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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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安徽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工作。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公共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新闻媒体进行节能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并组织考核。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等具体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能源管理岗位和工作人员,实行能源使用责任制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交流、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要求,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承担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建立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省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并将能源消耗统计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对新建建筑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进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既有建筑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水、电、气、煤、油等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建立统计台账,按照国家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特点,分类制定、公布本级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进行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或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整合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或对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时间,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对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五层以下(含五层)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辆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措施落实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考核评价。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并可以作为对公共机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节能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确定以及能源使用责任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九)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新建建筑未按照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七)未确定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九)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说明理由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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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京财预[2002]1831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一级部门预算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市级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一: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二:北京市市级项目申报文本(范本)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专项资金类项目。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社会保障补助和其他等项目。

  大型修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其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修缮和大型专业设备修理等项目。

  大型购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购置项目。

  大型会议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召开的国际性会议等项目。

  大型活动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全市性或国际性活动项目。

  社会保障补助项目,是指用于社会保障对象的生活、医疗费、取暖费等补助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

  (三)专项资金类项目指除基本建设类项目和行政事业类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经济结构调整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城市综合整治专项资金、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大气污染治理专项资金、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政府基金等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并结合当年财力状况,优先安排急需、可行的项目。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七条 项目库由财政部门统一规划。财政部门统一制定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范本)及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八条 项目库分为部门需求项目库和财政备选项目库。

  部门需求项目库由一级部门按照项目管理的原则,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由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管理。

  财政备选项目库由财政局根据项目管理的原则,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结合财力可能,对一级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由财政局部门预算管理处进行管理。

  第九条 项目排序

  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论证、审核后,按下列原则排序:

  (一)专项资金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已确定的项目优先安排;

  (二)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项目根据轻重缓急、择优遴选排序。

  (三)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项目,经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可按照现行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十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及政府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

  (三)本单位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预算批准的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三条 申报要求

  (一)新增项目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有关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二)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申报书”;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一级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由项目申报书和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组成。其中,项目申报书分为项目申报书(A)和项目申报书(B)两种类型。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并由一级部门统一汇总后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中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社会保障补助项目,以及大型购置项目中的预算数额较小的单台购置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B)并附相关材料。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中除前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专项资金类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A)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由基层单位逐级上报至一级部门。

  (二)一级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需求项目库。

  (三)一级部门根据轻重缓急对部门需求项目库中的项目排序后,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汇总向财政部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是否属于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单位;

  (二)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条件;

  (三)项目申报书和项目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四)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五)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一级部门申报的项目严格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部门后,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分部门排序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十九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部门和一级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和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并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专项评审后,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二条 一级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相关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列入部门需求项目库和财政备选项目库。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一级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对完工项目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一级部门;一级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考评工作由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一级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附件二:项目申报文本


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财政部制定了《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财 政 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统借自还主权外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18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管理。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第三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记账方法、会计期间、会计结账和会计报表均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活动为依据,真实记录和反映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等。
  第五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除特殊规定外,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记账。
  外币兑换业务或涉及外币兑换的交易事项,应当以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价或卖出价折算,因汇率变动产生的折算差额计入净资产调整。
  年末应按照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对以外币计价或结算的相关项目进行折算,因汇率变动产生的差额计入净资产调整。
  本办法所指外币业务是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业务。
  第六条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部分事项同时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对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业务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贷款项目、部门(单位)等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贷款项目、部门(单位)登记外币台账,详细记录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偿还情况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对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业务单独设账核算。

第二章 新增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九条 在现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增设资产类科目“141借出外债”、“142应收外债利息”、“143应收外债费用”;负债类科目“241借入外债”、“242应付外债利息”、“243应付外债费用”;净资产类科目“341净资产调整”。
  第十条 “141借出外债”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转贷的贷款本金。
  向下级财政部门转贷时,借记“债务转贷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向单位转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
  收回下级财政部门偿还的贷款本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回单位偿还的贷款本金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借出且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一条 “142应收外债利息”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
  本级财政部门下达付息通知单时,借记“应收外债利息”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偿付利息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收外债利息”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143应收外债费用”科目,用于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应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收取的贷款手续费、承诺费、滞纳金等。
  本级财政部门下达付费通知单时,借记“应收外债费用”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收到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偿付费用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暂存款”或“暂付款”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收外债费用”科目。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的贷款费用。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三条 “241借入外债”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主体,借入的贷款本金。
  实际收到贷款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债务收入”等有关科目。同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本科目。
  偿还贷款时,借记“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242应付外债利息”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应付的贷款利息。
  收到付息通知单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付外债利息”科目。
  实际偿付利息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暂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外债利息”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贷款利息。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243应付外债费用”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应付的贷款手续费、承诺费、滞纳金等。
  收到付费通知单时,借记“净资产调整”科目,贷记“应付外债费用”科目。
  实际偿付费用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暂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外债费用”科目,贷记“净资产调整”科目。
  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贷款费用。
  本科目应按贷款项目、部门或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六条 “341净资产调整”科目,用于核算财政部门因借入、借出贷款以及汇率变化等引起预算收支和债权债务变动,而需要相应调整净资产的部分。
  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调减净资产的部分;贷方余额反映应调增净资产的部分。
  本科目可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相应的明细核算。

第三章 账务处理

第一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借入和使用的核算

  第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由本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三)贷款资金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及预算指标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补助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下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及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补助收入
  (3)下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给同级部门(单位)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2.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及预算指标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借:补助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2)下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指标文件及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补助收入
  第十八条 下级财政部门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2.下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3.下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给同级部门(单位)时,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三)贷款资金转贷给下级财政部门,由下级财政同级部门(单位)使用,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
  1.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借入外债
  2.下级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资金支付相关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十九条 单位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资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贷款资金转贷给部门(单位),本级财政部门支付贷款资金时
  借:借出外债
    贷:其他财政存款
  (三)贷款资金转贷给部门(单位),外方直接支付贷款资金时,本级财政部门的账务处理为
  借:借出外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二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还本的核算

  第二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还的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 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二)偿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本金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还的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借出外债
  (二)偿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本金时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金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本金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本金,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三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付息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付息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付外债利息
  第二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单位下发付息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利息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付的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二)偿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利息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付的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二)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利息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付贷款利息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利息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利息,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四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付费的核算

  第三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付费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付外债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下发付费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明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本级财政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下级财政承担的贷款费用
  (一)收到下级财政部门偿付的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二)偿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费用
  (一)收到部门(单位)偿付的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二)偿付部门(单位)承担的贷款费用时
  借:暂存款/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作为担保人情况下的核算
  (一)本级财政部门履行担保责任,偿付贷款费用时
  借:暂付款
    贷:其他财政存款
  (二)本级财政部门行使追索权,收回贷款费用时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付款
  (三)本级财政部门最终未收回贷款费用,经核准列支时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

第五节 统借自还主权外债
本息费减免的核算

  第三十六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本金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单位)下发贷款本金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第三十八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利、费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付外债利息/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下发贷款利、费减免通知单时,按照通知单上列示的金额和汇率折算后进行账务处理
  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应收外债费用

第六节 年终结算扣缴统借自还主权
外债本息费的核算

  第四十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本金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还本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还本支出
  借:债务还本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还本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本金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出外债
  第四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利息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付息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应付外债利息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利息支出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付息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利息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利息
  第四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未按时偿付贷款费用,通过年终结算扣缴
  (一)被上级财政部门扣缴贷款费用时
  借:暂付款——××地方外债付费
    贷:与上级往来
  同时,借:应付外债费用
      贷:净资产调整
  (二)列报支出时,对应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贷款费用支出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暂付款——××地方外债付费
  (三)年终结算扣缴下级财政部门贷款费用时
  借:与下级往来
    贷:暂存款/暂付款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应收外债费用

第七节 特殊业务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收到贷款先征费扣收通知单时
  (一)本级财政部门对应由本级财政承担的部分
  借:一般预算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二)本级财政部门对应由下级财政承担的部分
  借:债务转贷支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借出外债
      贷:借入外债
  (三)本级财政部门对由部门(单位)承担的部分
  借:借出外债
    贷: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同时,借:净资产调整
      贷:借入外债
  第四十四条 本级财政部门退回贷款资金时
  借: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国外债务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
  同时,借:借入外债
      贷:净资产调整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统借自还主权外债到期挂账情况登记相应台账。

第四章 新旧会计账目衔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地方财政部门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不再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际字〔1999〕165号)。
  第四十七条 本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发通知单上列示的汇率(如没有列示,按照201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对相关资产负债项目账面余额进行折算后,按下列规定做好新旧账目衔接:
  (一)将原“应收本金”、“应收联合融资款——本金”科目的借方余额还原为协议币种对应金额,加上“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借出外债”科目的借方。
  (二)将原“应收利息”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应收外债利息”科目的借方。
  (三)将原“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应收外债费用”科目的借方。
  (四)将原“借出周转款”、“应收垫付款”、“应收串换款”、“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暂付款”科目的借方。
  (五)将原“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其他财政存款”科目的借方。
  (六)将原“应付本金”、“应付联合融资款——本金”科目的贷方余额还原为协议币种对应金额,加上“贷款协定总额”科目的贷方余额,减去“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借入外债”科目的贷方。
  (七)将原“应付利息”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外债利息”科目的贷方。
  (八)将原“应付承诺费”、“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外债费用”科目的贷方。
  (九)将原“预算周转款”、“借入周转款”、“应付串换款”、“其他应付款”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暂存款”科目的贷方。
  (十)将到期债务挂账本息转入相应台账。
  附:统借自还主权外债会计核算使用的相关会计科目(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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