通报表彰,以促进中小企业增强依法纳税、诚信经营的意识。

第十六条 由省财政预算每年安排工作经费50万元,用于企业申报评审、信息发布、获奖企业通报表彰、制作锦旗和牌匾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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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批准设立后十八个月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植物标本和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在游览区内设置游览线路,设置卫生、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乱扔垃圾;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

香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10年10月7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罗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