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36:47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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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

刘建昆


  据介绍,韩国行政法学者金东熙是法国巴黎第二大学公法学博士,又在巴黎第二大学从事德国法研究,精通德国与法国行政法。今日有暇,查阅了他所著《行政法2》中的《公物法》部分。从中可以看出,该学者的公物法理论体系,与我国台湾地区大致是一样的,但是他理解的公物警察权的权限界定,与王名扬先生介绍的法国行政法理论有些出入。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存在如下的特点:

  第一,公物警察权理论属于《公物法》,而公物法又属于《给付行政法》。这种体系结构,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相似,与将公物理论附属于行政主体法的理论有显著不同。

  第二,将应属于公物警察权的“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归于“公物管理权”。具体如,旨在保全道路结构的车辆运行限制(道路法54),旨在保全河川等的使用禁止、限制(河川法71-72)。

  第三,公物警察权系指“为预防、消除有关公物使用所发生的对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而行使的作用”的一般警察权。并非专门指保护公物为目的行政权力。

  第四,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的存在“竞合性作用”。作者承认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有所区别,但又认为“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对于同一公物二者是竞合行使的”。

  就公物法的理论体系而言,我认为这种属于行政给付法的《公物法》,边界上更为清晰,结构上更为科学。但是,对于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的关系,仍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以城市道路公物为例,为例对道路公物本身的侵害行为(如挖掘路面),不符合利用目的的利用行为(如马路市场),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如超速行驶)。

  一般而言,公物管理权并不当然包括行政惩戒的权力。 笔者无从查阅韩国有关法律条文,但以理论而言,如果以惩戒手段为之,前述挖掘路面损毁公物的行为,即“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的权力,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更为恰当。

  从公物利用角度观察,马路市场和超速行驶的尽管是都是公物利用行为,但以公物利用之本来目的为界限,仍然是有区别的: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惩治权限属于公物警察权;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系一般治安警察的权限。韩国行政法理论对此没有清晰界定,而是以“竞合性行使”视之。

  作者认为,“道路管理厅作出的'为保全道路结构及防止通行危险而限制车辆通行'的公物管理作用于警察署长作出的'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及确保灵活疏通'的禁止道路通行的公物警察作用竞合。”这就陷入一个误区,那就是简单按照所属行政主体的不同来区分“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不是按照权力的内容性质来区分。

  民国学者范扬先生认为“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者为管理作用,孰者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也就是在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归于同一行政主体之时,其权力仍有区分的必要;同样,警察机关所为的基于公物的管理,也并非一概是“公物警察”,而含有大量的治安警察成分。

  韩国公物法及其公物警察权理论的不足,在日本行政法理论界也同样存在,可以说是一个通病。总而言之,将与公物上附着的的权力区分为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治安警察权三种类型更为科学;公物警察权而言,将其内容限制在惩戒损毁破坏侵占公物的行为和打击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是比较合适的。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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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6年1月30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进口规定》),国家无委会办公室制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各申请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外国生产厂商(以下简称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1.由申请单位填写“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
2.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或英文):
(1)生产厂商法人证明文件。
(2)关于生产厂商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等情况介绍及所申请设备型号在国外获准情况(有法律证明文件)等资料。
(3)申请单位若是代理商还需提交生产厂商指定授权代理的法律证明文件,若厂商有多家代理商为其代理某型号设备只能授权其中一家为其办理该设备型号核准证(需有委托办理核准证明文件)。
(4)该型号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包括频率容限、杂散发射及接收机的灵敏度、接收机带宽、邻道选择性等。
(5)设备的清晰照片(包括整体及前后面板)、结构尺寸及标牌。
(6)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结果。
3.在审核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资料有变化,自递交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报我办更改,并需提交改变原因的文字说明。
4.以上材料经国家无委办公室审核后,以函或电话方式通知申请单位提供不少于20个该型号设备生产序号,我办从中指定2—5台样机,申请单位将上述样机送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后样机运回,(所有费用自理)。如果设备体积过大不宜送检,由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我办将根据具体情况与厂商商定测试方案。
5.申请单位将测试报告原件送交国家无委办公室。
6.在审核过程中,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其申请:
(1)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交国家无委办公室要求的有关资料。
(2)提交的审核资料有变化,十个工作日内未报我办更改。
(3)自接到送检样机通知后一个月内未将送检设备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我办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
(4)未提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我办委托的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7.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给生产厂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生产厂商将核准代码印在已核准设备的标牌上(正常安装时清晰可见)。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将对已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定期抽检,样机可从生产厂商、国内用户或市场抽取。
(三)核发的核准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可办理延期手续。凡需办理延期手续者,须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六个月办理。
(四)型号核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将撤消其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1.生产厂商申请时提交的资料有变化又不办理变更手续。
2.该型号设备技术性能、技术参数、电路、结构及功能发生变化又不办理变更手续。
3.一个月内未将我办所要抽检设备送交我办。
4.抽检该设备核准项目不合格。
5.核准证超过有效期。
(五)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将已核准及撤消核准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及生产厂商向社会公布。
(六)生产厂商负责保证所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质量。
二、国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手续。
(一)在向国家或地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应将该表及下列文件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
1.申请进口的正式公函(手写或介绍信无效)。在公函中,必须写明所申请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如果进口单位是最终用户,还须提交频率台(网)批准文件。
2.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
各级无委办公室审查后,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1993)国无办技字第168号文中规定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专用章”。
(二)在设备入关前,按下列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1.将下列资料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
(1)申请进关的正式公函(手写或介绍信无效)。在公函中,必须写明所申请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如果进口单位是最终用户,还须提交频率台(网)批准文件。
(2)“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
(3)“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原件并留一付本存查。
(4)进口有效合同原件并留一付本存查。
(5)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
2.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核发给进口单位“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
3.各级海关根据报关单据和“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放行。
(三)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按一定的比例将进口设备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省(区、市)无委监测站以及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三、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无委有关规定为依据。对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参照相应设备的国际相关标准执行。
(一)型号核准设备检测程序:
1.检测单位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
2.设备送检单位应持我办签发的检测通知书,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办理检测登记手续。
3.送检单位负责将受检设备样品送交检测单位。若样品经确认属运输损坏,可重新进行抽样。
4.送检设备应于明显位置标明其型号、生产序号、生产厂商名称。
5.送检单位应提交该型号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包括主要性能、指标及电原理图;提交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报告副本,并说明测试程序、方法、标准、条件、主要测试设备和测试连接框图及专用测试附件。
6.如有必要,送检单位应根据检测机构的要求,派技术人员参加预测试。
7.检测单位在受理检测后一个月内或完成预测试后二十天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写出检测报告。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8.检测结束后,送检单位按规定交纳检测费,取回送检设备和领取检测报告。
9.若抽取的设备样品经检测后有一台不合格,允许第二次抽样。抽样数量加倍,检测费据实核收;若抽取的设备样品经检测后有二台以上(含二台)不合格,则不再进行第二次抽样,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若经二次抽样检测后,仍有一台以上不合格,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二)批量进口设备检测程序
1.检测机构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省级无线电监测站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
2.进口单位应在设备进关后,一个月内持设备检测通知书,将设备按规定数量送交检测单位。对体积过大或其它原因不便送检的设备,可由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检测。所需要费用(检测费、差旅费、住宿及仪器搬运费)由受检单位承担。
3.检测单位在受理检测一个月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写出检测报告。
4.送检单位按规定交纳检测费,取回送检设备和领取检测报告。
5.对经检测合格的设备,按实际进口数量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级监测站核发检测合格标签。
6.功率小于25W的发射设备按如下比例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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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总数A | A≤100 | 100≤A≤500 | 500≤A≤1000 | A>1000 |
|--------------|--------------|----------------------------|------------------------------|--------------------------------|
| 抽 检 数 | 1~5 | (A—100)×4%+5 | (A—500)×3%+21 | (A—1000)×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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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率大于25W的发射设备按如下比例检测
进口设备总数少于5台,全部检测。
进口设备总数大于5台,抽检5台。
7.若按比例抽样检测后,其合格品数不足抽样总数的70%,则不再进行抽样,判定该批设备为不合格产品。
若抽样检测合格率超过70%,可进行第二次抽样。抽样比例按第一次加倍。若经第二次抽样检测,其合格率仍低于95%,则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8.对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检测单位根据情况提出停止进口、使用、销售、限期改进等建议。
(三)送检单位如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可于接到报告之日十五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四)送检单位应在接到取被测样品通知后一个月内取回设备,逾期不取,每天按设备原值2%收取保管费;超过两个月,按自动放弃处理。
四、申请型号核准时,需按有关规定交费。
五、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后,凡未获得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各级无委办公室将不予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六、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批复



国函〔200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请示》(京政文〔2000〕41号)收悉。同意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以原大兴县的行政区域为大兴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黄村镇。

  大兴区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市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