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本省临安县境内昌化鸡血石(以下简称鸡血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加工、经营、购买和在临安县境内开采鸡血石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鸡血石矿属本省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矿种。鸡血石矿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鸡血石矿的开发和利用实行“依法审批,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确保鸡血石资源免遭破坏。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鸡血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鸡血石矿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和鸡血石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鸡血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开采鸡血石矿的单位必须是国营矿山企业和乡(镇)以上的集体矿山企业。严禁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含联户)开采鸡血石矿。
第七条 开办国营鸡血石矿山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要求开采鸡血矿的,须向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环境保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持批准文件和采矿许可证向鸡血石矿所在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第九条 开采鸡血石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必须遵守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尚未批准开采的鸡血石矿区,当地政府应切实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鸡血石原矿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指定单位须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销。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确定指定单位前,应征求鸡血石矿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已经依法取得鸡血石矿采矿权的企业采得的鸡血石原矿,或开采其他矿种的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回收到的鸡血石原矿,或其他单位、个人已合法取得的鸡血石原矿,都应按前款规定销售给指定单位,严禁私自转卖。
严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开采者和合法持有者收购鸡血石原矿,严禁开采者和合法持有者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鸡血石原矿。
第十二条 要求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应向当地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个人应向当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加工。
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和个人所需鸡血石原矿须向指定单位购买。严禁将未经加工的鸡血石原矿私自转卖。
第十三条 要求经营鸡血石加工成品的单位须经当地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当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鸡血石原矿出口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予以放行。
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予以放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
个人携带鸡血石加工成品出境,以自用、合理的数量为限。
第十五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鸡血石资源,建立鸡血石保护专项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指定单位按鸡血石原矿年销售额的5%收取。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鸡血石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部分作为鸡血石管理工作的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鸡血石矿的,由鸡血石矿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采出的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鸡血石原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加工鸡血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加工鸡血石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转卖鸡血石原矿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口鸡血石原矿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海关责令其补办批准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没收其鸡血石原矿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携带鸡血石原矿出境的,由海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开采鸡血石矿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方法妨碍工作人员、护矿人员履行公务,情节轻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保护鸡血石矿资源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2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以丹霞地貌等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江郎山、峡里湖、仙霞岭、廿八都和浮盖山五个景区。风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江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督促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在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文化遗产、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建设、旅游、安全生产、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电力和接待服务等设施建设;
(五)行使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风景区管理局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江山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与江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江山市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
(四)保护丹霞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与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历史人文景观;
(五)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防止风景区建设出现城市化倾向,避免对风景区进行过度商业化利用和对景点进行人工化改造。
第九条 总体规划应当突出丹霞地貌的自然景观和仙霞古道、廿八都古镇的历史人文景观,将风景区自然、人文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的区域,划定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性质、特点、范围,确定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规划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因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地形地貌、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并制定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造林、森林消防、病虫害防治、水体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文物古迹、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丹霞地貌保护范围,设立界址、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保持丹霞地貌的独特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廿八都古镇应当保持原貌。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保护制度,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古镇原有格局与风貌。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廿八都古镇的消防工作,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通道,加强社会消防队伍建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廿八都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区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做好消防、白蚁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对违反风景区规划建造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风景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廿八都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和丹霞地貌保护要求,做好风景区内现有村庄的整治。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新建坟墓;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损坏景物或者设施;
(六)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七)从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等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
(八)其他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疏导、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从事《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禁止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各景区的游客容量,控制江郎山景区与浮盖山景区的机动车数量。禁止超容量接待游客。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游客登山安全的管理,严格控制郎峰天游的游客数量,并制定游客疏导方案。
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提前一周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景区安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完善景区内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并做好设施、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区交通、通讯、水电、消防、卫生等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二)强行或者以诱骗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攀岩、游泳;
(四)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
(五)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理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局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诱骗的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攀岩、游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船舶,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理局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