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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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二、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三、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四、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五、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六、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七、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八、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农村集体和村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发给补偿费,被拆迁人应按村镇规划自拆自建,其建房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删去。
九、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由拆迁人按安置人数,发给过渡补助费”修改为:“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
十、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扩大拆迁范围的;未经审查合格而承担拆迁业务的;随意克扣、抬高或滥发补偿费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可由拆迁主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
、罚款、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一、在《办法》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过渡房屋、并可以处以罚款。”
十二、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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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技兴冀省长特别奖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科技兴冀省长特别奖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科技进步,鼓励科技工作者为振兴河北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和中央、外省市区的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厂矿企业及农村的科技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获得河北省科技兴冀省长特别奖(以下简称省长特别奖)。
第三条 省长特别奖是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本省科技最高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省长特别奖获得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实施星火计划、燎原计划、丰收计划和推广应用新成果等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取得重大突破,并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星火奖二等以上,省(国家部委)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一等以上;
(二)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部门组织推荐,将申报材料审核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严禁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省长特别奖的科技人员的业绩进行评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长特别奖获得者授予荣誉证书、奖章,发给奖金一万元,奖金从科学事业费中支付。
第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7日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8〕11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街)、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厦门市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促进本辖区民营经济发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区政府鼓励本辖区民营企业为扩大经营业务进行融资,并对融资担保费给予补贴。

  第三条 享受融资担保费补贴的担保融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融资项目符合海沧区产业政策;

  (二)由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四条 融资担保费补贴标准为单个融资项目实际支付给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费的50%。

  第五条 申请担保费补贴的民营企业向区经贸局提出申请,区经贸局会同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六条 融资担保费补贴的申请时间为每月前7个工作日,自受理申请之日(材料齐全)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 民营企业申请融资担保费补贴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沧区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

  (四)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

  (五)已支付的融资担保费票据复印件;

  (六)企业自然人股东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必要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八条 民营企业融资担保费补贴资金从区财政扶持民营企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申请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融资担保费补贴。违反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区政府收回其融资担保费补贴,并永久取消其申请融资担保费补贴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区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30日起试行,试行期至20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