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积极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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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积极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积极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经发[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农牧)厅(委、局、办):

  近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发出《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央财政将安排一定资金,选择黑龙江、河北、云南3个省在全省范围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并对有关事项作出安排。这是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的重大措施,是构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新机制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有效途径。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省份要深入探索,为全面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积累经验

  (一)扩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面,为财政奖补奠定基础。要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指导。采取典型示范、经验交流、检查督促等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切实做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多种措施,扩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面,为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奠定基础。要加强调查研究,善于分析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积极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建设的新途径。

  (二)严格执行政策,切实防止加重农民负担。各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审核的工作,防止将一事一议变成加重农民负担的口子,防止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变成上级立项、农民配套的钓鱼工程,防止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变成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防止平调、挪用筹集的资金、劳务及财政奖补资金的违规行为。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审核工作的重点在基层。县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认真复审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方案,切实纠正不符合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定的有关问题,配合做好奖补资金的兑现工作。对超出一事一议适用范围、违反议事程序、超过限额标准的,不得列入财政奖补范围;举债兴办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财政奖补范围。特殊原因确需跨年度筹集资金和劳务,须经全体村民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对筹集资金、劳务及财政奖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审计,真正把筹集的资金、劳务和财政奖补资金落实到一事一议项目建设上。

  省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共同拟定有关文件,共同审核确定奖补项目,加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全过程的管理监督。

  (三)结合实际,制定奖补实施办法。要深入调研,积极探索,加强沟通,结合本省实际,与财政部门共同尽快制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具体实施办法,以便为本省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提供依据,并为全国开展这项工作积累经验。

  二、非试点省份要创造条件,为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奠定基础

  (一)抓紧提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实施意见。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前提。各省(区、市)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抓紧提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实施意见,明确具体政策界限、限额标准和分摊办法等,并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保证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的健康开展。

  (二)积极组织培训。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一项新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制定培训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培训。通过培训,要使基层干部特别是村组干部提高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重要性的认识,能够利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积极组织农民议事;使基层干部熟悉并严格执行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民主程序等相关规定,组织农民把该议的事议好;使基层干部提高民主管理能力,把农民急需办的、直接受益的事办实办好。

  (三)主动开展试点。非试点省份的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积极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有关基础工作,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共同选择少数具备条件的县(市)开展试点,探索路子,为全面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创造条件、奠定基础。

  三、建立健全制度,规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

  (一)深入开展宣传,调动农民群众参与一事一议的积极性。各地要根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工作内容、进度,利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做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有关政策宣传进村、入户、到人。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农民群众参与民主议事的主动性,增强执行民主决议的自觉性,逐步推动和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健全制度,规范财政奖补程序。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中,要深入研究,积极探索,建立健全预(决)算、项目验收、财务公开、档案管理、监督检查等项制度,实行电子信息化操作,做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底数清楚、把关严格、村民明白、查阅方便、监督到位,管理规范。

  (三)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各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要通过深入调研,及时掌握了解面上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宣传试点经验,切实提高工作指导和服务水平。各省(区、市)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意见、财政奖补的具体实施办法,要及时报我部经管司备案。

  为规范操作、有序推进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在总结3省和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部与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将适时制定有关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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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同类技术先进,并且是当前发达的工业国家正在采用的;或尚在开发中的;或者有利于我国、我省和广州市的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其它先进技术软件。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和专利证书;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的,其技术股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同时应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
第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按先进性、适用性、经济效益的不同情况,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在开发区需要进口的商品中,在价格质量相同的条件下,供方提供的商品可享受优先权;
(四)扩大产品内销比例;
(五)延长合同期限;
(六)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七)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八)允许供方国内亲属作为供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关键词定义;
(三)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文件;
(四)商标的使用;
(五)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六)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七)保密;
(八)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九)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十)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一)不可抗力;
(十二)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四)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五)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般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

证函格式等。
第十六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七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延长,但延续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八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申请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合同不得订有使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二十条 合同一般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接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支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份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由第三方指控侵犯专利权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供方转让的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权并经审定公布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受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切实尊重供方的技术专利权。
对引进技术中的秘密部分,受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受方有关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对泄密者应追究法律责任,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法人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或委托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开发区工商行政办事处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4月9日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税收 财务


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大检查的规定
1992年9月19日,国家物价局、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知的精神,为了今后能顺利开展物价大检查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地物价部门进行大检查时,应尽量与税务、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受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委托,由各地大检查办公室检查出中央单位的物价违法问题,应及时移交同级物价检查部门,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被处罚单位对物价检查部门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二、在大检查中,物价部门单独对中央单位进行检查时,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提出被检查的单位名单,向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备案,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的介绍信进点检查。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检查、处理无效。
三、物价部门在大检查中要注意与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协调,防止重复检查。处理违法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