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58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 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 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 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 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 保护正当竞争, 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卡。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
(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期满淘汰制,经营年限从车辆挂牌之日算起,普通轿的经营年限为5年,中级轿的经营年限为7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四条 聊城城区出租汽车实行专用“T”字号牌。 各县 (市)可设其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车身颜色;
(二)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标识;
(四)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含打税票的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使用白色座套,保持整洁规范;
(七)车容车貌洁净、牌照清晰、车内干净卫生,空气清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规费;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凭证 ;
(三)按规定置放文明服务卡;
(四)仪容端庄、文明服务;
(五)按时标定计程计价器;
(六)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
(七)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绕道行驶, 多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出租汽车在起步计费里程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而索要运费;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八)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车内环境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一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主动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向所在出租公司报告。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所属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进行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聊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城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在本市、县(市)的城郊结合部对出租汽车进行登记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出租汽车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开专用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 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 1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行为且表现突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停止车辆继续运行。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千元以下罚款;经查处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按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扣押无证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涂改、伪造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有效计程计价器和顶灯的;
(五)不按期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出租标志的;
(七)多收费、乱收费的;
(八)故意绕道行驶、无故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26 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出租旅游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以来,为人民法院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构建我国特色社会主要法律体系,推进我国社会法治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同时,我们不能不看到,伴随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成文法典固有的滞后性局限在我国现阶段表现得较为突出,严重阻碍了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在此,笔者根据刑法“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原则,结合多年基层刑事审判经验,对现行刑法的修改提出若干建议,以便为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一、 飞车抢夺的入罪标准问题探讨
近年来,笔者所在单位受理的抢夺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而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比例在不断上升,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为顺应刑事打击需要,司法部门应当对现行飞车抢夺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作出相应调整。
关于抢夺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数据显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抢夺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的行为人通过飞车抢夺的方式对被害人强拉硬拽、强夺豪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抢夺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跌倒甚至受伤,类似飞车抢夺的行为对被害人心理或生理上造成极大伤害,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的恶劣程度丝毫不亚于扒窃、入户盗窃等行为。在入罪标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即飞车抢夺需要夺取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五百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飞车抢夺只是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自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户盗窃纳入盗窃的范围,且对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入罪起点,而对于抢夺罪,当然包括飞车抢夺与扒窃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后果、犯罪手段恶劣性角度相比,笔者认为前者有之过而无不及,导致飞车抢夺的入刑标准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因此,笔者建议,参照将扒窃入罪的做法,将飞车抢夺作为抢夺罪的一种情形纳入抢夺的定罪标准,以逐渐满足日益增多的飞车抢夺现象的打击需求,不断加大侵财案件打击力度,充分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不法侵害。
二、 容留卖淫罪的量刑问题探讨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而根据其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多人”应该是这样理解:‘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人’以上的数(含本数)”。
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或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现行刑法对于该条罪状制定了相对比较宽泛的量刑幅度,为司法实践中不同情节的具体量刑带来了困难,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根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或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人数或次数,成为量刑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审判人员按此标准比照量刑,量刑时弹性过大,标准难以统一。
(二)犯罪方式的不一致,导致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后果差别明显,在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案件过程中,有的被告人是在泛化地带以开美容院、发廊等营业形式,容留他人卖淫,有的是在农村偏僻区域利用住房或租房容留他人卖淫,有的一次收费数十、上百元,有的一次收费二、三元,从这些角度来说,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但由于“犯罪情节严重”包括“三人或三次以上”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硬性规定存在,审判人员很难将将类似情节纳入量刑范畴,将刑罚量化,最终导致裁判统一性无法实现。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法治发展,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参照其他罪状从刑法条文入手,将该条罪状量刑分成逐渐递增的三个量刑档次,比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修正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笔者认为,对“情节严重”中的应做如下解释,多人或多次应当是“五人”或“五次”以上,以使罪与非罪的界限较为清晰,量刑较为合理和科学,并将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是否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等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最后,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要认真领会刑罚谦抑性,严格贯彻罪刑均衡原则,使得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的规定得到全面贯彻,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和行为后果,明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属于治安处罚范畴的行为,防止刑罚滥用。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