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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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6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缓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就医难问题,保障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馨行动”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06〕120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救助制度和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

  (三)救助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救助相结合。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的受理、调查、审核及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当简化救助程序,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持有效温州市区暂住证,与市区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1年以上;

  (三)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就医住院,经各类医疗保障报销和社会团体帮困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

  第六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八)不应当列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因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相关补助(含各类报销、帮困和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1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标准分段救助:

  (一)个人自负金额5000元至10000元部分按25%比例救助;

  (二)个人自负金额10001元以上部分按35%比例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全年医疗救助金额可提高到30000元。

  第八条 恶性肿瘤、精神分裂症、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时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医疗、工伤保险,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积极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因紧急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的除外。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应当及时向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申请医疗救助。当年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温州市区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所在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和收入状况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需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七)获“百佳新温州人”称号者,需提供有效证件;

  (八)其他按规定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应在7个工作日内(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者不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医疗救助,退回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温州市困难群众帮扶服务中心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报销的费用;

  (四)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补助的费用;

  (六)其他赔付责任人赔付的医疗费;

  (七)其他临时医疗补助金。

  第十四条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按政府投入与社会捐资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资金的运行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资金:市财政以上年度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暂住人口为基数,按人均1.5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二)慈善总会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上年度结余资金及利息收入;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十五条 市财政应当设立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另行解决。

  市区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虚假证明并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无故延期下拨或者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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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化和法制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各级党委部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群众团体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提供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需要,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的单位,可定为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
事业单位的范围包括:(一)农业(畜牧、水产)事业单位;(二)林业事业单位;(三)水利事业单位;(四)气象事业单位;(五)教育事业单位;(六)科研设计监测勘探事业单位;(七)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九)卫生事业单位;(十)体
育事业单位;(十一)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十二)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三)交通事业单位;(十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十五)公检法司事业单位;(十六)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别和特点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各级编制部门有权向有关部门索取该部门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在规定权限内负有机构编制的监督、否决权。
第五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着精简、节约、效能的原则,因地因事制宜,视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分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重点配备,逐步发展。现有事业单位能承担任务的,不要再新建事业单位;可由集体或民间兴办的

事业,不要由国家来办。
第六条 严格按照政事、事企分开的原则划分编制使用的界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编制不得相互挤占。各类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凡未按本规定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人事、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
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级别,在国家未制定新的办法之前,可暂比照行政机关的机构级别确定,即分别相当于厅级、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积级、股级。其级别原则上应低于或不高于主管部门的级别。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由地市或省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委批准;省属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及相当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的设
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报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地、市、县所属相当于处级以下(含处级)事业单位及地、市所属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更改名称,其审批权限由各地、市比照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规定。人员编制—律报同级编制部
门批准。其中:
(一)省新建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地、市、县新建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同级编制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科学技术委
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按规定权限审批。省、地、市、县独立自然科研机构的调整、撤并、搬迁,机构名称、研究方向和隶属关系的改变的审批程序,与上述审批程序相同。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立、调整、撤并、改变名称按现有规定办理。省直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内部机构设置数,处级领导干部职数,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教育委员会会同省编制委员会审批。中等师范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盲、聋哑学校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由同级教育委员会会同
同级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人员编制及内部机构设置,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主要采取制定编制定员标准和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定员标准和各类人员的比例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编制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中央下达的有关专项事业编制由省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经费上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现已实现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国家和地方财政不再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可适当放宽;对仍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实行全额拨款或差额补助的以及以收缴各种管理费为经费来源的事业单位,编制应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各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应包括被选聘任职在内的所有干部、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事业单位的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后勤人员要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行政后勤人员比例过大的应尽快调整。超编单位不得继续增加人员,满编单位必须先出后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确定和调整,必须由各主管部门向同级编制部门专题报告,陈述理由,明确基本职能和工作任务、经费来源、办公条件、工作方法、隶属关系、机构名称、规格、编制员额和人员结构等。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性质、任务、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人
员编制、人员结构和经费来源等进行审定,实现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全面管理。
第十三条 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中心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调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不列入国家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事业单位分类

1、农业(畜牧、水产)事业:包括农业示范、养殖试验场(站),良种场,种子站,植保站,土肥站,农业(农机、水产)技术推广站,农机鉴定(试验)、监理站,畜牧兽医站,兽医检疫站等;
2、林业事业:包括试验场(苗圃),林业(蚕桑、果树)技术推广站,林业保护队(站),森林防火队(站),林业调查队(站)等;
3、水利事业:包括水库、闸坝、河道堤防、机电排灌、水土保持、水文、抗旱防涝、水资源管理、水利工程监督(监测)等管理处(所、室、站、队)等;
4、气象事业:包括气象台(站),天气预报站,梯度测试站等;
5、教育事业: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党团行政干校(中训班,培训中心),电教馆,教研室等;
6、科研设计监测勘探事业: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综合科学研究院(所、室),情报资料所(站),电子计算机中心(站),地震站、台,标准计量所,工业(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验)所(站),锅炉压力熔器监测所(站),设计院(所、室),勘探队,普查队,测量队
,测绘队等;
7、文化艺术事业:包括各种艺术表演团体,文艺(学)创作室,图书馆,文化馆(宫、站),书画院,展览馆,美术馆,群艺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考古队等;
8、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包括报社,出版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转播、接收、发射、干扰台(站)等;
9、卫生事业:包括各种医院,疗养院,防疫站,妇幼保健院(所、站),药检所,食品检验所(站)等;
10、体育事业:包括各专业运动队,公共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等,
11、环境保护事业:包括环境监测站,排污监理所(站)等;
12、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规划院(室),市政养护处(队),绿化队,公园,动物园,房管所,环卫处(所)等;
13、交通事业:包括公路、航政航道维护等;
14、社会福利事业:包括敬老院,儿童福利院,教养院,社会福利院,荣军休养院,麻风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收容所,殡仪馆,火葬场,烈士陵园等;
15、公检法司事业:包括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及劳改劳教农场(厂)等特殊事业单位;
16、其它事业:包括档案馆,文史馆,经济文化研究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经济信息中心,党史资料、地方志编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站),会计(审计)事务所,以及为机关、事业单位服务的附属单位,如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卫生所等。
未列入上述范围,确属事业性质的单位,由地市或省主管部门报省编委、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也可列入事业单位的范围。




1989年12月13日
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用工风险及应对策略

李迎春律师

劳动合同法网www.ldht.org

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对现有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用工制度带来全新的变革与挑战,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革除以往陈旧的用工观念,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成本,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



一、新法下规章制度制定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风险分析】

1、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示: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包括内容违法、制定程序违法、公示程序违法。

【应对策略】

1、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履行公示程序;

2、对旧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进行修订或删除;

3、公示方法与技巧:(1)公司网站公布法;(2)电子邮件通知法;(3)公告栏张贴法;(4)员工手册发放法(保留签收记录);(5)规章制度培训法(保留培训签到记录);(6)规章制度考试法(保留试卷)。从举证角度考虑,不推荐网站公布法、电子邮件通知法、公告栏张贴法,因为这三种公示方式都不易于举证。



二、新法下对劳动者入职审查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