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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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全社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医疗保健水平,改善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第二章 政府和社会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本行政区域老年人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引导、鼓励社会各方面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发展老年事业,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机构负责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老年人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研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为老年人解答疑难问题和提供必要的支持帮助;
(六)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侵害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向主管的机关、组织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构的具体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工作人员承办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工商、公安、司法、文化、文物、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协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化、艺术团体,学校和青少年组织,应当结合实际,运用各种形式和方法,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的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签订赡养协议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也可以请人照料和护理,其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养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不得强行将他们分开赡养。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关心老年人的生活疾苦,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和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赡养人亲自履行该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二十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过户或者转移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者老年人所在单位,对依法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得拖欠、挪用老年人的养老金。
对农村尚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老年人,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先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居住城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居住在城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居住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或者由集体办的
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水面、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因地制宜,组织兴办老年福利企业。
第二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残疾、体弱和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给予优先和照顾。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设老年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送医上门,服务到户。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专科或者老年门
诊。
提倡医生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医疗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和老年医疗康复机构以及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公共的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等原因调整住房,房屋拆迁安置机构,应当照顾病残、体弱、孤寡老年人对住房安排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保健用品,开设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对老年教育给予必要的投入,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的社会办学,支持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特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提倡、鼓励青少年和其他志愿者义务扶助老年人,为孤寡、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务员和其他乘客应当给予照顾和扶助。
第三十四条 适合老年人锻炼身体的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收费。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参观文化旅游景点、游览公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凭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发给的寿星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减免收费的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九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按月发给保健费。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律师帮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可以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有管理经验和有理论知识的老年人座谈,征求他们对本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可以接受学校和青少年组织的聘请,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可以接受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安排,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特点、业务专长、健康状况,依照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传授文化科技知识、进行科技开发、从事写作编译、提供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专业知识、特殊技能的老年人,人才交流服务中介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把他们的有关情况录入人才信息库,供有关用人单位征聘时查询。
第四十条 对在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了解。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保护。公安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接到请求后,应当采取临时庇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职责,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请求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钱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的,老年人投诉后,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开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改变公共老年福利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侵害老年人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实施的《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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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表彰在质量兴市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环境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意见》、《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安市市长质量奖是吉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由吉安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经县(市、区)政府和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是对申报单位前3年的质量业绩综合评价。获奖单位3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对复评获奖的单位不予重复奖励。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申报条件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不超过4个,达不到奖励条件奖项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授予我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吉安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吉安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主导产品或服务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在国家、省级、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三位,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各项节能减排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六)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
  (七)依法纳税,三年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
  第九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条 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法律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吉安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要职责是:
  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评审机构和人员执行监督。
  第十三条 评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的具体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工作程序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机制;
  (三)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并组织评审;
  (四)调查、核实申报单位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五)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汇总并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七)负责制作奖牌(奖杯)、证书,制订、发布市长质量奖标志。
  第十四条 根据每年度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评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有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六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 各专项评审组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T 19579)》国家标准,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八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单位,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十九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时间为10天),并对公示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对有异议的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提交评委会审查,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吉安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单位,由市长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单位给予2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拨至获奖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获奖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并可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带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评委会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单位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和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评委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九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3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单位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保、卫生等事故的,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产品、工程、服务、环保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检验检疫部门通报,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评委会办公室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标志是质量标志。禁止下列损害市长质量奖标志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市长质量奖证书、标志;
  (二)市长质量奖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三)市长质量奖被撤销证书后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违反前款任一项的,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冒用质量标志”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或变相开展具有市长质量奖评定性质的活动,违者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字[1997]89号
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完善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制度。各级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手册》,职工可凭《手册》查询本人帐户情况,同时监督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企业间调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调出单位转到调入单位。

  第四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保机构予以封存,再缴费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因企业改制产生的下岗职工被安置在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其养老保险的公费部分由中心向社保机构缴纳。托管期满,未再就业的,个人帐户予以封存,再就业后一并计算,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照省政府发放标准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自谋职业的职工,按规定在原所在单位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每月由职工个人向单位缴纳,再由单位统一向社保机构缴纳。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该保险费。职工个人不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也可直接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既不向单位缴费又不到社保机构缴费的,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社保机构据此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予以封存。

  第七条 经批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金额记入个人帐户内,与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