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现发布《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证公路畅通和公路运输安全,使公路更好地为我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巩固国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自治区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均适用本办法。
专用公路及其它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均属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和控告一切违章利用、侵占、破坏路产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路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利、电力、邮电、农业、林业、
环保、环卫、学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支持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1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路产路权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为保护公路路基,公路两侧排水沟(边沟)以外或路堤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1截水天沟以外1-3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公路料场和用地,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导流坝、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匡内取土、采石、取砂、改变河床状况,进行爆破作业,倾倒垃圾废料。
在大中型桥梁两岸引道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有碍视线和行车安全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未经公路养护单位同意,不得利用公路截水天沟进行灌溉,不得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架设闸门、渡槽、管道,不得在公路上摊晒粮草、打场、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禁止在公路上设置电杆、变压器、管线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严禁窃取、移位、涂改、毁坏公路安全标志牌、指示牌、里程碑、百米桩、护栏、桥梁栏杆等公路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通过能力和抗灾能力。
公路主管部门凡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事先发布通告。
公路发生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和人民群众协助抢修通车。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灾之机设置路障、阻碍抢修,擅自向过往车辆索款。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损坏公路,危及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禁止超越公路桥涵、渡口承载能力的车辆以及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通行。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应提前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所需费用和材料由行车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凡修建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和埋设管道、电线等永久性工程,需占用或改建公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定协议后,方可进行,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修复或改建,也可以拨款委托公路主管部门修复或改建。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批跨越公路的建筑设施及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红线,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
新建或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提前三个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规划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面埋设的,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造成路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县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收到挖掘、跨(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路政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业务工作,行使有关职权。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一律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
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公路主管部门发放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
须装有“管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十八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国道、省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有权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任意掘洞,挖土,采石等有碍公路正常养护和破坏公路路基行为的,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缴纳养护费,并处以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费,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费20%的罚款。对未造成路产损失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而擅自动工的,责令立即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补)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林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而毁坏路产的,应责成责任方对毁坏的路产进行修复或折价赔偿。对于过境车辆造成路产损失而拒不赔(补)偿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扣证,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损失赔(补)偿费,用于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实物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各级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路政案件。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抗拒、阻扰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危害人身安全,以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积极协助、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路产,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1-3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二条 损坏、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补)偿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0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娄底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扶助对象是指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持有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
扶持主体为各级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助残志愿者。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对本辖区和本单位的残疾人实行包干扶助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扶助措施并落实到人。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助残志愿者要就近就地与残疾人结成“一帮一”、“众帮一”对子,包思想教育,包指导生产,包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基本单位,建立助残志愿者联络站,将扶助对象、扶助单位(助残志愿者)、扶助办法等情况建档立卡,并报当地县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能,全面负责对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督促检查,定期向政府汇报工作,对扶助残疾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本级政府表彰奖励。
第四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由民政部门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福利院、敬老院收养,或者落实“五保”待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供养。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可能地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或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要积极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六条 农村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征或免征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村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其因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承担的筹资筹劳,可给予减、免。
第八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优先享受卫生医疗服务,条件许可的医疗单位可减免其医疗费用。
第九条 对居住在城镇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环卫部门减半收取公共卫生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对残疾人代步机动车,公安、交通部门要在法规允许范围内免费办理落户、上牌手续,并标明残疾人代步车字样。
第十一条 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修建改建供本人居住的住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减半收取报建费和各种证件工本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城市规划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集中拆迁安置区域内,在安置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在发放拆迁补助费时,应在规定标准内适当从优发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镇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明,并作为违章建设严肃处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司法部门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的案件,对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确保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残疾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应免费寄递。盲人可免费搭乘市区公共汽车或渡船。残疾人乘坐车船,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本市范围内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园、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公共图书馆等社会公益性文化场所。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联的证明减收30%的安装费、煤气初装费。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规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没有特教学校的县、市,要积极创造条件,新建残疾人学校,乡镇中心小学要增设残疾人教育班,其他普通学校要积极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少年儿童随班就读,保证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学前和9年制义务教育。对特殊教育经费应予优先保障。各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凭当地乡镇残联证明,县(市、区)属中小学凭县(市、区)残联证明,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酌情减免杂费。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学费酌情减免,适当放宽助学金、奖学金的发放条件。
大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级中学、成人教育学校要按照《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招收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收。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级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培训班,应加强残疾人的技能培训,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发展生产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加大残疾人扶贫开发力度,在政策、信贷、科技、农资、文化、信息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按照《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劳社部发〔2001〕7号)精神,大力开发适合残疾人经营的社区就业岗位,享受再就业职工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明确免收费用项目和减收费用标准,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政策规定减免市场管理费和工商管理费。对经批准从事摊点经营的残疾人,减半收取道路占用费、卫生费。
鼓励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机构,安排残疾人达到职工总数35%以上的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享受福利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应当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盲人按摩人员达到60%以上的盲人按摩院(所)可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减免其卫生清洁费、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娄各单位和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依法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城镇残疾人就业,乡村企业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相适应的工种和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年末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未安排的人数和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经费中列支,由同级财政代扣;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第二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制度。
在职残疾职工在转正、晋升、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多渠道筹措残疾人事业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福利资金,应当提取20%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要广辟社会融资渠道,鼓励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海内外人士捐资助残。鼓励有稳定收入的干部、职工、驻娄部队官兵每人每年捐献一天工资。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