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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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6月17日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准确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受单位指派到单位外从事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五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单位、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概况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重伤、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报告盟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二)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伤亡事故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进行影像记录并附详细说明。
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若发生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按前款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由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本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视事故严重程度,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下级有关部门调查的事故,上一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上级部门调查的事故,下级部门应予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因故不能参加调查,可授权下级相应部门参加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认事故类别和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指定有资格的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性鉴定或检验。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对鉴定或检验结论不服的,可以要求复检一次。
鉴定、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能超过事故调查处理的时限。
事故调查终结,事故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报有权审批单位审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裁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与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的具体处理意见、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审批;
(二)重伤事故,由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直接调查的事故,由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其中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0日;事故审批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或者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后,由发生事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内容包括:
(一)公开宣布批复和处理结果;
(二)对事故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四)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事故的人员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统计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填报伤亡事故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或者事故处理决定;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四)技术鉴定、检验结论和实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七)医疗单位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证明);
(八)发生事故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九)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和文件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发生的非本单位职工的人身伤害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制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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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完善经济责任制,扩大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自主权,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稳妥、有步骤地实行多种形式的挂钩浮动办法,除现行的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千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四种形式外,企业还可以根据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采用工资与实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净产值挂钩等形式。
上述挂钩形式应经省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
第三条 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行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在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方面,可实行等级工资制、岗位工资制、结构工资制,可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浮动岗位津贴、以分计奖等;也可实行按实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
净产值计酬等。实行上述工资分配办法后,现行的等级工资,可作为职工调动和离退休时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在国家下达的企业增资指标内,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职工升级的时间、对象。企业领导干部升级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条 企业发放奖金,只要来源合理,由企业自主决定,超限额部分照章纳税。
第六条 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企业,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厂长(经理)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做出突出贡献的,还可以再高一些。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相应扣减厂长(经理)的个人收入。具体奖罚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年终考核评定
,报干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生产特点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国家通过税收加以调节。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达之日起实行。



1987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0日 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内外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考核或评审(以下统称评审)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质量,促进国际间相互认证,根据《商检法》第五、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是指商检局在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包括包装)质量许可制度、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免验制度、商检标志制度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制度(以下统称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工作中,对有关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办法适用于对实施上述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是认可和管理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主管部门。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应经国家商检局或各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注册,并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聘任的评审员承担。

 第二章 评审员条件

 第四条 评审员应热心从事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评审工作,作风正派,有较好的组织管理、判断分析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接受过国家商检局或各直属商检局组织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并经国家商检局或各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注册。

 第五条 评审员应熟悉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有关法规和业务,熟悉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掌握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和ISO10011《质量体系审核指南》系列标准,了解有关产品制造、检验方面的知识和标准。承担对国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员还要具备所要求的外语条件。

 第六条 评审员分主任评审员和一般评审员。主任评审员应具备高级专业职称(或中级专业职称和科级干部及以上职务),有五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正式参加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具有独立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能力与经验。

  一般评审员应具备中级专业职称,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经历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过程。

 第三章 评审员职责

 第七条 评审员应努力学习,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商检局或其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有关方针、政策、通告、办法及细则。

 第八条 评审员应按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国内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以及对获证企业的抽查、复查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九条 评审员应按评审要求和程序实施评审,有效地计划和执行所分配的任务,以发现和正确判断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中的问题,提出合理改进意见,报告所观察到的情况和评审结果,作出恰当的评审结论。

 第十条 评审员应保存并保管好有关评审文件,按要求提供这些文件,对被评审企业的一切技术资料、测试数据、记录、审查意见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评审员应维护评审活动的客观和公正,不得因评审活动损害被评审企业的利益。评审员不得在被评审企业内兼职和参与有损公正的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发现被评审企业或其它评审员有违反规定的现象时,有向上级直至国家商检局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主任评审员负责领导评审组工作,按规定制定具体评审方案,挑选评审组其它成员,代表评审组与被评审方管理人员接触,组织实施对生产企业的评审。

 第十四条 主任评审员负责向审批机关提交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或不合格的报告,对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提出吊销其评审合格证书的意见。

 第四章 评审员注册和聘任

 第十五条 商检局、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和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者,均有资格接受聘任。

 第十六条 主任评审员和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一般评审员为国家级评审员,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发结业证,经国家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注册后,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聘任。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免验制度、商检标志制度的一般评审员为地方级评审员,由各直属商检局按国家商检局统一要求进行培训、考核、发结业证,经各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注册后,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聘任,并报家商检局备案。受聘评审员均使用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的聘书。

 第十七条 聘任程序为: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审批推荐表(见附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国家商检局或各直属商检局,经培训、考核合格,注册后,择优聘任。

 第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对评审员资格进行评定,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须由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对其按规定程序进行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评审员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以接受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聘任。受聘评审员聘期三年。聘任到期前一个月,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根据评审员聘任期间的情况和本人意愿通知其续任或解聘。续任者按规定办理续任手续,重新颁发聘书,聘期顺延三年;解聘者到期自然终止其评审员资格,注销注册。

 第二十条 直属商检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的质量体系评审员进行认可注册后,聘请其参加对指定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评审员队伍应相对稳定,评审员所在单位对评审员参加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应给予方便和支持。评审员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评审员工作的,应向国家商检局或各直属商检局办理解聘手续并注销注册。

 第二十二条 对不严格执行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者,国家商检局或有关直属商检局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评审机构给予批评、通报、解聘、注销注册等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审批推荐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