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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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上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条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在暂扣或者封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暂扣、封存期间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暂扣或者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土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开山采石、采矿;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耒关闭、取缔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
  第四十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患:
  (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
  (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确需拆除、闲置或者停运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污染防治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企业处置污染物或者管理运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水质类别的湖泊、水库水域内从事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
  第四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处置。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排沙、调洪等可能影响下游地区用水安全的,应当提前通报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污染源排放企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群众生活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紧急情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排污单位下达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临时禁排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期不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停上施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有项目经治理不能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仍不停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未搬迁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二)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中午,是指12:00—14:30:
  (四)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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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启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通知

建市函[2007]3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设部在部门户网站上构建了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平台的主要功能是:运用现代化的网络手段,采集各地诚信信息数据,发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重点对失信行为进行曝光,并方便社会各界查询;整合表彰奖励、资质资格等方面的信息资源,为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人员提供展示平台;普及和传播信用常识,及时发布行业最新的信用资讯、政策法规和工作动态,为工程建设行业提供信用信息交流平台;推动完善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全国建筑市场诚实守信的良好环境。

  为保证平台能够及时准确地发布诚信行为信息,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运行

  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以建设部门户网站(网址:www.cin.gov.cn)中的“信用体系”栏目为指定公布平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该平台,报送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行为信息。主要要求如下:

  用户登录。进入建设部门户网站,点击导航栏中的“信用体系”栏目后,点击左侧菜单中“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在弹出的登录页面中输入用户名、密码和验证码进入平台。平台根据用户的注册信息自动分配其操作内容和权限。在平台的登录页面中可下载《操作手册》,或登录进入平台后,点击右上角的“帮助”菜单,查看平台的使用帮助信息。

  数据报送。对于尚未建立信用信息平台的省份可以登录建设部系统平台,按照《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填报表》的要求逐项填写企业基本信息和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内容。对于已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省份,按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标准》要求准备需要报送的数据信息,然后登录到建设部系统平台,进入上方菜单中的“数据同步”栏目,按照界面中操作提示,上传数据文件。数据传输过程中,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唯一标识编码,必须严格准确填写。

  信息查询。依据《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和《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标准》所归集的信息,为数据整合、查询、统计、分析提供了技术保障。通过系统提供的诚信信息查询界面和软件查询接口,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可以动态查询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

  信息应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二、各地要认真做好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发布工作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各类建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各类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是公共信息,应实行公开公布制度。不良行为信息以有权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予以网上公开公布。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为辖区内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不良行为信息的统一平台。公布内容应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数据库、人员数据库和项目数据库的基本信息相结合,形成企业和人员的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留,不得撤销。

  其中,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除按时在省级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布外,还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

  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有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也应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管理,在相应的平台上予以公布。

  三、各地要明确工作职责并落实责任单位和人员

  建设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市(含省会城市和地级市)要形成各司其职、层级监督和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将所采集到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汇总和公布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统筹辖区内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信息通过信息平台报送建设部。

  建设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汇总、公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检查、指导和督促各地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

  各地要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要以工程招投标管理系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企业资质管理系统和执业注册人员管理系统等为基础,充分依托有形建筑市场的软硬件条件,加大整合力度,实现各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形成覆盖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执业注册人员的信用信息系统。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业务负责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推进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切实做好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等工作,真实、完整、及时地公布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四、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按时报送诚信行为信息

  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是对外发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的权威渠道。为切实做好平台启动后信息数据充实的工作,各地要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要求,认真做好本区域内诚信行为信息的归集和整理,按时登录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报送有关诚信行为信息。总的时间要求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12月30日以前,完成本区域内2007年全年发生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报送工作。2008年1月1日以后,按照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制度的要求,转入常规的信息报送机制。

  建设部将对各地建筑市场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报送工作进行检查,对各地报送信息情况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全国通报。

  为便于近期培训组织和今后工作联系,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填写好的《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工作联系名单》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建设部。

  联系人: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贾朝杰

      电话:010-58933262

      传真:010-58934994

      邮件:jiacj@cein.gov.cn。

  有关平台技术问题咨询和联系,请洽建设部信息中心宋秀明

      电话:010-58934215

      邮件:sxm@mail.cin.gov.cn。

  附件:1.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工作联系名单

     2.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填报表

     3.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1:
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工作联系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员类别 姓 名 单位及职务 联系电话 手 机 电子邮件
厅局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1名
主管处室或部门的负责人1名
具体负责报送信息工作人员2名

备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2: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填报表

表一:企业基本信息表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性质 注册地址
资质证书编号 资质等级
营业执照号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划代码
企业类型

表二: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表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工程建设单位
行为代码
行为描述
发生时间
处罚决定
处罚机构
处罚日期
行为发生地区行政区划代码
企业类型

附件3: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标准
表一:企业基本情况表
  表名 Ent_Baseinfo(企业基本情况表)
序号 接口字段名 类型 长度 中文名 说明
1 Zzjgdm varchar(50) 50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2 Qymc varchar(100) 100 企业名称  
3 Qylx int   企业类型 见相关取值说明
4 Zzzsbh varchar(20) 20 资质证书编号  
5 Zzdj varchar(100) 100 资质等级  
6 Zcd varchar(100) 100 注册地址  
7 Lxdh varchar(20) 20 联系电话  
8 Yyzzh varchar(20) 20 营业执照号  
9 Qyxz int   企业性质 见相关取值说明
10 Qyfr varchar(20) 20 法人代表  
11 Zcxzqh varchar(6) 6 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划代码 以国家统计局2006年12月31日数据为准
表二: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表
  表名 Ent_BadCredit(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表)
序号 接口字段名 类型 长度 中文名 说明
1 Zzjgdm varchar(50) 50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取企业基本情况表对应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值
2 Qylx int   企业类型 见相关取值说明
3 Gcmc varchar(100) 100 工程名称  
4 Gcdz varchar(100) 100 工程地址  
5 Gcjsdw varchar(100) 100 工程建设单位  
6 Xwdm varchar(20) 20 行为代码  
7 Xwms varchar(500) 500 行为描述  
8 Fsrq datetime   发生日期  
9 Cfjd varchar(500) 500 处罚决定  
10 Cfjg varchar(100) 100 处罚机构  
11 Cfrq datetime   处罚日期  
12 Gcxzqh varchar(6) 6 行为发生地区行政区划代码 以国家统计局2006年12月31日数据为准
序号 表一、表二中的取值说明
1 企业性质Qyxz取值说明: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联营企业;4-股份合作制企业;5-私营企业;6-合伙企业;7-有限责任公司;8-股份有限公司
2 企业类型Qylx取值说明:1-建设单位;2-勘查单位;3-设计单位;4-施工单位;5-监理单位;6-招标代理单位;7-造价咨询单位;8-检测机构;9-施工图审查机构


英国与法国行政审判组织比较分析

作者:丛彦国

英国和法国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二者的法律体系和法院体制有着显著的不同,特别是在行政法和行政审判组织上,为了深刻的分析和比较两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本文从历史和现状这两个层面进行阐述,进而分析其内在的形成因素,这对于进一步研究这两种类型的行政审判组织的合理性会起到一些作用,也会对我国进一步完善自身的行政审判组织有一些作用。
一、 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概况及其区别
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是以普通法院为主导的,包括隶属于普通法院的行政裁判所。英国的普通法院大致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中央法院分为最高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上议院;地方法院分为治安法院和郡法院。其中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内设有王座分院、大法官分院、家事分院),上诉法院和皇家法院组成。[1]
如果从审理案件的程序来划分普通法院,可以把其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个体系。英国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一般的民事程序,即行政案件是由民事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民事系统的法院按审级可以分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和上议院四个审级,但并非每个审级的法院对行政案件都享有管辖权,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对王座分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上诉法院民事庭提出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民事庭的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到上议院。至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是其普通法院相对低效率的代替物。[2]根据英国的实践,可以分析出行政裁判所的性质是由议会设立的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是普通法院的补充,而不是行政组织。
法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与英国有着明显的不同,是与普通法院平行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对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其判决是终审判决,不能再向普通法院提起上诉。但是,行政法院也不是审理一切行政案件,有些与行政有关的诉讼,如涉及个人自由、私人财产等某些方面,是由普通法院管辖的。
法国行政法院按其管辖的不同,可以分为专门行政法院和普通行政法院。前者只对特定的行政事项有管辖权,如审计法院、财政法院等。后者的管辖范围广泛,凡是不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的争议,都由其管辖。
普通行政法院有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四种。最高行政法院在法国的行政制度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它既是中央政府最高的咨询机关,又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是全部行政法院共同的最高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是根据1987年的《行政诉讼改革法》而设立的,旨在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负担,分担最高行政法院大部分上诉审的管辖权。[3]地方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而行政争议庭是在没有建省的海外领地的行政诉讼机构,二者都是普通行政法院。行政法庭的判决根据性质的不同,分别上诉到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英国的行政审判组织,不管是普通法院,还是行政裁判所,都属于司法机关。而作为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行政法院,是与普通法院并列的,二者互不隶属,行政法院自成一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所以,法国存在两大系统的审判机关,前者是普通法院,后者是行政法院,二者有着不同的审判管辖权。
为了更加深入的分析和比较享有行政审判权的英国的普通法院和法国行政法院,有必要考察它们的形成过程。
二、 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形成
英国行政审判组织产生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普通法取得和控制行政审判权的过程,也就是说普通法院享有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权。这是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同时又是历史经验的产物,而非理论的产物。[4]
在英国历史上,在地方起各种行政管理作用的治安法官,受到巡回法院的法官的监督。巡回法官在他们自己的地区传达国王发布的命令,处理违法和渎职行为。都铎王朝时期,枢密院加强了其上诉活动。而枢密院的上诉活动是通过星座法庭来行使的。星座法庭可以对不服从治安法官的人予以惩罚,有权谴责治安法官或自己取而代之。1642年星座法庭被废除了。1688年的光荣革命取消了枢密院的很多权力。这样,中央对治安法官的监督完全由普通法院来承担。此时普通法院中的王座法庭乘虚而入,通过法庭实行行政控制的时代开始了。[5]王座法院发布强制令、调卷令,并且采用其他救济手段。任何一个希望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当局的合法性提出挑战的人都可以得到救济。此时,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审判组织就产生了,这就是高等法院中的王座法庭(又称王座分院)。
法国行政审判的产生过程,就是行政法院的形成过程,最重要的就是最高行政法院的确立过程,最高行政法院创建于1799年,称为国家参事院。国家参事院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旧制时期的国王参事院。国王参事院是辅助国王统治的机关,行使国王所掌握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可以向国王提出意见,没有属于自己的权力。在司法方面,国王参事院掌握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最后审判权力。拿破仑仿效国王参事院,设立第一执政的顾问,以顾问资格向第一执政提出解决行政争议的建议。因此,国家参事院在行政诉讼方面的裁决权力是行政国家元首所保留的权力。在1806年,国家参事院成立一个诉讼委员会集中执行行政争议裁决职务,自此,行政争议的裁决和咨询职务分开。诉讼委员会的成立是行政审判向专业化和独立化发展的开端。1872年的法律规定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独立作出裁判,而不是行政国家元首所保留的审判权。这对于国家参事院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它享有了法律上的审判权力,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最高行政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推翻了起诉前要先向部长申诉的限制,最终确定了最高行政法院的独立性。
三、 英国、法国行政审判组织的形成因素及其比较
法国之所以建立行政法院作为其行政审判组织,是基于大革命时期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理解和对司法机关的普通看法。[6]这与前面提到的英国的情况大不相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国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历史地位和作用不同
法国大革命前的欧洲大陆正是封建社会后期,司法非常黑暗,法国则是其典型。当时,巴黎最高法院为贵族所把持,是一个反对任何改革的顽固封建堡垒。它除了拥有司法权外,还有一项重要的特权,即国王的敕令在公布前须登记。它 常常利用这项权力维护封建特权,反对革命。因此,掌握在封建势力中的法院和反映资产阶级利益的行政部门之间矛盾激化。[7]从而,行政部门和法院之间渐渐产生了互不信任关系。如果国王向全国实行较开明和进步的法律,法院要么拒绝适用,以与新法的宗旨相对立的立场来解释新法;要么就阻碍官员们实施新法,民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存在着普遍不满的思想。法国大革命发生后,制宪会议为了避免法院对行政的干扰以及削弱法院的作用和影响,因而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所以,在当时的法国,对行政的监督是不可能由司法机关来承担的。
英国法律具有原生性,普通法是由威斯敏斯特法院发展起来的,英国的法官有着很高的声誉。以普通法院大法官科克为代表的一批英国法官,不顾自身安危,敢于和专横的王权斗争,[8]这获得了人民的普遍信任和尊敬。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普通法院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最有利的工具。17世纪英国革命时期,普通法院和议会结成同盟与国王斗争,在1642年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除大法官法院以外的其他特权法院。由于星座法院的不良影响,特别的行政法庭在英国人来看,是行政机关专横权力的象征,因此反对设立特别的裁判机构。同时,英国不存在对于法官和司法干涉行政的恐惧。另外,普通法院也的确是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在此之外另设新的司法机关。所以,英国的普通法院自然而然地获得了司法审查权,成为行政审判组织。
(二)两国对行政法的看法以及对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的理解不同
上面提到了英国的普通法,其特点就是不严格区别公法和私法,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受同一法院管辖。基于此,在英国传统法学中没有行政法这一部门法,也没有明确的行政法观念。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认为,行政法是法国保护政府官员特权的法律。在这种体制下,调整政府和公民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与调整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不一样的,相对应的是由两种不同的法院系统来管辖。前一体系给予政府官员特别保护。这是违背法治原则和破坏自然公正,在英国不能存在。[9]总之,戴雪认为行政法对英国人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而言,都不相容。
但是,英国并不是像戴雪所断言的那样,根本没有行政法,相反,英国行政法有过很长的历史,但以现代的形式出现却是17世纪下半叶的事,现在英国行政法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原理原则可以追溯到这一时期。[10]实际上,行政法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依法行政,这也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直接体现。依法行政这一法国行政法中的核心内容,因戴雪反对行政法的观念而没能成为英国政府的行政原则,但却以另外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司法审查,也就是普通法院对行政的监督和控制。
首先,英国的司法审查是建立在越权无效原则基础上的。英国学者对越权的解释非常广泛,适用范围很宽,几乎包括了所有的违法情形。[11]其原因要源于英国对法治原则的理解。英国的法治原则有四层含义:第一,“任何事件都必须依法而行。将此原则适用于政府时,它要求每个政府当局必须都能够证实自己所做的事是有法律授权的,几乎在一切场合这都意味着有议会立法的授权”;第二,“政府必须是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第三,“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第四,“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12]从中可以看出,英国法治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针对政府的,即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或者说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其严格的法律依据。
其次,法治要求有由议会制定的一整套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规则,而法院运用这些规则来对行政进行监督和控制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以,法治要求法院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另外,法院还必须独立于政府之外,这样才有能力和资格裁判有关政府行为是否合法,这也体现了自己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律观念。
最后,尽管政府有着很大的权力,但是在法律面前,政府与每一个公民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政府应当守法,不许越权,否则就会遭到法院的司法审查。通过以上的叙述可以得出:英国行政法最核心的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13]
法国大部分学者在其著作中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公法”。[14]法国与英国不同,其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认为法律可以分成公法和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规范不能机械地适用于涉及到国家或公共机构的关系,而真正适合的可能是其他规范,这些规范就构成了行政法。而且法国行政法的存在仍是造成法国法区别于英国法的重要因素,法国行政法与英国行政法是很不相同的。法国行政法包括了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整个领域:它涉及了财产法,例如征用土地,土地管理和城市发展规范;它还涉及到契约法,例如被委托提供公用事业的私人企业的义务和缔结行政合同的程序;它还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例如国家因为行政法规对个人造成不公正的损害所产生的责任等等。而在英国,按照惯例,这些应该分别由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来加以规范和调整。
我国学者王名扬认为,法国人在大革命时期,在处理法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上所运用的分权原则,就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独立,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因此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15]对分权原则,法国人强调权力的制约,认为权力分立就必然要求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司法机关不能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也不能审查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
实际上,分权学说本身与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没有必然的联系。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诉讼,一切诉讼的审理和裁判都应属于司法权的范围。根据分权原则,应当由普通法院来管辖,行政机关则不能享有司法审判的权力。尽管行政诉讼与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密切相关,但是行政诉讼的本质并不是行政权力的运作。大革命时期的法国人对分权原则的这种理解使其认为行政诉讼就是行政本身,所以禁止普通法院干涉行政,也就是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为了保证行政权的完整性,法国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置了一个行政法院系统,并赋予其很大的职权,行政系统成功地从自身发展中创建了一套特别的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机制。这一机制是由行政发展而来,但却有着高超的法律技术。英国人也承认法国行政法院成功地对行政部门实施了真正的司法控制,提高了行政水平。它们完全是公正、客观的法院。[16]
总而言之,由于英国和法国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在法院和法官的历史地位和作用存在差异以及两国对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的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了不同的行政法律制度。但是,无论是英国的普通法院还是法国的行政法院,都以自己的特色成功地调整着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 参见韩大元:《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2] 参见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页。
[3]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8页。
[4] 参见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
[5] 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6] 参见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
[7] 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8] 参见李龙主编:《西方宪法思想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9] 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6—414页。
[10] 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11]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12] 参见[英]威廉•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7页。
[13]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14] 同上,第13页。
[15]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