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牢家庭教育防线 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8:29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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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家庭教育防线 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闵涛


  未成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世界各国都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越来越受到全世界的关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也随之愈加为人民所重视。因为未成年人犯罪产生有其复杂的综合因素,包括未成年人所处的身心发育特殊阶段和家庭环境,社会发展状况等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教育,已成为一项亟待高度重视而又需长久进行的社会系统工种。
  避免少年犯罪,挽救失足孩子的重点是家庭。和睦的家庭、健全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关键。做父母的一定要负起责任,负起家庭的责任,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负起社会的责任,切不要因自身的喜怒哀乐或利益得失而将自己所谓的幸福凌驾于下一代的痛苦之上。
  从我们审理少年犯案件分析,少年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有以下原因:

一、 单亲或离异家庭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

  由于单亲或离异家庭中的孩子缺少正常的父母之爱,而且在性格形成上容易产生烦躁、冷漠、孤僻、自卑等不良倾向。甚至父母双亡,2006年3月14日至3月23日间,被告人王翔窜至北安市铁南区居民杨玉芝家、冯玉英家、钱翠萍家共实施盗窃6起,其中,2起系未遂。盗窃大棉袄一件、裤子三条、纸壳150斤、旧书、小食品、夹克衫一件、水洗裤一条、衬衣一件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1元。
  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翔从小父母去逝,其与养父母一起生活,小学三年便缀学,养父母离异后,开始流浪。2006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流窜至北安市,在半个月的时间内,实施盗窃多起犯罪。犯罪后,本人悔罪。
  像这样的家庭,子女缺少家长在思想上,行为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削弱了家庭教育的职能,对子女的成长和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再加上残缺的家庭对孩子管教上的力不从心,有的放任自流,有的听之任之,极易使少年走上犯罪道路。

二、文化教育低及法律意识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首要因素

  未成年人犯罪文化层次低和无业者较多。一些因家庭条件限制或学习成绩不佳而辍学的未成年人,退学后不能很快就业,没有固定收入,经济困难,精神空虚,无处寄托,常常与社会闲散人员混在一起,一旦时机成熟,便会走上犯罪道路。
  从某种意义来说,中、小学教育存在问题,特别是重智育,轻德育,法制教育薄弱等问题,可能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之一。一是有极个别学校,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也有个别学校违反教育法规,将有污点的学生哄出校门,推向社会不管了。二是有的教师对待成绩较差的学生,缺乏责任心。甚至采取歧视态度,对特殊家庭的子女未及时给予关怀和理解,使他们受伤的心灵未能及时得到抚慰,结果导致自暴自弃,荒废学业,滑进犯罪的泥潭。
十七岁的少年犯张某仅有小学文化。3岁时父母离异。母亲只身一人抛开一切去了南方。父亲患精神疾病死于街头。张某只好与姥姥、姥爷一同生活。8岁那年,年迈的姥爷患重病。为了治病,姥姥一家卖了仅有房屋。后来,张某的姥爷不治而逝,为了生活,早已辍学了张某与姥姥一起靠为他人清理冰池和拣垃圾为生。张某十二岁那年,姥姥带他到外地的姨家串门。张某的姨、舅们竟当着他的面反对张某的姥姥“管”张,还指着张某的鼻子说——你这样死了算了……第二天,张某吞下了数十片安定片,幸被在医院工作的邻居发现,才免一死。而后,张某便独自流浪街头,后被人利用,帮人干活供吃供住,直至帮人打架,“无知”地走上犯罪道路。

三、“棍棒教育”与家庭虐待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

  “棍棒出孝子”是封建传统的衣钵,可一些家长却视其为“法宝”,依然照搬不误。有的家庭教育方式粗暴,甚至打骂体罚,使父母对孩子的爱变成了对孩子的恨,极易造成孩子心理的畸形发展,对孩子健全人格的形成极为不利,往往会在孩子进入青春期后爆发出来。四是有的家庭放任不管,家长对孩子只养不教,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不良所为视而不见,忽视和孩子心灵上的沟通与交流。
  十五岁的少年犯王某的家庭是六名同案犯当中唯一健全的家庭,经济条件也较好。可王某的父亲信奉棍棒出孝子的信条,一次棍棒交加后,竟将王某的肋骨打断了两根。从此,王某只要一见父亲脸色不高兴,就吓得直哆嗦。后来,小学毕业就辍学在家的王某因害怕父亲便经常泡在游戏厅或网吧里不回家,直至与其他案犯相识,参与抢劫至案发。
  而十八岁的少年犯刘某几乎具备了所有少年犯特征。仅有小学文化的他,从小父母离异后,随患有残疾的母亲一直生活。后来,母亲再嫁,可继父却视刘为累赘,经常找茬打骂刘某,使其在十三岁时便辍学,离家出走,直至走上犯道路。

四、家庭及学校教育的“空档期”不容忽视

  所谓“空档期”,就是指小学四、五年级至初中三年级间,还有高中不上学了。由于此期间,随着家长对孩子自立能力的逐步认可,家庭管理,特别是又接又送的亲情管理逐渐淡化。于是终于摆脱了家长束缚的孩子们顿感轻松无比,放学多玩一会儿再回家的事时有发生,有的干脆就向家长们撒谎……特别是上了初中三年级时,学习成绩不好的孩子的家长也放弃了对学习教育,只想不惹事就行,此时的孩子们正处在青春发育期,不仅与家长老师沟通少,而且好奇心大,自我约束能力差,于是网吧、游戏厅等游乐场所便成了这些疏于管教的孩子们的常去之处……

五、极不规范的网吧和游戏厅等成了少年犯罪的温床

  未成年人犯有不正常的生活方式和消费行为者居多。他们中有的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几天不回家,还有脱离家庭管理的现象。形成一种玩在网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吃在饭店,洗睡在浴池的生活模式。这种不正常的消费行为,使他们手里一旦无钱,极易产生违法犯罪的邪念在调查中,个别网吧、游戏厅等场所竞成了少年犯走上犯罪道路的温床。通过对多起少年触犯法律案件的调查,我们惊奇地发现,多达90%的少年违法当事人均在网吧、游戏厅等地相识或沉迷于此,特别是前述的少年犯团伙抢劫案中的6名少年犯,不仅相识,沉迷于网吧,而且网络已成了他们“有分有合”的联络工具。
网吧偷手机的孙星、刘宇;学校学生经常发生手机被偷。
  此外,当今一些视频媒体的影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武打、暴力、枪战甚至色情等影视作品的泛滥,无时不充斥着孩子们的耳目。特别是随着“文化商业化”的不断加深,有关孩子们的影视作品的“欠收”,甚至“绝产”更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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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
  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主动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它任何财产权利,如抵押权、使用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 金钱的所有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合同的所有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 法律赋予或通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金钱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费用。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在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意义内的新加坡公民。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的公司或其它法人;
  (二) 在新加坡方面,系指通过有效法律在新加坡共和国组成、设立或登记的公司、企业、社团或组织,而不论是否为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 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对在新加坡领土内的投资,是由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书面专门批准,并按此条件,认为合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上款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应鼓励并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符合其经济总政策条件下进行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 依照第二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第二条规定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例   外
  一、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 任何地区性的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方面的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可能导致实施这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
  (二) 与同一地理区域的第三国或其它国家意在专门项目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劳务、工业或金融领域的地区性合作的安排。
  二、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的税收事项。该类税收事项应受缔约双方间的避免双重税收条约和缔约一方国内法律的管辖。

  第六条 征   收
  一、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的实现,并不得无故的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在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 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它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
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 如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区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当效果的其它措施,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又占有股份,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保证适用,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占有股份的国民或公司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   出
  一、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及来自投资财产的收益,包括:
  (一) 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得的其它经常性收入;
  (二) 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 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 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 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或管理费用的支付;
  (六) 有关承包项目合同的支付款;
  (七) 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而进行工作的工资;
  二、 本条上款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所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兑 换 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使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   律
  为避免误解,兹宣布,全部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地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有效法律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根本的安全利益,或为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使用任何种类的禁止或限制的权利或采取其他任何行动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  位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有关的请求权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向其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或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和主席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和四个月内分别任命。
  五、 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 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双方应遵守裁决,并执行裁决条款。
  九、 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十、 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十一、 仲裁应尽量在新加坡进行。
  十二、 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 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二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二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 如在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任命,则可请求为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延。
  五、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 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缔约双方应遵守和执行裁决条款。
  七、 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代表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一半的首席仲裁员费用和其余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 此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现有的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依其法律尊重其或其国民或公司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六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一方最后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十四年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后一年,方为生效。
  三、 对于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从通知终止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兹证明,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魏 玉 明                  李 显 龙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 4 3 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
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1 9 9 8 年4 月1 8 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
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
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
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
段。”

  二、第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
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
集装箱班轮运输。”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
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
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账册
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
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
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
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
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
,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根
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
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
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
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
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
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第二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设立和班轮航线的
审批

  第五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
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
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
装箱班轮运输。

  第七条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本规定发布后新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
站、货运站,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的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
陆中转站、货运站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
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当具
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车辆、设备及其他有关设施;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
本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海上国际集装
箱运输企业的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
,审核批准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发给获准经营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取得批准文件的单位,凭该
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
执照后,方可开业。

  设立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
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货运管理

  第十二条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
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
箱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
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
箱。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的,由
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
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
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货
物损坏或者短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
用集装箱运输单证。

  第十五条承运人可以直接组织承揽集装箱货物,托运
人可以直接向承运人或者委托货运代理人洽办进出口集装
箱货物的托运业务。

  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
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
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
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
,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集装箱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及时
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凭提
单提货。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
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第二十条海上国际集装箱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运输价格和费率的规定计收;国家没有规定的
,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计收。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定期向交通
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各方应当及
时相互提供集装箱运输信息。

  第四章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
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者双方商定的其
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
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
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
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
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
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
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
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
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
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
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
明集装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
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
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
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
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
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
者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
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
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八条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
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
,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
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
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
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
证、财务账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
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
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
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
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
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
,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