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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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的通知

滨政办发〔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自2000年3月份开始运营以来,在银、担、企信用借贷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桥梁作用,初步形成了“诚实守信、共进多赢”的融资担保平台。但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和金融新产品的不断推出,原担保中心《章程(试行)》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业务工作的拓展,现将《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章程》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确保担保资本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市担保中心、协作金融机构(组织)和受保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章程(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资本金安全运行,规范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维护市担保中心、合作金融机构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修订本章程。
  第二条 市担保中心是经原地区行署批准建立的事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市担保中心的主管部门是滨州市财政局;业务上接受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的全称是山东省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对受担保单位实行会员制。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六条 在确保担保资本金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本中心担保条件的法人和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和配套中介服务。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自主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按照“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化企业制度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主要经营范围:
  (一)为滨州市境内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综合授信、保函业务、履约、承兑、贴现、开办资金、政府基础设施项目急需资金贷款及金融衍生的诉讼保全等品种提供担保;
  (二)为滨州市境内的个人综合消费类贷款(其中包括购买住房、商铺、房屋装修、购买车辆、购买各类大额耐用消费品、出国留学国家助学贷款)、个人生产经营类贷款(其中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等信贷业务品种及金融衍生品种提供担保;
  (三)为有偿还能力的事业单位提供融资担保及其他配套服务;
  (四)向省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五)为中小企业提供配套咨询服务;
  (六)对中小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风险投资;
  (七)经批准,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担保分支机构,为资产质量高、经济效益好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县市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和再担保服务。
  条件成熟后,逐步增加技术改造贷款、风险投资贷款、项目开发贷款、金融租赁业务的担保。为了避免汇率风险,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章 担保资本金
  第八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资本金10000万元(条件成熟可调增注册资本金)。市财政初期筹措3000万元(现注册资金3006万元),余额由如下渠道筹措:
  (一)政府财政年度划拨;
  (二)政府按国家规定建立并转入的技术创新风险投资基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基金以及回收的财政周转金、风险补偿资金、政府设立的支持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
  (三)市直整体出售企业所得国有资产收益剔除职工权益等债务的净余额部分;
  (四)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可以列入资本金的贷款;
  (五)申请省及省以上政府部门和担保机构资金支持;
  (六)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的资助或入股资金;
  (七)会员会费转入;(八)担保收益转入;(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十)其他。
  第四章 监管会
  第九条 设立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资本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为担保资本金的监管、协调组织。监管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名,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审计局、人民银行、协议银行、市工商局、市质检局以及相关单位组成。监管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审议决定市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市担保中心章程(修订);
  (二)负责筹措和逐步增加市担保中心的担保资本金;
  (三)协调市担保中心与有关方面的工作关系;
  (四)对市担保中心坏帐核销、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五)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政策,产业政策与货币政策,适时根据政策变化,准确及时对市担保中心进行风险提示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监管会不干预担保中心正常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监管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决定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的职责:(一)负责制定和执行担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二)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三)负责担保资本金的经营管理;(四)起草市担保中心章程,制定有关担保实施办法;(五)受理担保申请与申请再担保;(六)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信调查;(七)按照审保分离原则审批担保;(八)负责保后跟踪监督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九)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十)定期向监管会、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第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主任作为本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对有争议的担保项目行使一票否决权;
  (二)向监管会和市财政局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向监管会和市财政局报告担保资本金运行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四)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
  (五)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聘用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
  (六)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财务顾问;
  (八)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市担保中心主要设置下列职能部门:
  (一)综合部
  负责拟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季度工作计划,根据各部门职能分工提出任务分解初步意见,作好督查和反馈工作;起草综合性的报告文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中心的经费、行政、人事、劳动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担保中心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二)担保业务部
  负责联系金融机构,起草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协议;受理担保申请与申请再担保;负责担保项目的考察、评估,提出担保项目办理意见;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办理担保与再担保手续并落实反担保措施;对担保的项目履行全程跟踪服务、监督反馈;对担保和再担保对象运营情况实施监控。负责搜集中小企业信息工作。
  (三)风险管理部负责担保与再担保业务风险的防范。对资信评估和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采取防范措施和化解办法,当发生担保与再担保风险后,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和变现;负责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负责担保对象的资信调查,对担保对象的安全性作出定量技术分析,参与担保业务的审核、审批。
  (四)财务部
  负责筹措、管理和运作担保资金,担保资本金的财务管理与核算,收取和管理会员会费和担保费,提取和管理担保中心风险准备金,真实、完整、准确地核算担保中心盈亏,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起草和拟定财务计划和财务报告,办理各项财务结算事宜。
  第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各职能部门在中心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员工不得在中心外从事损害中心利益和形象的活动,违者一经发现,按内部规章制度处罚或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担保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和能带动我市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申保对象(会员企业)应当承认和遵守担保中心章程(修订)和会员章程,认缴会费,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会员义务。
  第二十条 市担保中心不为申保对象向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金融机构或金融组织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申保对象在向金融机构或金融组织申请贷款的同时,可以向市担保中心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市担保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可向省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二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金融机构或组织、申保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办理贷款、担保和反担保的业务手续,并严格履行相互签订的合同与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为申保对象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中心注册资本金的10%,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金的20%。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为申保对象提供担保,应根据其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
  第二十五条 担保收费:收取比例应当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具体由担保中心自行制定。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本金安全运营,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10%以内,风险损失控制在担保金额的1%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担保资本金可以用于国债等安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有价证券,提高其使用效益,但不得用于股票、企业债券等高风险投资领域。
  市担保中心要积极参与市人民银行牵头组织的企业征信评级活动,增强自身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七条 受保对象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的,由担保中心、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在到期日满由金融机构进行展(转)期处理。对到期无法收回的贷款,由金融机构出具《事故通知书》,由担保中心依据有关合同承担代偿责任。
  市担保中心与有关金融机构建立贷款担保协作关系,若发生代偿风险,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担实际风险损失。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落实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
  (五)依法申请受保单位破产清偿。
  (六)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申请风险损失补偿;
  (七)其他。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坏帐损失。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落实反担保措施。受保对象必须按照担保中心的要求设立有效的反担保措施。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三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列入成本核算,职工医疗费等福利费用在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完成考核指标,可按规定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五条 年终会计决算由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确认。
  第九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对中心员工可以采取考核聘任制。可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按规定对中心员工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和政治业务素质教育。
  第三十九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修订)由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修订)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修订)自2007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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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等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1983年7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厅,司法厅:
在办理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问题,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80)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外,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以及收到当事人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存款单(折),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款单(折),经查明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的决定之后,银行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附没收清单)或者由检察长签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存款单(折),办理提款或者缴库手续。
二、对于收到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储蓄存款单(折),凡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的,经认真调查仍无法找到寄交人的,在收到该项存款单(折)半年以后,并经与银行核对确有该项存款的,根据县以上(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局局长签署的决定办理缴库手续。
如属于其他单位接受的,由接受单位备函开具清单送交县以上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三、没收缴库的储蓄存款,银行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均不计付利息。
四、没收的储蓄存款缴库后,如查出不该没收的,由原经办单位负责办理退库手续,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上缴国库后一段时间应付储户的利息由财政上负担。
五、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助办理。
以上各点希研究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08号

(与 铁道部 联合发文)


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各铁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为降低铁路运营噪声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使得我国铁路运营噪声得到了一定控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铁路建设与运营噪声防治意识和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由于铁路带动沿线地区经济发展,多年之后铁路两侧建筑设施增加,形成了城市包围铁路或铁路穿越城市的局面,铁路运营尤其是机车鸣笛对周围环境产生了严重噪声污染。近年来,随着我国铁路列车增多、速度提高,列车运行噪声水平有所增加,铁路沿线居民对噪声干扰多有投诉,要求尽快采取措施,改变铁路两侧环境噪声状况。为了改变铁路运营与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技术、经济条件以及铁路发展规划,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铁道部研究,现提出以下措施,争取在一个五年计划或稍长时间内,解决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铁路机车鸣笛和指挥作业的高音喇叭噪声污染问题。

一、新建铁路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设计选线时应当结合地方城镇规划,避免穿越城市现有或规划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取立交等方式,不得设置平交路口,并在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从根本上解决新建铁路机车运行鸣笛扰民问题。现有铁路改建、扩建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铁路两侧噪声符合《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同时在城市人民政府支持配合下,逐步将平交路口改为立交,对铁路两边实行封闭隔离。

二、城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做好铁路城市区域内沿线的声环境规划,避免临近铁路修建学校、医院、住宅、机关、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应按照城市规划由环保、铁路、城建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铁路运行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铁路车站包括编组站、调车场,在指挥作业时应适当控制高音喇叭音量,并逐渐将高音喇叭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改为无线通话联系作业。设置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市区或居民区的车站、编组站、调车场,应在“十五”计划期间,完成高音喇叭的改造。

四、城市人民政府与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立体交叉、改变道路走向等措施,逐步取消市区铁路平面交叉路口,并在城市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暂时无法改为立交的路口,可以采取列车到达警报装置,代替通过路口技术性鸣笛。加强对城市区段的巡查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铁路安全、环保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禁止非铁路工作人员进入封闭隔离带。

五、在城市运行的铁路机车,应严格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要求鸣笛,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逐步实现采用无钱通讯信号代替鸣笛信号。

在封闭隔离路段运行的机车,除出现危及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的特殊情况外,禁止鸣笛。

六、各地环保、铁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行经城市市区的机车鸣笛加强控制。铁路部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应严格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应及时对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与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各地政府有关部门与铁路部门应尽快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铁路噪声污染投诉热点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制订措施尽快实施,并向群众解释清楚。

特此通知。

20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