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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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8号 1992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雕塑、喷泉等道路设施;

  (二)桥涵设施:包括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及桥涵附属设施;

  (三)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及防洪附属设施;

  (五)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涵、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长沙市城市建设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

  水利、电业、交通、港务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范围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工程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应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市政工程设施容量的,由建设单位报规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批。所需增加设施容量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八条 全市公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道路、桥涵设施完好状况,及时清理道路、桥涵上的障碍,维修破损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拆迁。

  第十一条 机动车、畜力车不准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道路。确因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按规定交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等费用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第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路面。

  第十四条 煤气、供排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定期油漆路名牌,路名牌应统一式样,用规范的汉字和拼音书写,并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名牌。

  第十六条 城市中铁路与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接平,铁路与道路部门需升、降各自的设施时,施工前双方应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整。

  第十七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座,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15毫米。发生井座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违反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堆放物料,敷设、架设各种管线或装置其它设施;

  (二)擅自摆摊,集市,搭棚,盖房,插竖标牌,占道作业;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沙,取土,消解石灰,搅拌水泥、沙浆,倾倒垃圾、废物及其它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和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作业。

  (五)在桥梁管理区范围内停船、抛锚、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梁安全的生产作业。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管网铺接排水管线,必须经规划、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部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设施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装、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覆盖、堵塞排水设施;

  (二)排放有毒、有害、有传染病源菌、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损排水设施及危害排水工人作业安全的污水;

  (三)排放未经沉淀的施工污水和未经化粪池处理的粪便;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及其它容易造成堵塞的废弃物;

  (五)在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管线。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水利、港务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由防洪设施专业管理部门通知产权单位限制使用、改建或封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洪设施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破堤扒口、修建通道;

  (二)倾倒垃圾、废物;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在非港口装卸区擅自装卸货物;

  (五)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妨害防洪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照明设施必须保持完好。因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照明设施的,须报经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照明设施损毁时,应及时向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报告。照明设施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路灯柱周围1米内,不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各种物料。不准擅自利用灯柱挂横幅标语和张贴广告。非路灯管理人员不准攀登灯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灯电源上接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它附属设施。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为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设计、施工资格而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道路、桥涵、排水、防洪、照明设施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对责任者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设施局部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给予批评教育,除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对责任者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章占用、挖掘道路的,除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对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或路面修复部门不按规定期限、范围和质量标准完工的,除责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费标准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盗窃、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三)故意向排水沟、下水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和易燃易爆物质,妨害公共安全的;

  (四)拒绝、阻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确因市政管理部门失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2OO元以下罚款。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等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核定。

  有关部门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私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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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学校办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的发展,鼓励学生勤工俭学,改善教学条件,现对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的范围是: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三、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2.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按规定先纳税,全年经营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审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纳的增值
税。
3.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6.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7.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还是科研,均不能免征增值税或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8.校办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9.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五、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如果符合第二条所述条件,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逐级上报实际免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时间暂定两年。地方过去自定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即予废止。



1994年7月4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1983年2月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一)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
(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三条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严重违犯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者,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
第四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由师以上机关批准,填写《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明书》。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分。
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其工资级别评定,军龄(入伍前有工龄的应加入伍前工龄)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第六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鼓励,除由部队按规定发给生产、生活等项补助费外,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协助解决。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需有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师以上机关批准,准予复员回乡。
第七条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体的规定执行。退休人数和安置地点,由各大单位于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参谋部。
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发给退休费。麻风病人退休后的安置,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75]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部队在与有关地方的民政、卫生部门联系好后,直接将麻风病人送麻风病院或麻风病村。
第八条 凡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革命残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抚恤。
第九条 志愿兵的军龄,从县(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转业的志愿兵参加工作后,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一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转业的,应于离队前两个月,由批准机关将其姓名、级别、专业技术、服役年限等情况,函告县(市)人民政府,以便提前做好安置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志愿兵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发给下个月的工资和伙食费,并分别按转业、复员、退休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要妥善安置。要教育他们到新的岗位后,发扬人民解方军的光荣传统,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