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架构分析/杨伟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2:06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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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架构分析
                 ——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的反思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 教授

  时下,围绕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研讨如火如荼,不同版本的修订方案和专家建议稿随之浮出水面。尽管各方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时机是否恰切、究竟是大修还是小改等修改策略上的意见不尽相同,但是,就修改内容而言,各方关注焦点似乎较为一致。扩大受案范围、提高行政审判的独立性、放宽原告资格要求、改变经复议后的被告确定规则、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等成为讨论的热点。但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架构及安排问题则很少被提及。而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我们打破现有条文架构束缚、全面反思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难得的契机,本文拟聚焦于行政诉讼架构的初步分析,意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个新的观察视角。

一、行政诉讼架构的提出及其讨论价值

行政诉讼架构是本文为分析行政诉讼制度的安排而提出的概念,主要指行政诉讼的运转基点及由此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引入这一概念并非标新立异,而旨在思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础性问题。对行政诉讼架构问题展开讨论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一)关乎行政诉讼目的的确定及实现

行政诉讼架构是行政诉讼目的在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化,关乎行政诉讼目的的实现。《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如何确定就存有争议。[1]然而,《行政诉讼法》依然作出了至今备受争议的第1条规定。依现在眼光看,该条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与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列为行政诉讼的目的的确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有关维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规定,被指与行政诉讼本质不合。这一安排固然与其时行政权强大和配套制度不健全等有关,[2]不过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其实质上与行政诉讼的架构有密切关联。

正是由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中性的审查和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整体制度安排的基点,那么自然就会得出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等同于支持原告、行政行为合法维持视为维护行政权威的结论。换言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纯粹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强化了维持行政权力的色彩。

有充足理由预见,维护行政权力的目的不会再体现在未来的《行政诉讼法》中。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论争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不会再有争议。事实上,监督行政机关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二者之间虽有相当大的关联性,但“两种目的模式所隐含的理念及其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可能有重大的差异”。[3]现有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基点的制度设计,无疑偏重于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这一点一直遭到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批评。

(二)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具体制度安排及运转

行政诉讼既是法院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共同活动的平台,也是复杂的程序活动。原告、被告围绕哪一基点展开争议和对峙,法院以哪一中心进行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程序各个环节的衔接和关注焦点,皆与行政诉讼的架构密切相关。是以双方之间的行政争议还是原告诉讼请求,抑或被诉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基点并安排相应的制度,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的运转。

(三)涉及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关系处理

行政诉讼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法、刑法的关系。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又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说,“行政诉讼法既非单纯的‘行政法’,又非单纯的‘诉讼法’。在广义上,它是公法上的法律争议的法院程序法;同时,它也是通过各种具体裁判去实现宪法和行政法的方式。”[4]

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在必须与行政法安排建立起内在联系的前提下,未必需要对行政实体法亦步亦趋,而需要遵循诉讼本身的安排。例如,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不一定需要与行政主体一一对应;行政法追求行政法治秩序,“对行政诉讼而言,单是客观合法性审查还不具有决定意义。在单个法定主体层面上反映客观秩序的,主要还是主观权利…,亦即,个体…因立法性决定或者个案生效而获得的,从而他可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权利。”[5]

二、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

毋庸置疑,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架构和安排采用的是纯粹的、彻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心主义。[6]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制度安排的基石和运转的基点,即行政诉讼制度围绕行政行为建立,以行政行为为中心运转;行政行为是贯穿行政诉讼制度的主线,即行政行为连接法院与行政诉讼参加人的关节点,贯穿于行政诉讼始终。下表是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各个环节或主要制度中的体现。

下表的统计表明,[7]行政行为不仅决定着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安排,而且主导着行政诉讼的展开,原告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捍卫(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法院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强调和倚重,甚至到了忽视原告诉讼请求的地步,并曾经给司法裁判带来了难题。[8]



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之时,行政法制度刚刚起步,面对行政诉讼这一需要调节法院的司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和公民的救济权三重互相交织的基本关系的特别场域,立法者选择并确定用(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连接三方的介质,实属不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般产出,合法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以此为基点,既可以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也可以确立司法保护公民权益的尺度。因而,《行政诉讼法》第5条所确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以及第54条所确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定标准,不仅反映了当时学术界对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与违法标准的认知,更是学术界对这一认知在立法上的固化。回望行政法的发展,行政诉讼制度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中心的安排,的确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9]

不过,在我国行政诉讼已确立20多年后的今天,行政诉讼是否要沿袭或复制这一架构,依然实行完全的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值得我们反思。

三、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安排存在的问题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实践,现行的纯粹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安排已暴露出至少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能否涵盖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值得怀疑

自《行政诉讼法》引入“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以来,何谓“行政行为”聚讼至今。由于“行政行为”一词已非单纯的学术概念,而系“法律用语”,如何理解和确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10]尝试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11]然而,这一意图不仅没有达成预期效果,反而被指限缩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中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而代之以描述。[12]在有关起草者看来,《若干问题解释》摒弃的正是《贯彻意见》所代表的过往行政法学界采用的狭义行政行为界定,而采用的是广义的行政行为,从而拓宽了行政行为的范围。由此其“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授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13]

《若干问题解释》及其起草者在现有行政诉讼框架下所作出的推进行政诉讼和行政法发展的努力令人钦佩,不过《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样无法消除学术界和法院对何谓“行政行为”的追问,“哪些行为是‘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仍然存在。”[14]在广义行政行为下,当事人对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程序性行政行为等诸多类别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依然无明确的结论。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相关行为的可诉性及可诉性行为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详尽列举可诉行为的范围,起草者费力解释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为行政事实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16]为此,有学者开始了倡导推翻行政法学界一直采用的行政行为定义,用广义的行政行为统一行政行为界定的学术努力。[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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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蚀、放射等性质,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三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具体管
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民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陆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辆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和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停车场地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的经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装卸设备保养维修制度;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单位资质条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5年以上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经历;
(三)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业务受理人员;
(四)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需有符合消防要求、3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仓库;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规模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经历的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车辆清洗、消除危险货物污染的专用设施平面图;
(五)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受压罐(槽)车还应当有劳动部门发放的使用证及检验合格证书);
(七)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文件;
(十)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货物搬运装卸经历的证明;
(三)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情况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名单;
(五)装卸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六)有关的管理制度文本;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场所证明;
(二)经营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历的证明;
(三)业务受理人员的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为货主包装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仓库设施平面图及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理和审批)
需要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由市陆管处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交通办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含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登记)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
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受压罐(槽)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劳动部门提出的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常压罐(槽)容器的有关设施安全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二十一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二十二条 (车辆、容器禁用规定)
车辆、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装运危险货物:
(一)车辆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
(三)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
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托运危险货物,并按照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托运手续。
托运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交有关准运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受理行为规范)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核实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托运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不得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受理下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应当在起运的3日前向市陆管处申报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运输线路和运输日期;紧急情况下,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当在起运的同时,向市陆管处申报: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压罐(槽)容器运输的烈性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接受本市交通、公安、劳动等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携带证件)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加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活动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装卸作业规范)
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作业规程,根据货物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拼装件货、混装散货或者超载运输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驶与停放)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运输途中,不得在机关、商店、学校、影剧院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车。
装运忌火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接近明火、高温场所。
第二十九条 (货物交接)
托运人或者发货人与承运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办理危险货物交接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发货或者装车运输:
(一)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
(二)装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的品名、数量、规格不符的;
(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规定要求,发现破损、渗漏的;
(四)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五)无危险货物包装标志或者标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含拼装、混装)规定的。
第三十条 (禁运规定)
禁止拖挂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拖拉机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禁止自卸车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积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 (运输主体的限制)
个体货运户不得承运具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质的危险货物。
外省市驻沪运输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报表)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来沪车辆管理)
以本市为运输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其中装运爆炸品的,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明。
运输危险货物的外省市过境车辆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须在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运输事故报告和处理)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时,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应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和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门报告。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应当配合公安、民防部门处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装卸人员不随身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转借、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章或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的,收缴非法印章、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让、倒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用车辆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购车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报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统计资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将受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业务转让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规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责任人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使用行驶总里程超过40万公里或者使用满10年以及技术状况低于二级车标准的车辆装运危险货物的,予以警告,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在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其他行政措施)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暂扣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操作证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签发违章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无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证或者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可以中止其运行。
车辆被中止运行,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可以将其车辆作为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规定)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交通办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
   【内容摘要】 近年来,检察建议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在全国检察机关都受到了高度重视和广泛运用,仅2011年就发出检察建议逾3万件。正义网、检察日报等媒体的报道勾勒出了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现状和框架。限于目前理论上对检察建议的职能属性有所争议,认识不一,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形式,影响到媒体对其描述不够清晰。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权的附属职能与现实价值有目共睹,是连接司法控制与行政规制的一段桥梁,能较好地弥补社会管理在公共规制领域中的漏洞与缺陷。在当前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的进程中,检察建议亟需进一步规范发展。
   【关键词】 检察建议 检察权 社会管理 正当性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讲话。见:新华社记者徐京跃,李亚杰,周英峰报道:扎扎实实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1-02/20/content_64521.htm,2012年2月10日访问。]肩负法律监督职责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积极构建和谐、有序、法治、诚信的经济社会,深入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责无旁贷。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职责权能与实践经验[ 徐日丹: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主任就《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答记者问,《检察日报》,2009年11月18日第3版。
],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后简称《规定》)的第一条中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可见,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执法办案与社会效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秩序正义与社会公平的统一,根据法律与政策对检察职权的规定和指引,逐步形成的一种有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表现形式。因此,检察建议不但是立足检察职能,拓展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方法途径,而且是完善检察环节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的经常性、根本性工作,更是检察机关扩大监督效果构建和谐秩序的重要手段。
   一、检察建议参与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的现状
   (一)运用广泛
   近些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通过在办案过程中坚持“打防并举”、“惩教结合”、“重在治本”的方针,立足检察职能,抓住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管理突出问题,以提出检察建议为切入点,把检察建议作为社会管理的“助推器”,扩大法律监督成效,参与和加强社会管理,帮助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他行业实现管理规范化和监督彻底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统计,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发出检察建议20288件,2007年发出检察建议26281件,2008年发出检察建议36371件。[ 参前注2。笔者在正义网上以关键词“社会管理”搜索到文章1032篇,以“检察建议”搜索到3187篇,随后以“检察建议、社会管理”搜索,查得文献44篇,基本上反映了全国各省域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况,2012年2月28日最后访问。]2009年9月《规定》发布后,检察建议在全国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得到了广泛运用,一年多时间里共发出检察建议逾3万件。[ 戴佳:《〈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下发以来 全国共发出检察建议逾3万件》,《检察日报》,2011年2月22日第1版,该统计数据的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含有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检察建议无相关资料查证。不过,该检察建议数量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提到的提起公诉人数1148409相比约为0.26%。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预防建议55628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督促起诉33183件,支持起诉21382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33836件次,纠正羁押、看管等刑罚执行不当、脱漏管11893人次,总数近16万件,均远远高于3万件。]以上海市检察机关为例,在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就先后制发检察建议书2438份,其中涉及社会综合治理、推进依法行政的检察建议1500余份,同时对行政机关制发的检察建议占比逐年上升。[ 林中明:上海:检察建议共享平台“浮出”水面,http://www.jcrb.com/jcpd/jcyw/201009/t20100903_412720.html,2012年2月20日访问。]
   (二)效果显著
   从实践情况和相关的宣传报道看,均反映出检察建议作为服务经济建设、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检察服务手段,为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研究部署当地政策,制定和采取针对性强的法律措施提供参考,帮助相关单位查漏补缺,实施更为有效的管理手段出谋划策,对于促进经济转型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建设法治型的社会管理,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如:2010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118份[ 一说上海市检察机关2010年共向该市各级行政、司法机关等单位制发检察建议书870份,笔者判断可能由于该数据把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检察建议计算在内出现的差别。见:王斗斗:检察建议助力社会管理,http://www.legaldaily.com.cn/zt/content/2011-03/12/content_2512900.htm,2012年2月10日访问。另外,相关文本中对检察建议的统计数据是否有类似情况无相关资料查证,后同。],涉及世博安保、医疗卫生、金融航运、城市管理等诸多领域,为上海世博会的顺利召开和多项社会管理工作的改进与创新提供了有力措施;[ 林中明,蔡顺国:上海:118份检察建议书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创新,http://news.jcrb.com/jxsw/201101/t20110124_492105.html,2012年2月10日访问。又见施坚轩:118份检察建议书带来的效应,载《上海人大》,2011年第4期,39-40页。]山东省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1607份,仅针对国有土地出让金收缴中的问题就协助有关部门为政府收缴土地出让金52.6亿元;[ 参前注4。]江苏徐州市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199份,促进了129项相关社会管理制度得以完善。[ 唐颖,李影,陈起扬:徐州199份检察建议促129项社会管理制度完善,江苏法制报,2010年11月11日。]
   二、检察建议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基
   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建议(包括检察建议,笔者注,后同)的运用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而且适用于各种领域,成为司法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式。[ 徐昕:司法建议制度的改革与建议型司法的转型(IAJS司法改革研究报告第3号),《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2期。]学者强调,“司法具有强大的功能,司法机关立足自身特点,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是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最佳手段。因此,司法应通过间接的方式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徐昕,卢荣,黄艳: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1),《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有专家认为,能动司法观念促使司法建议在我国局部地区行政审判活动中取得积极成效,不仅优化了司法的外部环境,还可能孕育着行政诉讼观念的重大变革。[ 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有实务人士认为,检察建议并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其效果最终取决于被建议相关单位的合意和协作,因而是一种参与社会管理的软法机制。[ 项谷,姜伟:检察建议:一种参与社会管理的软法机制,见:《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7期。]
   (一)溯源检察建议
   在检察实践中出现建议书的监督方式,可追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当时我国吸收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认识后,把检察建议作为检察工作的组成部分。[ 杨书文:检察建议基本问题研究,见:《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上)。]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特别是中央提出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后,检察建议得以广泛运用和发展,并成为防止和减少犯罪的主要形式和手段之一。1998年8月3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成员单位参与综合治理的职责任务的通知》,将结合办案“分析掌握各个时期、各个行业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特点,提出预防犯罪的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立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完善防范机制”,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任务,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了检察建议工作。[ 参前注2。]检察工作实践证明,检察建议不只是检察机关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一环,是一项重要的检察工作。
   (二)检察建议的属性
   检察建议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好制度。[ 同法院的司法建议制度一样,检察建议制度也是一个中国特色的好制度。参见:姜明安:关于司法建议的认识,《人民日报》,2007年3月20日第10版。]但是,对于检察建议的职权属性是权利或者权力[ 参前注14。学者认为,我国主要采取“权力监督+权力制约+非权力监督”的模式。“非权力监督”是非权力部门对权力的监督,它与“分权制约”的区别主要在于“分权制约”中的“制约”来自于权力部门,故该“制约”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力监督”中的“监督”则来自于非权力部门,故该“监督”是一种“权利”。见: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109页以下。],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认识。基于检察机关履行国家法律监督的职权观点,检察建议源于检察制度的“一般法律监督”性质[ 有人认为,源于苏联制度模式的我国检察权,具有普通的法律监督属性,“通过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行使形式,实现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则需要具体法律规定予以限定”,“只有严重违反法律,且有严重后果的行为,才纳入监督自己的范围”,“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般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形式,予以督促纠正”。见:孙光骏,康均心,伍学文等:检察权与检察职能,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8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10月,52页,64页,71-72页。],检察建议因而有着监督属性,后来由于一般法律监督的泛化而被逐步弱化。检察建议的这种历史演变是“职权说”或者“监督说”的反映形象。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立场中,人们则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的成员单位,被赋予的一项社会职责和管理义务,通过履行职责,发现法律与机制中的漏洞,提出建议,因此具有促进法律正确实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作用。由于这种职能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权能组织的存在而存在的,不因为检察权的属性或者权能配置而发生根本性变化;也就是说,检察建议伴随检察机关的设置而产生,因而应当被视作一种权利。这种观点可称为“治理说”。在创新社会管理的背景下,通常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职能延伸,伴随有监督的属性,是扩大办案效果、实现社会效果的良好方式。这种观点可称为“延伸说”。“综合说”的观点认为,检察建议具有法律监督与综合治理的性质,主张将检察建议分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与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 陈为钢,顾文虎:检察建议的基本理论问题,见:《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9年第3期。]在“综合说”的主张中,有的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内容之一,是法律监督职能的自然延伸。然而,在《规定》第一条中定义的检察建议,即明确为“完善社会管理、服务”的建议,以此与第一种情况相区分即诉讼程序中针对司法职能行为提出的、具有履行监督职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因此,“综合说”应当被划入“延伸说”的阵营。
   还有一种记述性的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针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督促其改进、完善和规范,以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非诉讼形式的检察活动。[ 王斌:检察建议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事实上,将检察建议表述为“检察活动”本身也比较含糊,如不进一步说明检察活动的内涵甚至类型,也就难以准确认识检察建议。在《规定》第一条中,表述检察建议是“一种重要方式”,从而避免了对检察建议职权属性的争议。同时,《规定》的表述区分了原来的监督型和服务型两种检察建议,明确检察建议仅限于服务型的检察建议。有人因此主张将监督型的检察建议改为“检察意见”,这种区分从侧面反映了检察建议的属性。
   1、检察建议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吗?
   检察机关对非司法性质的单位提出的检察建议,体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外职能。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政府的代理人,作为《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针对涉案单位、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背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该机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 参前注10。]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是一种政府代理行为,抑或是法律监督行为。从语句的并列关系看,应该是二者皆有。
   按照“延伸说”的观点,检察建议被视为伴随有法律监督的属性。若如此,这种“监督属性”又体现在什么地方?是否因为该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被建议对象完善制度、查赌漏洞就有了监督属性?类似的情况,如法院的“司法建议”,是否就具有“司法属性”?[ 能动司法观念的兴起,促使原本处于边缘化地位的司法建议制度上升为行政审判的中心制度以满足行政纠纷解决之需要和回应行政审判尴尬之处境。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的运作成效并不完全以行政机关的回复率为衡量标准,司法建议能否有效说服行政机关才是问题之关键。见: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果真如此,能否赋予检察机关对被建议单位启动某种规定的程序、实施检查措施或者现场核查方法?笔者还以为,“延伸说”将难以面对“公权法定”的诘难。
   在“治理说”中的检察建议,则不能划为法律监督的范畴,否则会导致监督权的泛化,监督权力无限扩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设置,虽然是人大构建政体制度和授权配置,但是一种作为专门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形式,既非“法律实施监督”,也非“一般法律监督”。对法律实施的检查和监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工作计划”中予以安排和执行。同时,由于检察建议的广泛适用,不宜赋予其法律监督的属性。笔者不赞同检察建议的“延伸说”,一是词语本身的不准确性,再者专门法律监督也不能延伸为一般法律监督,适用范围的扩大本身就可能导致正确判断的失效。
   2、检察建议是一种社会管理权吗?
   在创新法治型的社会管理语境下,检察建议应逐步形成为一种法定的、专业性的社会管理参与权利,而不仅仅是作为社会组织的一般性权利。将检察建议划为不具有法律监督属性的社会管理参与权利,这与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属性的司法权并不冲突和发生矛盾。
   事实表明,司法建议(含检察建议,笔者注,后同)已经超出执法办案本身,不再局限于“一案一议”,而是着眼于在某一时期、某类案件中发现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供系统的“解决方案”。[ 杨金志:上海:司法建议书成“社会啄木鸟”,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0-01/08/content_12775811.htm,2012 年2月26日访问。]有学者继而认为,司法建议适用范围、对象、参与主体的自行扩张,源于司法体制的深层特质,司法建议是“建议型司法”表征;[ 参前注10。]由于司法能动性要求,司法建议由边缘制度受到重视,上升为行政诉讼的中心制度,司法类型是“建议型司法”。[ 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转自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67777.shtml,2011年2月25日访问。]对此,笔者不完全赞同。司法建议虽然是司法外职能,准确讲是司法权的伴随职能和附加价值,是一种专门性的社会管理性质的职权反映或者权利载体,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司法类型是“建议型司法”。一是行政诉讼仅仅是“三大诉讼”之一;二者司法建议也仅适用于司法过程中较小区域,不能以偏概全、本末倒置;最后,司法本身的中立、裁断与公正价值,是不应当也不会被其附加价值所遮蔽。这种说法的根本问题,在于含糊了“司法”与“社会管理”的不同属性。当然,从更广泛的意思上讲,司法也可以认为是社会管理的一项措施,社会管理也可以采用“建议式”的策略。因此“司法建议”不但不是“建议型司法”,而且也不能完全作为“建议型管理”,笔者认为以“专门参与型管理建议”的称呼较为贴切。
   不容置疑,检察建议是一种非诉讼的法律活动,类似地,针对单位甚至普通人群的专业建议中,还有“以案说法”、“律师支招”、“警官提醒”等。检察建议就是一种专门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建议权利,是伴随检察机关立足职能参与社会管理而发挥作用,是检察机关扩大办案效果的一种形式,不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本身,体现了其作为检察权运行的附加价值与专业地位,不应被划入监督权的范畴。
   3、检察建议是社会管理第三条路径的参与方式
   检察建议是引导和促进社会管理的加强与完善,并不能直接引起被建议对象的管理措施与手段的变化,就如司法建议并不能代替司法本身一样,因此还不能视这种建议为管理权。但是,如果把检察建议作为管理对象参与管理一样看待,检察建议的专业价值和附属于检察权的伴随职能也将难以发挥。因此,检察建议应逐步形成为一种法定的、专业性的参与社会管理的权利。
   检察建议是一种“协同式”、“增值型”的参与社会管理的建议权利。检察建议并不针对个人,可规定接受检察建议的机关、单位或者组织,应予以说理回复或者接受建议的反馈,充分调动和全面发挥参加社会管理的应有作用。在社会管理的法律理论交流中,宋亚辉博士认为社会管理在公共规制领域主要体现为规制路径——行政规制与司法控制——的创新,提出选择两种路径合作的第三条路径,实现双路径接轨和更为深入合作规制。[ 宋亚辉:公共规制中的路径选择研究——行政规制、司法控制抑或合作规制?见:第六期中国法学青年论坛第一单元实录,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qnfxhg5985.shtml,2012年2月28日访问。这是一个宏大的理论题目,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飞教授点评讲,作者第三条道路的核心思想一是在行政规制中引入“软法”思想,改变传统的命令——控制模式,二是在司法控制中引入行政规制确立的技术标准与规制政策等,都需要经过更为细致的论证。]据此,可设想检察建议是第三条路径的一段桥梁,能够较好地连接司法控制与行政规制,从而弥补社会管理在公共规制领域中的漏洞与缺陷。
   三、检察建议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规范发展
   在中央部署和决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引下,检察建议的广泛运用和取得的显著成效,一方面是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另一面也是检察机关职能发展和创新探索的结果。最高检制发的《规定》,从七个方面规范了检察建议工作,既是“重要成果”又是“工作路径”。[ 参前注2。]《规定》发布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操作性的规程,贯彻和指导检察建议工作的具体有效开展。如,上海市院制发了《关于加强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检察建议的工作程序,明确了对重要法律政策适用存在偏差、执法不规范以及行政管理中存在的管理缺失、制度缺陷等15类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除上海市院外,河北省院制定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就工作程序、责任分工、时限要求等方面作了规定;山东省院制定了《山东省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规则(试行)》、《山东省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暂行工作办法》、《检察建议考核标准及备案考核依据》、《检察建议工作文书》等规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院制定《检察建议书》等检察机关各类法律文书的使用规定,规范《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格式内容、审批程序、送达与反馈等。见:戴佳:检察建议助推社会管理,2011年2月22日第3版。北京市院制定《北京市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对象、原则、程序、跟踪落实。探索实行检察建议分类管理,建立跟踪落实、抄报同级党委和综治部门等工作机制,定期对检察建议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见:马剑光:完善五项工作机制 参与社会管理创新,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0-11/30/content_59021.htm,2012年2月24日访问。]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原则的生动实践和具体体现。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中,最高检强调要切实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一是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二是对社会管理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后均要提出治理对策建议。为更进一步完善和发挥检察建议的职能作用,应逐步形成提出检察建议的工作方式、管理与运用机制,明确把检察建议作为执法办案的一种补充方式,充分发挥好检察建议作为问题-对策服务型的管理建议,促进探索和实现司法控制与行政规制的密切合作。
   (一)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
   在《规定》的第五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六种情形;实际工作中,主要可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是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社会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二是对社会管理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也主要是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也有向司法职能单位如法院、公安及羁押看管场所的,还有部分是针对发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于非执法单位如企、事业等涉案的单位组织,检察机关主要是针对其制度漏洞和管理缺陷提出建议;对于行政执法、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则是通过分析执法、司法活动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的建议;检察机关还可能是对非诉讼程序解决机制(ADR)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一些有助于公平和正义的规范性文本;最后,检察机关对开展职能工作中发现的一些专门性较强的业务问题,也可以年度报告或者情况反映的形式出现。
   (二)提出检察建议的工作方式
   从检察建议参与社会管理的实践情况看,提出检察建议的发现问题的渠道主要有:个案分析和类案总结、开展专项调研、参加专题座谈会或听证会等。
   1、个案分析和类案总结
   通过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经过调查、分析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与可能环境,针对性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以强化规范管理、落实督促检查、促进整改提高,从而发挥检察建议参与到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这是目前最为主要的渠道与方式。如:四川省郫县院对县农发局4件4人的职务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后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 2009年7月16日,郫县检察院在调查分析该县农发局4件4人的职务案件后,发现县农发局管理有漏洞、操作不规范是发案的主要原因,成都市农委制定的政策有漏洞经基层农业部门工作人员钻政策漏洞提供了可乘之机,随即向县农发局提出了检察建议,并上报成都市检察院。县农发局对照建议查找问题,积极整改,成都市农委在接到成都市检察院的预警提示后,完善了多项涉农政策,细化了相关规定。该检察建议被评为全国检察机关第三届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优秀检察建议”。见:彭祖君,刘德华:四川郫县:“优秀检察建议”的由来,http://news.jcrb.com/jxsw/201202/t20120228_812967.html,2011年2月28日访问。]上海市院向市社保局发出的实施“代配药”实名制和备案制等制度的检察建议[ 2010年3月,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办案中发现,有人租用医保卡,采用虚构病情、谎称为参保人员代配药等手法骗取大量医保药品,非法倒卖从中牟利。上海市检察院检委会分析案件的成因和防范意见后,讨论决定由上海市检察院向市社保局发出检察建议书,明确提出实施“代配药”实名制和备案制、专门建立药品管理网络数据库、建立参保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加大医保政策宣传教育力度等建议,引起上海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视,市长韩正等专门批示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见:林中明:上海:检察建议共享平台“浮出”水面,http://www.jcrb.com/jcpd/jcyw/201009/t20100903_412720.html,2011年1月20日访问。]、上海二分院对302起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后向有关银行监管机构提出调整信用卡政策等5项具体措施的检察建议;[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对2009年以来办理的302起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后,该院向相关银行监管机构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调整信用卡政策、加强授信管理、完善收单商户管理制度等5项具体措施,并抄送上海市政府办公厅、金融服务办公室、法制办。见:林中明,蔡顺国:上海118份检察建议书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创新http://news.jcrb.com/jxsw/201101/t20110124_492105.html,2011年2月10日访问。]也许由于结合办案是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最主要的方式,基于职能而掌握足够充分的信息、利于及时发现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不能脱离检察职能。
   2、专项调研
   开展专项调研既可能源于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发现,也可能源于举报线索或者是派出检察联络室提供的情况,后者可归于广义的执法但不属于办案。如:2010年12月,四川遂宁市院在调研中发现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拖欠国有土地出让金53.12万元向县国土局发出的检察建议。[ 2010年12月,四川遂宁市大英县院在调研中发现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国有土地出让金53.12万元,即向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一是催收土地出让金欠款避免国资流失;二是将适时依法督促、支持起诉。县国土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制定方案对欠款企业实施清收工作,截止2011年7月底,收回3家公司拖欠的土地款共计2629.9285万元;同年8月初,县检察院还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强化民事行政检察与国土资源管理相衔接的工作意见》,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国家财产和群众利益。见:遂宁市大英县院充分运用检察建议 促进社会管理取得初步成效,http://10.51.1.7/goa/WEBMH/viewZTZL.jsp?infoId=C001000000000000_PUB_INFO_DATA_000000000061424(四川省检察院内网),2012年2月24日访问。]
   3、联席会议
   与专题调研不同的是,参加座谈会或听证会是一种应主办单位邀请参加的,以此提出检察建议会受限于发现问题的被动性与偶然性。这种方式,往往源于行政机关等单位的法治意愿或者与检察机关签订的合作协议,通常面对的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关心的题目,一般是热点、难点的聚焦问题。如:四川大竹县院在与县国资办的座谈会上,了解到大竹县水务局在行使职责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和履职不到位提出的检察建议;[ 四川达州大竹县院与县国土局、国资办相继会签工作衔接机制意见后,积极拓宽行政检察监督领域。 2011年5月,大竹县院通过县国资办获悉朱春竞拍取得大竹县某河段的砂石资源开采经营权,欠缴国有资产转让金达百万余元。经调查核实,朱春已交拍卖抵押金9万元,未交竞买河段的砂石资源经营权价款。大竹县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一是朱春未足额缴纳拍卖价款,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未获得该河段的砂石资源开采许可;二是适时依法支持起诉。县水务局接到检察建议后即多次催促朱春交清拍卖成交价款,并签订河道砂石资源经营权出让合同;7月,朱春向县水务局递交承诺书,自愿放弃该河段的砂石资源经营权;9月30日,县水务局根据《拍卖法》第39条规定作出处理意见。见:达州大竹县院运用检察建议督促水务局依法行政取得良好效果,http://10.51.1.7/goa/WEBMH/viewZTZL.jsp?infoId=C001000000000000_PUB_INFO_DATA_000000000067166(四川省检察院内网),2012年2月24日访问。]四川三台县院派员参加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的行政处罚听证会,发现该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一些漏洞向该局提出的检察建议。[ 2012年1月17日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三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的“关于李小东、傅宜凯涉嫌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一案”的行政处罚听证会。通过参与听证,发现该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一些漏洞,三台县检察院决定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希望该局引以为鉴,在全县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在乡镇设立举报点,对新开餐饮店应进行严格检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该局在对检察建议中的回复中提出了以下整改措施:一是利用电视、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在全县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集中学习,进一步夯实执法人员法律基础,提高执法水平;三是在全县镇乡建立健全执法网点,增设食品安全信息员,确保食品安全工作从上到下真正能够得到落实;四是对新开餐饮店进行严格检查,持格证上岗,强化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五是开展专项工作检查,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六是成立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组,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制度,向社会公示值班热线。见:绵阳三台县院以检察建议为载体监督食品行政执法见成效,http://10.51.1.7/goa/WEBMH/viewZTZL.jsp?infoId=C001d9cdfaa37f9f43908d82a45ccc1e13ac(四川省检察院内网),2012年2月24日访问。]
   (三)对检察建议的管理
   按照最高检要求,要建立健全检察建议同步跟进机制,完善落实检察建议反馈、跟踪回访等制度,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警示、预防、督促、规范等作用。
   1、统一管理
   目前,不少地方提出的检察建议应该说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甚至在同一个市或者省级区域,也会有同样的问题存在。为了进一步发挥检察建议的普适性,作好统一管理,分别对类似部门、类似情形进行查找整改,才能更为充分地发挥其效果。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是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一条便捷路径,建议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对外负责检察机关向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并协同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负责对检察建议的归口管理。各部门在办案、执法活动中发现的问题,一要进行分析形成专门的分析总结,二要提出针对性强的建议。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对各部门提出的建议,予以登记审查和统一编号,交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发送或直接发送相关部门与单位,并登入本地检察建议数据库。
   2、排查推广
   法律政策研究部门要将检察建议数据库中的检察建议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的情况,分析问题发生的环节与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对有类别预防性意义的检察建议,应当联系担负犯罪控制与预防职责的相关部门,对可能发生同类问题的单位与部门,作好检查与预防,最大限度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在此过程中,要注意把握好三个环节的分析审查。一是判断问题的发生的普遍性与可能性;其次要采取实地调查,深入分析实际的情况,明确问题的确实性;最后,根据调查发现的情况,修改完善原相似检察建议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