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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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公安部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1998年7月24日,公安部


为了规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群众办户口难、领居民身份证难问题,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特制定本规范。
一、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待制度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监督。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户籍接待室内应当逐步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来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给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值班所长制度,每天由一名所长挂牌值班,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听取群众对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决群众的疑难问题。
(四)公安派出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户籍内勤民警的工作制度,以满足广大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实际需要,遇有停电、微机维修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明确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基本要求
(一)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
1、出生登记;
2、死亡登记;
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除外)的变更、更正;
4、分户和并户;
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户、购房、换房等);
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
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
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二)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1、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更正出生日期;
2、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3、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含农转非)落户;
4、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
5、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
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三)办理本条第(二)项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1、对本条第(二)项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2、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四)《办理户口责任书》应当包括“存根”和“回执”两部分,记载“申报人情况、申请事由、申报材料情况、办理时限、受理时间、申报人和受理人签字”等内容;回执部分交给申报人,申报人可据此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或者查询有关情况。
(五)对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只要符合规定,照片合格,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居民身份证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快证在七日之内,临时身份证在二日之内发给公民本人。
三、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要讲文明、讲礼貌
(一)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警容严整,在工作时间须佩带胸卡,户籍内勤民警可以放置服务台卡。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使用文明用语,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二)对有特殊困难的公民,应当优先办理其申请事项;对孤寡老人、残疾人,应当主动上门为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三)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居民的申请材料,如有丢失或者毁坏,由责任单位负责补办材料。
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收费规定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五、加强内外监督
(一)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意见箱,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解决答复。
(二)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义务警风监督员,对民警的工作态度、服务质量、办理效率、警容风纪等定期进行评议,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定期检查、抽查和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违反本规范的,由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登门向群众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离岗培训、行政处分等。
六、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以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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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音像市场限期禁入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实施音像市场限期禁入制度的通知


  日前,文化部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发布了《关于实施音像市场限期禁入制度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为了进一步打击走私、盗版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严惩经营走私、盗版等违法音像制品的不法经营者,规范音像市场秩序,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四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规定,文化部决定实施音像市场限期禁入制度。

  一、音像市场限期禁入,是指在音像制品经营中因严重违法违规而受到取缔、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单位、个人,自被处罚之日起,10年内禁止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文化部在中国音像电影网(http://av.ccnt.com.cn)中建立“全国音像市场禁入单位和个人数据库”,实行二级管理,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将有关资料按照文化部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上网提交到后台数据库,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审查后提交上网。

  三、下列单位或个人应当纳入“全国音像市场禁入单位和个人数据库”:因从事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连锁、电子商务经营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吊销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被吊销许可证的个人;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审批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申请时,应当首先核查该数据库。凡被数据库锁定并在禁入期限内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成立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在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要负责人的申请;不得批准被禁入人员个人从事各类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申请。

  该数据库同时向社会公众开放。

  五、建立“全国音像市场禁入单位和个人数据库”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规范音像市场经营秩序,推进音像市场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把2002年2月1日《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施行以来符合本通知第三条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提交,并把报送和核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附件:1.音像市场禁入单位提交样式  

  2.音像市场禁入个人提交样式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1:

  音像市场禁入单位提交样式

  类 别 单 位

  所属区域

  名 称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

  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 姓名(非必填)

  许可证号(非必填)

  处罚机关

  处罚决定

  被处罚日期

  备注(非必填)

  注:除“非必填”项目外,其余为必填项目。对于必填项目,不提供有关材料,则无法提交。

  附件2:

  音像市场禁入个人提交样式

  类 别 个 人

  所属区域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所在单位名称(非必填)

  处罚机关

  处罚决定 (非必填)

  被处罚日期

  备注(非必填)

  注:除“非必填”项目外,其余为必填项目。对于必填项目,不提供有关材料,则无法提交。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省人大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贯彻〈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都有新的发展,广大农民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党中央、国务院对减轻
农民负担非常重视,近年来多次发文要求各地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国务院还制定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省各级政府认真贯彻条例,对减轻农民负担作了很大的努力,采取了许多实际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农民负担过重,仍然是当前农业和农村
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相当一部分地方和部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甚至任意增加农民负担项目和数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认真落实党的十四大关于高度重视农业的精神,坚决贯彻《条例》,切实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保证农村经济和改革事业的健康发
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减轻农民负担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要全面负责本地区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关心人民群众疾苦,把减轻农民负担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要明确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强化各级监
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真正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要对农民负担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把宣传贯彻《条例》列入“二五”普法教育内容,把对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要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条例》规定,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今后各部门下发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一定要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例》精神。
四、村提留方案一定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乡镇统筹方案一定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留和统筹的项目和数额,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的负担,农民有权拒绝。
五、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发展各项建设和公共事业,开展各种达标活动,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轻重缓急,有步骤地进行,不要盲目攀比,不得强行摊派。对违反《条例》规定,随意向农民收费和摊派的,应坚决制止。
六、农民向国家出售粮、棉、油等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用现金支付,不得代收代扣。
七、发展保险事业、订阅报刊杂志和开展其他各种服务活动,都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硬性摊派,强制推行,损害农民利益。
八、进一步加强乡(镇)村财务管理,建立审计制度,实行经济民主,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及其使用情况,要按期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要严禁用提留和统筹款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要坚决查处贪污挪用农民提留和统筹款的违法行为。
九、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所减轻农民负担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和人民代表的作用,加强基督检查,促使《条例》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落实。



199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