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情况之调查/黄玉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2:01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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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情况之调查

黄玉雪


  司法救助,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实行诉讼费用缓、减、免的一项救济制度。 司法救助在保障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实现公平、弘扬正义等方面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将开展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为实践司法为民宗旨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让确有困难的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有据的人民群众打得赢官司,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一、司法救助工作基本情况
  2008年至2010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共受理司法救助案件113件次,减、缓、免收诉讼费用41.68万元(见图一),共236位当事人通过司法救助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残疾人26人,因为生活困难接受国家救济75人了,鳏寡孤独73人,特困企业48人(见图二)。
图一

图二
  二、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对司法救助认识不够。相当多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懂得用这一制度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社会各界对这一制度了解不多,不支持、不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
  2、司法救助资源严重不足。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贫富分化的速度逐渐加快,社会弱势群体迅速膨胀,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合法权益易受损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雇员受害等巨额赔偿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等等,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现实需求越来越多,而法院本来办案经费就严重不足,能够负担的司法救助很少,司法救助供需矛盾非常尖锐,不少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未能获得充分的救助。
  3、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目前的救助方式主要是诉讼费的缓减免,只注意到了让弱势群体没钱打得起官司,而社会弱势群体除了经济困难外,其诉讼能力也严重不足,有理往往打不赢官司,而这一点经常被忽视。
  4、司法救助体制机制未建立起来,严重制约着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力度、深度和广度。虽然己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但由于主观认知不足,上下内外运作不力,相关的体系体制机制没有形成,司法救助制度的整体性、保障性并未发挥出来。
  三、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1、全社会都要高度认识司法救助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建设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需要是确保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公正、文明、科学的重要标志,是建立社会和谐秩序的必要保障。认识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可弥补社会保障措施的欠缺,是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的需要。内外要形成以上共识,这是实施这一制度的思想基础。
  2、广泛宣传普及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使之深入人心,成为人们法治观念、正义理念和法文化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弱势群体懂得运用这一制度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者深知肩负的责任和义务,社会各界监督、支持并参与这一制度的实施。
  3、增设司法救助专项经费,保证法院办理司法救助案件的正常开支。这是实施司法救助的物质基础,没有必要的经费保障,就难以全面有效地实施司法救助制度。
  4、按照制度化、规范化要求,自上而下、自内而外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体系、体制、机制,界定主体,明确责任,强化功能,运作有序、有力,使之真正成为现代司法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有效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更全面、更广泛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黄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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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使得有必要区分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存在复杂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本人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论认定房屋归谁所有,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处理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除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以外,婚姻关系中的房屋权属可细分为以下一些情形。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补偿给另一方(若被补偿的是女方,则应适当多补偿),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购买一方名下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就存在以下问题:1、未明确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2、若视为个人财产归购买一方则明显存在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物权因登记取得的规定相冲突,3、若属共同财产,则未登记姓名的一方有权直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非依据本条规定获得补偿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式处理比较合理合法。物权依登记取得,则该房屋应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婚前购房一方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其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应属其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先以房子的价值补偿归还该款,双方再对房屋进行分配,分割后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属取得房屋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分割时,未登记姓名的一方当然有权要求该共同房产归自己,或双方约定分割归未登记的一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的是“可以”判归登记的一方,当然也可以判归未登记的一方。

三、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示放弃个人所有,转为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也转化为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但可以考虑一方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适当多分。

四、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另一方的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仍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补偿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全部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登记姓名一方的个人债务。

五、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六、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
该房屋收益(如租金)归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该房屋的自然增值应属个人财产。

七、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若非借贷,即为赠与。若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归夫妻共有,父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规定,若在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固然无问题,但若在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甚至最终并未结婚,则登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为个人财产,未登记方仅为取得了债权,没有房屋共有权,认定为按份共有是错误的。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该房屋归双方所有,属双方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夫妻双方。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若离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则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若离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则归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按揭贷款,也属其个人债务。取得房屋一方有义务补偿返还另一方因购买房屋而在婚姻期间支付的一半的购房款及对应的增值。

十、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作者成都刘金锋律师,QQ号:675103992

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办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建议、提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改为建议处理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议案;
(三)县级以上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
(四)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视察报告、专题调查报告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一)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提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分工一位领导主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建立或确定办理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

第二章 交 接
第六条 在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本级人大、政协和政府办公厅(室)联合召开有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交办会具体落实办理任务。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人大、政协办公厅(室)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交办机关应列出建议、提案清单,由承办部门签收。
第七条 承办部门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登记,并在10天内将签收的交办清单报回交办机关。如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10天内提出意见,加盖印章后连同交办件一并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八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交办机关指定有关部门分别办理,或指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会办。被指定为主办的部门有异议的,可向交办机关提出,但在交办机关未作出更改前,不得拒办。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建议、提案承办部门应制订办理方案,由主管领导审核并部署办理工作。
第十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讲求质量,注重求真务实,提高效率,认真解决实际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
,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一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部门应加强与提建议、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尽可能听取他们的意见,与他们共同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二条 在办理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做好催办和通报办理情况的工作,并定期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进度。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对接到的建议、提案,应件件有书面答复。书面答复要求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达准确,以承办部门的正式函件印发。
第十四条 全国人大、政协和国务院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时间按书面交办通知的规定办。省人大、政协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接件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办复确有困难
的,可先简单答复,向提建议、提案者及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详细答复。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的建议、提案,详细答复不得超过当年12月底。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提出书面办理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对本省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提建议、提案者,同时分别抄送同
级人大、政协、政府办公厅(室)及会办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议、提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交办机关要求分别办理的,承办部门只答复本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交办机关指定有主办、会办部门的,会办部门应在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送主办部门和交办机关,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会办部门的意见后给予答复。涉及上级部门
职权范围的事项,答复时应向提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主管领导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好质量关。各级政府对上一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政府主管领导或政府办公厅(室)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对本级的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由同级政府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向提建议、提案者发送答复意见时,应附上《征求意见表》。对联合提出建议、提案的,答复意见应发给领衔人。对反馈回来的意见应及时上报交办机关。提建议、提案者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重新答复。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同时应对承办件逐步进行一次复查,总结经验教训。承办建议、提案在10件以上的部门,还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年人大、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作出办理建议的情况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部门及其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和政协办公厅(室)制
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分别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复工作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或敷衍塞责,马虎了事,草率应付,提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承办人员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或提案文本的;
(五)超过规定办理时限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