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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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
第六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第八条 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
第九条 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
第十条 境内机构①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
注① 该境内机构必须有发行计划。无发行计划的,不得申请对外评级。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 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②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② “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十九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为防范外债风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券债务的保值。
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债务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券债务的保值。
第二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经总行(总公司)授权、以总行(总公司)名义发行外币债券,以及经批准办理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发行离岸性外币债券,应当由其总行(总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债所筹资金仅能用于境外,不占用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
第二十三条 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 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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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从当地资源、经济发展、交通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计划地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市场建设。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对于历史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加强管理,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独立或者联合开办市场。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农村开办市场的条件可以放宽,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予以扶持。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市场开办者申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场所、通道、卫生和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服务事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为经营者提供摊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核发摊位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摊位)租赁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市场扩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负责人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实施前30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农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只能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经营。
经营者转让、转租摊位的,应当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场开办者应为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划定区域和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许可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有毒、有害、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病死、毒死的动物及其制品;
(五)伪劣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警用及保安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银、有价证券、外国货币;
(六)其他特定的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集资和摊派,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坚持文明执法和热情服务。
(一)在监督管理中,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二)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三)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四)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组织传授有关商品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办登记注册及年度检验;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解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纠纷;
(四)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专用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一)农副产品按照成交额的0.5-1.5%收取;
(二)日用工业品、大牲畜按照成交额的1%收取;
(三)生产资料的收取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0.5%。
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日成交额不足10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调查和询问行为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封存、扣留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四)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
(五)监督处理违法违章经营的商品;
(六)扣留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留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收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不按时办理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市场开办者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二)对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供假证件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摊位、摊位证牟利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应缴管理费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由公安、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扣留收缴经营者营业执照,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开办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于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登记注册。



1996年7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四)、(五)项分别修改为:“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二、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删去第(六)项,以下顺延。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嘎查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户籍不在本嘎查村,但在本嘎查村居住两年以上且履行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五、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得票多的妇女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选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七、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选民不能委托他人投票。选举时不在本嘎查村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票不得超过总票数的五分之一。”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会议授权的具体事项。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小组组长组成。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村民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举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需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 嘎查村务公开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设立嘎查村务公开栏。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嘎查村务公开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嘎查村民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代表群众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当年人均纯收入的确认上报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六)扶贫、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七)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八)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和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适时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嘎查村务重要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五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得参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嘎查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户籍不在本嘎查村,但在本嘎查村居住两年以上且履行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增加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嘎查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得票多的妇女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选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三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选民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选民不能委托他人投票。选举时不在本嘎查村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票不得超过总票数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填写的选票无法辩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视为无效。

第四十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写明罢免理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罢免理由和联名签字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联名的罢免要求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嘎查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全体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投票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未选足名额或者因罢免、辞职、调离、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嘎查村民监督。

民主理财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嘎查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利用权力或者家族势力、宗教势力、地方恶势力拉选票,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欺骗利诱选民联名签字,或者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通过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当选的;

(二)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反选举、罢免程序,侵犯嘎查村民民主权利的;

(六)对检举、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依法提出要求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打击报复的;

(七)破坏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