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的联合通知
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
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的联合通知
1965年7月9日,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
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日轻工业部曾以(63)轻工轻机字第362号通知将“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暂行办法”颁发各地企业试行。经过了一年多来的试行,各地消费者反映很好,称赞工业与商业部门对产品质量负责到底,但也反映该办法还有不足之处,要求补充修订。
为此,我们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作了适当的修订与补充。现将修订后的“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发给你们,请通知有关自行车厂及商业部门自今年八月一日起按此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
为了满足用户要求,更好地对产品质量负责,凡各自行车厂生产之各种牌号型号的自行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购车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如发现确因产品制造不良而影响使用者,一律按本办法予以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行车(整车)的正品。并负责自行车处理品的内在质量,如车架、前叉、车把、车圈等发现开焊、脱焊断裂。处理品的外观质量,如电镀,油漆等不予保险。
第二条 免费更换零件范围和保险期限:
(一)车架、前叉、车把、车圈如发现开焊、脱焊、断裂时,三年内予以更换;三~五年以内按厂价50%收费,予以更换(三~五年内更换零件的修理费由用户负担)。
(二)车把、车圈、曲柄、链轮、前后轴身、涨闸身、抱闸盒、叉肩罩等。如发现电镀起泡、爆皮或大片脱落者,半年内予以更换。其它电镀小零件(如镀铬车条、灯架、闸叉、前叉碗等)发现上述情况者,三个月内予以更换。
(三)车架、前叉、泥板、链罩如发现大片脱漆者,半年内予以更换。
(四)前、后、中三套轴(包括档、碗、轴棍)、前叉的档、碗、飞轮,如发现破碎或剥落时,一年内予以更换。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者不予更换:
(一)超过规定期限者。
(二)由于用户维护、使用不当或碰撞、摔伤或受化学物质的影响,因而造成零件损坏者。
(三)在使用过程中,属于正常磨耗者。
第四条 免费更换零件手续:
(一)凡符合以上规定免费更换的零件,其所需费用(包括更换零件的修理费,往返邮费和更新零件费用)均由工厂负担。
(二)有特约修理站地区的用户,可持购车发票及损坏车辆到该厂的自行车特约修理站联系处理,亦可与该车生产厂技术检查科或接待室直接联系。
(三)无特约修理站地区的用户,可持购车发票及损坏零件到邻近地区该厂的自行车特约修理站联系处理。也可事先与该车生产厂技术检查科或接待室直接联系,说明购车日期及零件损坏情况,经该厂答复同意后,再将购车发票和损坏零件寄去。经过检查鉴定,认为符合以上规定的,即予免费更换。如与事先联系情况不符或鉴定后不符合规定者,则不予更换,所需往返邮费工厂亦不负担。
第五条 附 则: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各款以及第四条第一款,各地必须遵守,不得单独修改。
(二)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二、三、四各款,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三)本办法以外的零件及其他损坏的情况,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四)本办法可以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并在推销业务中加以宣传。
(五)本办法修改权属第一轻工业部和商业部。
(六)本办法自一九六五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1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军队的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产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房屋、接收和代管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指导、监督区县的登记工作。
区县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办理认为应由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将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交有关区县登记机关办理。
区县登记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登记权的,可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准许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注销或废止。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七条 下列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房屋;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
(三)市、区县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
(四)军队的房屋;
(五)宗教团体的房屋;
(六)私人的房屋;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申请人。
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其所属的房管所是申请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房屋,全体共有人是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单位证明或有关司法文书。
法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应使用与身份证件或单位公章相符的姓名或单位全称。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代理人具有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
(三)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产权合法;
(四)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属公告拆迁范围;
(二)房屋产权有民事纠纷;
(三)房屋属临时建筑;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
(五)房屋产权禁止异动的。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
(二)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及有关证件,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登记;
(三)登记机关核实房屋所有权,审查或现场勘查房屋界至及范围,并可在登记机关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公告询异;
(四)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契税和规费;
(五)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证。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从决定予以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办理完毕各项登记手续,并发给房屋权证。
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延长六十日。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形成的各种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应由登记机关集中统一长期保管。房屋产权异动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各种证件应是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制件,但必须注明原因及原件现在何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向登记机关交齐应提交证件的,申请人必须具结保证书,并由主管单位或登记机关认可的有关人员提供担保证明。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中,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仲裁文书的,该方面的登记事项依文书确认或决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延期登记:
(一)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故不能按期交齐应提交证件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其他应准予延期登记的。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换证登记、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七种类别。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均应在房屋竣工后九十日内申请新建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工程竣工平面图和工程决算书及原房注销登记手续等证件。
私人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外,还应提交购买主要材料的票据或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实行综合验收的,建设单位应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代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以买卖、价拨、调拨、兼并、集资或作价入股、继承、赠予和有偿交换房屋等行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移登记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买卖性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契证,以及交付价款的凭证或收据副本;
(二)转移公有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转移固定资产凭证。单位购买私房的,还应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三)赠予、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赠送文约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转让协议;
(四)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遗产继承文书和继承所有权证明书、继承所有权申请书,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具结书;
(五)将房屋作价入股转移房屋所有权或集资入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作价入股或集资入股的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六)调拨、兼并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协议和清册。
第二十四条 凡因房屋所有权人更名、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以及因修缮房屋局部改变房屋结构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更名,须由房屋所有权人提交更名申请,单位应交验批准更名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或有关证明文件;私人须交验更名的身份证或有关户籍证明;
(二)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应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记明析产、合并或交换情况、四至界址、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协议或证明文件。单位还应提交主管机关的批文。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需补发房屋权证,或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需对房屋权证进行查验清理或换发房屋权证的,由申请人申请或由登记机关通知办理换证登记。
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的,应由申请人先登报声明原权证作废,并填报《遗失产权证件声明书》,重新登记后,方能补发房屋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凡因接管、没收、接收、代管、发还等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件、通知、契证等证件,申请总登记。
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房屋普查登记,以及第一次申报登记的,作总登记办理。
办理总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将原房屋权证收回注销或登报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凡因当事人设定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项权利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当事人签订的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或协议,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倒塌、获准拆除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应申请注销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若与其他人共有或共用的楼道、厅堂、门楼、平台、厕所、厨房、附房等房屋公共部位,不能或不便在界址上明确划分,登记机关应依照其取得房屋公共部位所有权及其份额的证件,对公共部位作共有产登记,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说明。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除按规定交纳契税、印花税外,还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书证费。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需要勘丈、监证或评价的,申请人还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开展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的代书业务、产籍档案开发利用业务,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收的各项费用,应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逾期申请在半年以内的,处以应交登记费总额50%的罚款。逾期在半年以上的,每年按应交登记费总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未经登记的房屋,禁止交易、转让、出租;不得批准扩建、改建;不得用作经营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瞒报房屋价格,偷漏税费者,除补交偷漏税费外,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房屋成交价格1%——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持伪造和其他非法证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属蒙混登记。
蒙混登记或伪造、涂改、冒领房屋权证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权证,并可扣留其证件,对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人申请登记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房管机关代管或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的决定和处罚的,或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登记又不予以答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规定期满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各项罚款一律全额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启用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的所有权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三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城镇房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