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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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文件

鹤政发〔2007〕 27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鹤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保障预案

一、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迅速、有序、高效地实施紧急救助,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依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黑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黑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及国家有关救灾工作方针、政策和原则,以及市各有关部门职能,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区域内发生的洪涝、干旱、冰雹、暴雪、地震、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达到启动条件的,适用于本预案。
1.4 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3)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的应急救助管理体制。
(4)坚持密切配合的原则。充分动员和发挥各级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村委会、社区、企事业、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助系统。
二、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2.1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机构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为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全市自然灾害救助的应急管理工作。
总指挥:樊金宝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总指挥:杨兴泉 市民政局局长
成 员: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科信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市公安局、市外事办、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委、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统计局、市林业局、市地震局、市气象局、鹤岗车站、市电业局、市环保局、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市广播电视局、鹤岗军分区、武警鹤岗支队、市科协、市红十字会及市通信部门等单位负责人。
2.2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其职责是:
(1) 承担全市自然灾害应急管理的协调工作;
(2) 协调有关部门听取受灾县(区)的灾情和抗灾救灾工作汇报,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支持措施;
(3) 收集、汇总、评估、报告灾害信息、灾区需求和抗灾救灾工作情况;
(4)召开会商会议,分析、评估灾区形势,提出对策;
(5) 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赴灾区联合工作组,协助、指导地方开展抗灾救灾工作。
2.3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任务
市民政局:组织、协调抗灾救灾工作;组织核查灾情,统一发布灾情;管理、分配中央、省、市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承担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市发改委:安排重大抗灾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负责交通运输综合协调。
市财政局:负责抗灾救灾资金安排、拨付和监督检查。
市科信局:安排重大抗灾救灾科研项目。
市商务局:负责与联合国机构和国际组织救灾联络,并协调落实救灾及灾后重建的国际多边、双边合作项目;组织跨市区的应急生活必需品供应,动用市储备商品稳定市场。
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救灾粮的调拨和供应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的紧急转移工作,协调做好危及灾民生命的救援工作。
市外事办:协助做好抗灾救灾的涉外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协助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帮助、指导灾后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抗震鉴定、修复、重建等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公路运输和组织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抢修被毁公路。
市水务局:掌握、发布汛情、旱情,组织、协调、指导全省防汛、抗旱、抢险工作,对主要河流、水库实施调度,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农委:负责组织重大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动物疫病、草原火灾防治工作,帮助、指导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和抗灾自救。
市卫生局:负责抢救伤病员;开展疫情和环境卫生监测,对灾区可能出现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进行预警;实施卫生防疫和应急处理措施,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扩散和蔓延,保证饮水和食品卫生;组织心理卫生专家赴灾区开展心理救助。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市内药品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对市内食品销售的组织协调、综合监督。
市物价局: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稳定。
市教育局:帮助灾区恢复正常教学秩序,帮助做好校舍的恢复重建。
市统计局:协助分析、汇总灾情统计数据。
市林业局:负责沙尘暴、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森林火灾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市地震局:组织地震现场地震监视、监测和震情分析会商。
市气象局:负责气象灾害的实时监测、预警和预报,做好救灾气象保障服务。
鹤岗车站:负责抗灾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抢修被毁铁路。
市通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灾区应急通讯保障。
市电业局:负责灾区的电力调度和恢复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灾区的环境监测。
市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和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协调、指挥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灾区广播、电视系统设施的恢复工作。
鹤岗军分区:根据市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请求,组织协调军队、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运送救灾物资等任务;必要时,协助地方政府进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武警鹤岗支队:负责组织武警部队实施抗灾救灾,协助当地公安部门维护救灾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协助当地政府转移危险地区的群众。
市科协:协调有关学会的抗灾救灾研究工作。
市红十字会:参加灾区救灾和伤员救治工作。
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市级模式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领导机构,负责当地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按照市级模式建立自然灾害应急救助体系和机制,提高区域综合应急救助能力。
三、应急准备
3.1 财力准备
(1)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安排市级救灾资金预算,并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以地方为主的原则,督促各县、区政府加大救灾资金支出。
(2)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地方各级财政都应安排救灾资金预算。
(3)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增长、物价变动、居民生活水平实际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救灾资金补助标准,建立救灾资金自然增长机制。
(4)救灾预算资金不足时,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预备费要重点用于灾民生活救助。
3.2 物资准备
(1)分级、分类管理储备救灾物资和储备库。完善鹤岗市本级的救灾物资储备库的管理和服务功能,在仓储规模、物资种类和数量、应急期间保障能力上达到一定的要求。同时,在各县、区都建立一处满足地方应急需求的救灾物资储备库。
(2)各级储备库应储备包括救灾衣被、帐篷、净水设备、粮食、食品、药品等救助所需物资等。
(3)各县、区建立救助物资生产厂家名录,签订常年救灾物资紧急购销协议,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紧急调拨和运输制度、救灾物资应急采购和调拨制度。
(4)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工作,卫生部门负责药械、药品等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应急衣被、帐篷等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管理工作,粮食部门负责粮食、食用油、食盐等物资的储备工作。
(5)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区要将储备救灾物资报同级减灾委员会备案,以备灾害紧急期间统一调拨。
(6)各县(区)、乡镇要科学选址,在学校、广场、公园、高地等地点设立避难场所,设置明确标识,规定紧急转移路线。
3.3通信和信息准备
(1) 通信运营部门应依法保障灾害信息的畅通,合理组建灾害信息专用通信网络,加强市、县(区)两级的救灾通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各级政府及时准确掌握重大自然灾害信息。
(2) 以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为依托,建立部门间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交流服务,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3)充分利用各系统、各部门的现代科技装备,建立和加强灾害监测、预警、评估以及灾害应急辅助决策系统。
(4)各县(区)要建立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和数据库(易发生灾害地区的人口、经济状况、地理特点、河流水库、生命线工程等),使之在预警时能预报出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失情况,提高灾情收集报告的科技含量。
3.4 装备准备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备救灾管理工作必需的设备和装备。市级要配备专用车辆、救生船只、移动电话、手提电脑和卫星定位装备;县(区)级要配备专业车辆、救生船只、移动电话;乡镇防汛期间要有必备的交通和移动通讯工具。
3.5 人员准备
(1)完善民政灾害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并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灾害管理人员队伍,不断提高应对自然灾害能力。
(2)市、县(区)政府要组织民政、气象、卫生、水务、地震、国土资源、农委、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专家组成救灾专家队伍,紧急期间或重大自然灾害期间参加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建立灾情会商、现场评估、决策咨询制度。
(3)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要同驻市军警部队建立应急期间救灾物资紧急运输保障队伍,落实车辆、人员,确保救灾物资在灾害发生24小时内运抵灾区救助灾民。
(4)县(区)、乡两级政府要以干部、民兵为主体建立分散而有组织的应急救援队伍,所有救援队伍都要报上一级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备案;建立健全与军队、预备役、公安、武警、消防、电力、卫生、交通、通讯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确保第一时间紧急投入抢险救灾,迅速转移受灾群众,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5)以县(区)、乡镇为单位,动员工、青、妇、民兵组成应急救助志愿者队伍,形成一支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社会救助应急力量。
3.6社会捐助准备
(1) 建立和完善社会捐助的动员机制、运行机制、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突发自然灾害社会捐助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或红十字会组织接收和管理发放社会捐助款物。
(2) 按照《鹤岗市救灾捐赠应急预案》,规范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和分配以及社会公示等各个环节的工作。
(3) 在县、区建立“慈善超市”和街道建立社会捐助接收站的基础上,要把社会捐助接收点向社区、乡村延伸,健全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网络。
(4) 完善社会捐助表彰制度,为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3.7技术和意识准备
(1) 开展减灾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灾害知识,宣传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保险的常识,增强全民的防灾减灾意识。
(2) 市级民政部门和相关涉灾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县(区)级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乡镇(街道)级工作人员的培训。不定期开展对各类专业紧急救援队伍、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的培训。
(3) 以市、县(区)为单位,在灾害多发区,根据灾害发生特点和预测情况,适当组织灾害救助演练,检验并提高应急准备、指挥和响应能力。
四、启动条件和程序
4.1灾害分级认定标准:按照省级预案和灾害严重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我市自然灾害分为Ⅰ级、 Ⅱ级、 Ⅲ级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分别定为Ⅰ级、Ⅱ级、 Ⅲ级自然灾害:
(1) 特别重大自然灾害(Ⅰ级):造成死亡10人以上; 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绝收面积占耕地面积的30%以上。
(2) 重大自然灾害(Ⅱ级):造成死亡8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8000人以上;倒塌房屋2000间以上;绝收面积占耕地面积的25%以上。
(3) 较大自然灾害(Ⅲ级):造成死亡5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5000人以上;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绝收面积占耕地面积的20%以上。
4.2启动条件:
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启动本预案。
(1)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洪涝、干旱、冰雹、暴雪、地震、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达Ⅲ级以上程度的。
(2)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内,发生的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造成相应数量的人员死亡或相应数量人员需要紧急转移安置、紧急救助的,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3)市政府和市减灾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4.3预警预报:
(1)气象部门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水务部门的汛情预警信息,地震部门的地震趋势预测信息,国土资源部门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林业部门的森林火灾信息,农业部门的生物灾害预警信息要及时向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通报。
(2)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预警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背景数据库,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对可能受到自然灾害威胁的相关地区和人口数量做出灾情预警,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区)通报。
(3)根据自然灾害可能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大量人员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的预警预报,有关县、区应提前做好应急准备或采取应急措施。
4.4启动程序:
(1)灾害发生后,灾区所在县、区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立即收集和汇总灾情,在第一时间内向市民政局报告灾情。
(2)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分析评估灾情,提出启动预案建议,并逐级报告。
(3)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副总指挥、办公室主任根据灾害等级程度,分级决定启动三级应急响应状态(见启动流程图)启动流程图

五、应急响应
5.1 市级应急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以后,在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根据灾害程度确定三级应急响应状态。一级响应工作由总指挥组织协调;二级响应由副总指挥组织协调;三级响应由办公室主任组织协调。
(1)预案一经启动,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要立即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并请示工作。必要时请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参加指挥、视察、慰问、报告、接待等重大活动。
(2)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主持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听取灾情汇报,分析灾区形势,研究救灾措施,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
(3)根据抗灾救灾工作报告制度,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要立即召开有关部门专家组进行会商、评估,及时向省民政厅和省政府报告灾情,请求指示,争取支援。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
(4)一级响应要以市政府名义发慰问电,或建议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发慰问电;二级响应以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名义发慰问电,或建议以市政府名义发慰问电。慰问电要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发出。
(5)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要组建赴灾区工作组,亲临一线指挥救灾。一级响应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带队,二级响应由副总指挥带队,三级响应由办公室主任带队。工作组成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6)一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省政府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请示救灾应急救助资金和物资,款物到达后24小时内按照拨款程序及时下拨灾区。
(7)一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二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三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72小时内,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会商确定市级救灾应急救助资金补助方案,按照拨款程序迅速下拨。
(8)一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24小时内,二级响应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协调铁路、交通等部门落实救灾物资紧急调运工作,完成向灾民紧急调拨救灾物资工作。
(9)根据响应级别,适时适当范围地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公开捐赠帐号,启动各地捐助接收站宣传动员工作机制。
(10)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随时做好灾情及救助情况的综合、汇总工作,编发《灾情快报》或《灾情救助专报》,报省民政厅、市政府,送指挥部领导及各成员单位。
5.2 信息收集和发布
5.2.1 灾情信息共享。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汇总各类灾害预警预报和统计信息,向成员单位和有关县、区通报。各成员单位及时将本部门的预报预警和统计信息向相关单位通报。经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批准后,方可向省减灾委、新闻界及国际网站发布灾情信息。
5.2.2 灾情信息规范。 灾情信息主要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灾害造成的损失,已采取的救灾措施和灾区的需求。
(1)灾害损失情况包括以下指标:受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失踪人口、因灾伤病人口、紧急转移安置人口、受淹县(区)城(村屯)、饮水困难人口;农作物受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倒塌房屋、损坏房屋;直接经济损失、农业直接经济损失。
(2)因灾需救济情况包括以下指标: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需救济衣被数量;需救济伤病人口;需恢复住房间数、需恢复住房户数。
(3)已救济情况包括以下指标:投亲靠友人口数量、借住房屋人口数量、搭建救灾帐篷和简易棚人口数量;己救济口粮人口、已安排口粮救济款、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衣被人口、已安排衣被救济款、已救济衣被数量;已救济伤病人口、己安排治病救济款,已安排恢复住房款、已恢复住房间数、已恢复住房户数。
5.2.3灾情信息报告。坚持及时、准确、连续、逐级报告的原则。包括灾情初报、灾情续报、灾情核报。
(1)灾情初报是指县(区)级民政部门对于本区域内突发的自然灾害,凡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应最迟不得晚于灾害发生后2小时向市民政部门报告初步情况。对于造成死亡人口(含失踪人口)10人以上或其他严重损失的重大灾害,应同时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接到县(区)级报告后,在2小时内完成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工作,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
(2)灾情续报是指在灾情稳定之前,市、县(区)、乡三级民政部门均要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天9时之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时的灾情向市级民政部门上报,市级民政部门每天10时之前向省级民政部门上报。特大灾情根据需要随时报告。
(3)灾情核报是指县(区)级民政部门在灾情稳定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定灾情,向市级民政部门报告。市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县(区)级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将全市汇总数据(含各县、区灾情数据)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
5.2.4灾情信息核定。各级民政部门协调农业、水利、国土、地震、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会商,核定灾情。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小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专项调查等形式对灾情进行专家评估,核实灾情。建立因灾死亡人口台帐、倒塌房屋台帐和需政府救济人口台帐,为恢复重建和开展生活救助提供可靠依据。
5.2.5灾情信息发布。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 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负责适时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并根据灾情发展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重大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统一审核发布。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包括:受灾的基本情况、抗灾救灾的动态及成效、下一步安排、需要说明的问题。
5.3灾区应急救助
灾区应急救助工作应在市、县(区)各级政府领导下,在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派出的工作组的指导下紧急开展工作。灾区县(区)级政府要成立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下设抢救组、转移安置组、物资供应组、卫生防疫组、治安组等机构,相关部门协同参与救助。灾害发生地政府及村级组织要及时采取先期救助措施,赶赴现场进行救援。一旦发现灾害超出自身控制能力时,应逐级向上请求增援。
5.3.1抢险与救援。抢救受困群众工作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抢救组负责。抢救组由公安、民兵、武装干部战士为主,必要时可以启动部队、预备役、武警、消防、电力、卫生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
(1)依靠地方政府和基层干部,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有序高效的指挥,发挥基层民兵和社会志愿者队伍作用,全力抢救伤员和被困群众。
(2)发挥部队、预备役、武警等子弟兵的主导作用,尽快实施有序高效的救援工作。
(3)发挥市、县(区)专家组、专业抢险队伍的作用,依靠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救援手段,在最短时间内把受困群众解救出来,卫生部门要第一时间实施医疗救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害。
5.3.2转移与安置。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转移安置组负责。主要由民政、公安、交警、交通和乡村(街道、社区)干部组成。
(1)动员组织。村屯(社区)转移命令由乡镇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发布;乡镇转移命令由县(区)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发布。命令方式包括上门动员、警报、媒体发布等。
(2)疏散转移。要按照各地转移安置预案的安排,就近选择避险场所,疏散受灾群众,交警部门负责调集车辆,优先保证人员转移,优先老人、妇女、儿童、伤病员转移,交通部门要保证运送灾民的路线和交通畅通。
(3)住处安置。采取投亲靠友,借住学校、仓库等公共场所,搭建帐蓬等临时住所和租住等方式,把转移出来的灾民进一步安置好。集中安置地点要由电力、水务、民政部门解决好电力、水源、取暖、饮食等基本生活问题,使灾民基本生存有可靠的保障。
5.3.3 救灾款物的筹集与发放。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物资供应组负责。物资供应组由民政、财政、粮食、商务、医药、石油、林业等部门人员组成。
(1)受灾地区的商务、粮食部门应尽快在本区域内筹集、调运方便食品,按人按日发放,以最快速度解决灾民临时吃饭问题;应急衣被取暖问题可通过动员未受灾的党员群众应急捐助的办法,在本区域内解决。
(2)根据灾区衣食缺口情况,迅速调拨市、县(区)救灾预备金和物资,启动物资应急采购调拨机制,就近商场、工厂必须无条件调拨。各级财政、银行及民政、交通、粮食、医药、商务、物资、石油等部门要迅速响应,积极工作,全力做好救灾物资的划拨和调运工作。
(3)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好款物的发放领取工作,要区分轻重缓急,确保灾民基本生活需要。
5.3.4医疗与防疫。由当地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医疗防疫组负责。医疗防疫组由卫生、医药部门人员组成。
(1)卫生医疗部门要组成医疗小分队深入第一线,靠前抢救,争取时间,最大限度地挽救灾民的生命,减少伤员的痛苦。
(2)在灾区险情基本稳定的同时,要及时开展卫生防疫工作,控制灾后疫情发生。
5.3.5治安。公安部门要靠前维持灾区社会治安,保证救援工作有序进行。当地政府要组织基层干部、党员做好灾民的思想稳定工作,做好宣传、解释、疏通、引导工作,必要时要安排心理医生,开展伤痛病人及死亡家属的心理调治服务。稳定人心,稳定社会。
5.3.6次生灾害的预防和处置。在应急救援的同时,民政、水利、气象、地震等部门要派专家进行次生灾害的检查、预测,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帮助受灾群众渡过难关。
5.4 国际援助与协作
市政府按照国家外事纪律的有关规定,对Ⅰ级自然灾害,经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可以开展国际间的自然灾害援助活动,借鉴国际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经验,利用国际资金、物资和技术进一步做好我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置工作。
5.5应急结束
(1)灾区县(区)级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危害已经消除情况,向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提出应急结束请示。
(2)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派工作组或专家组赴灾区核实灾情,并征询专家组意见,然后提出应急结束报告,报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指挥。
(3)经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总批准,由指挥部相应领导按响应级别签发应急结束决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六、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6.1 灾后救助
(1)民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开展灾民生活困难状况评估,核实情况,制定灾后救济工作方案。并与财政部门配合,汇总核算灾区救助费用,及时申请、结算、拨付补助资金。
(2)县(区)级民政部门每年9月(1月)下旬开始调查冬令(春荒)灾民生活困难情况,建立需政府救济人口台帐。县(区)级民政部门在10月10日(1月10日)之前将需政府救济人口等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在10月15日(1月15日)以前将需政府救济人口等灾民生活困难情况附各县(区)的灾情统计表报省民政厅,做好灾民救助资金的争取工作。
(3)根据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要求拨款的请示,结合灾情评估情况,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专项用于帮助解决灾民冬春无力解决的吃饭、穿衣、住所等基本生活困难。
(4) 灾民救助全面实行《灾民救助卡》管理制度。对确认需政府救济的灾民,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统一发放《灾民救助卡》,灾民凭卡领取救灾款物。
(5)对有偿还能力但暂时无钱购粮的缺粮群众,大面积缺粮时,当地政府无力解决的,由政府担保,实施开仓借粮。
(6)通过开展社会捐助、对口支援、紧急采购等方式解决灾民的过冬衣被问题。
(7)卫生部门做好灾后疾病预防和疫情监测工作。组织医疗卫生人员深入灾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指导群众搞好环境卫生,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实施饮水和食品卫生监督,实现大灾之后无大疫。
(8)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税务、工商等部门落实好以工代赈政策,粮食部门要确保粮食供应。
6.2 恢复重建
灾民倒房重建实施项目管理,由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采取自建、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以受灾户自建为主。建房资金应通过政府救济、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房屋规划和设计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充分考虑灾害因素。
(1)组织核查灾情。一次灾害过程结束后,县(区)级民政部门立即组织人员对本区域因灾倒损房屋情况逐村逐户进行调查,登记;在15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建立因灾倒塌房屋和恢复重建;填写分乡镇统计的汇总统计表,并将乡镇汇总表上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接到县(区)级的汇总表后7日内,组织专门人员对重灾县(区)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结果填写分县(区)统计表上报省民政部门。并以政府名义上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资金请示。
(2)开展灾情评估。重大灾害发生后,市民政部门会同县(区)级民政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开展灾情评估,全面核查灾情。
(3)制定恢复重建工作方案。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全市灾情和各地实际,制定恢复重建方针、目标、政策、重建进度、资金支持、优惠政策和检查落实等工作方案。
(4)根据县(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结合灾情评估情况,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向省政府、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提出救灾资金请示,并及时下拨本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专项用于各地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5)定期通报各地救灾资金下拨进度和恢复重建进度。
(6)向灾区派出督查组,检查、督导恢复重建工作。
(7)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简化手续,减免税费,平抑物价。
(8)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卫生、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电力、通讯等企业,金融机构应尽快做好救灾资金(物资)安排,并组织做好灾区学校、卫生院等公益设施及水利、电力、交通、通信、供排水、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七、附则
7.1 奖励与责任
建立年度救灾救助工作考评制度。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人事局和市民政联合表彰;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本预案由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管理。预案实施后,市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办公室适时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视情况变化做出相应修改后报市政府修订。各县、区自然灾害救助指挥部根据本预案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7.3 制定与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7.4 预案生效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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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自199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1979年至1993年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一批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印发给你们。这批予以废止的4件司法解释从本通知发
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在此之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再变动。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尚在进行中,应当废止的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今后还将陆续分批通知你们。有些司法解释只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践需要的,我们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的研
究修改,各地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布日期、文号 废 止 理 由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6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 法(研)发〔1990〕11号 通过《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
应用法律的规定 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原依据刑法
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9日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 法(研)发〔1990〕14号 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原依据刑法有
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 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0年7月1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 法(研)发〔1990〕1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的规定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1年12月30日 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 法(研)发〔1991〕4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
知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代替。



1994年8月29日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2001年11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总量和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时,应当于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写明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拍卖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拍卖,原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㈡注册资金五十万以上;


  ㈢配备必要的汽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㈤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


  ㈠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设立出租汽车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㈡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㈢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㈣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有关车辆资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发证机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在发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并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非法检查、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有权拒绝非法强制配备附属设施或者器具。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汽车除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租汽车回程配载站点回程配载外,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取得汽车驾驶证二年以上;


  ㈡男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㈢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㈣具有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岗位服务资格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安全、文明行车;


  ㈡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使用证》;


  ㈢按规定装置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实行亮证服务;


  ㈣保持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吐痰;


  ㈤正确使用税控计价器,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㈥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㈦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㈧在设有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㈨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遗失物。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㈠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㈡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㈢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㈣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暂停载客时,驾驶员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


  车辆需检修或者税控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


  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㈡精神病人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㈢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㈣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㈡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㈢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人监护、陪同;


  ㈣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㈤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㈠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㈡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㈢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


  目的地为本市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以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五章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㈠发动机排气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㈡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㈢车身统一颜色,前车门喷涂经营者名称;


  ㈣在指定位置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㈤统一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㈥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㈦车号牌齐全,字迹清晰;


  ㈧税控计价器状态完好,计量准确。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使用出租汽车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并到具有出租汽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综合性能的检测、定级。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选型,由符合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安装、维修、检定。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应当按规定周期检定,不得私自改装、调整、维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注销《道路运输证》,停止营运,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土地、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


  机场、火车站、码头、汽车站、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候客营业站点;三星级以上宾馆、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商业中心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原则,确定出租汽车禁停路段和非禁停路段,并在禁停路段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拍卖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无偿收回经营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二年进行转让的,没收违法所得,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出租汽车的车辆装置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的;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不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而继续营运的。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本市籍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不办理《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的,每辆车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一个月未办理审验手续或者经审验不合格,整改后仍未达到审验要求的,吊销相应证件;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㈢项至第㈦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定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改装、调整、维修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检定税控计价器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岗位服务资格


  证件审验手续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㈡项、第㈢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㈤项至第㈧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十五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其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


  ㈠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㈡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㈢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㈣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㈡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㈢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和处理的;


  ㈣实施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实施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㈤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㈥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㈦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㈧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企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