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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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补充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实施《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补充通知

文物博发〔200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2007年6月5日,我局公布实施《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原《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同时废止。为确保《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顺利执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印发前,各地文物商店所存已按《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审核并加盖火漆印的文物,出境时一律按《文物出境审核标准》重新进行审核。
二、《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印发前,已为个人购买准备携运出境并持有正式税务发票的文物,出境时可按《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进行审核,时间截至2007年9月1日止。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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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煤气液化气管道、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拆迁人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四)其他物业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纳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第八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收集首期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收取个人缴纳维修资金部分。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收取方案。
以上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市房产管理局代管。
第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参照本条执行):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帐号。
第十条 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及管理机构的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五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维修资金帐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由双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未委托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购房者不按规定缴纳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不予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追补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的通知



二00三年一月六日 计价检[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加强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过程中的协调配合,国家计委、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加强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吊销价格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过程中的协调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作出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第三条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制作《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提交其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的价格主管部门与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属于同级的,其建议书交由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有关价格主管部门转交。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后,应当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案。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决定是否吊销营业执照的过程中,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协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当及时告知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