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季建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6:26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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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

季建全,赵雪珍


摘 要: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 人道法 区别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争法的规则。[4]同样,国际人权法也涉及到了不受国际人道法调整的和平时期生活的某些方面,例如,出版自由、集会权、选举权和罢工权。
三、具有不同的法律保护对象和约束对象
国际人权法所关注的,是违反人权的行为,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关注的则是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国际人道法约束武装冲突的所有参与者:在国际性冲突中,所有相关国家都必须遵守人道法;而在国内冲突中人道法既约束政府,也约束与其交战的团体或相互作战的各个团体。因此,国际人道法规则既适用于国家,也适用于非国家参与者。国际人权法就政府与个人的关系设定了一些约束政府的规则。[5]虽然越来越多人认为,非国家参与者,特别是当它们履行类似政府功能时,也应遵守人权规范,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有争论。
四、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时期
从两种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保护的是特殊条件下的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国际人权法适用范围是除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以外的人的社会、经济、文化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人道法适用于武装冲突发生时,而不论该武装冲突是国际性还是非国际性。由于国际人道法针对的是一种特殊情形——武装冲突,因此,不允许对其规定进行任何克减。国际人权法原则上在任何时期均适用,既适用于平时也适用于发生武装冲突的局势。然而,一些国际人权法条约允许政府在公共紧急情况危及国家存亡时克减某些权利。但是,此克减必须与即将发生的危机相称,其提出不得基于歧视,并且不得违反包括国际人道法规则在内的其它国际法规则。某些人权是决不能予以克减的。特别包括生存的权利、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处罚或待遇、奴隶及奴役,以及法律原则及法律没有追溯效力。这是各国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是冲突或内乱时都必须尊重的权利,被喻为人权的“核心”。[6]
五、执法主体和效果不同
国际人道法的执法主体包括参加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家、武装力量,以及参加救护的组织及个人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各国红十字会,主要任务则是为了保护和救助。国际人权法的执法主体是各国政府,主要是靠主权国家政府的意志,靠国际社会道义上的力量,靠国际社会的鼓励、规劝、监督、批评、谴责和制裁等。国际人权法执行机构的主要目的是恢复正义或制裁非正义。从两种法律的最终效果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在武装冲突或其他暴力发生的情况下,保护人类免受威胁和危险,以保护人的安全和尽可能地保护人的生活环境,因此,被认为是“维持现状”法律。而国际人权法,则是通过在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愿望的完全实现,给人的个人发展的可能性提供一个国际保证,因此,被认为是“促进人们共同幸福”的法律。[7]
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国际人道主义法在对人保护方面已自成一种体系,有自己的法律基础、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制。它的规则,在发生武装冲突和其他大规模暴力行为时以特殊方式对人实行保护,是必可少的。没有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将是不充足、不完全、同时也不符合人们的需要。再者,依据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做的工作,同样也促进和体现对基本人权——生命权、生存权和安全权——的尊重。[8]红十字国际大会在积极推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同时,多次宣布对人权法的关注,并敦促本运动通过参与消灭种族主义、种族歧视、酷刑的努力以及加强对儿童的保护来开展并扩大这个方面的工作。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 汪火良.论国际人道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适用[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2005,(01).
[3] 王虎华.国际人道法的定义[J].政法论坛,2005,(02).
[4] 赵 乐.加强实施国际人道法的思考[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06).
[5] 黄 列.国际人道法概述[J].外国法译评,2000,(04).
[6] 田士臣.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人权法之比较[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2,(02).
[7] 卢厚明,毛国辉. 论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J].求索,2003,(01).
[8] 黄 瑶.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J].外国法译评,19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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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区消防工作责任状考核验收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4〕40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区消防工作责任状考核验收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制定的《2004年全区消防工作责任状考核验收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2004年全区消防工作责任状 考 核 验 收 方 案 为了认真检查各地落实消防工作责任状和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保安全”等专项治理活动情况,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进一步做好全区的消防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盟市和大兴安岭林管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内蒙古民航系统进行考核验收。为此,特制定本方案。
一、考核依据 2003-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工作责任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建筑工程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40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火灾隐患集中整治“百日会战”活动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56号),《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安委会〔2004〕16号),自治区公安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公通字〔2004〕50号)。
二、考核范围 全区12个盟市,大兴安岭林管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内蒙古民航系统。
三、考核时间 2004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
四、分组情况 第一组:自治区监察厅、文化厅、财政厅各1人,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2人,共5人; 考核单位为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大兴安岭林管局,共5个单位。 第二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厅、广播电影电视局各1人,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2人,共5人; 考核单位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锡林郭勒盟、内蒙古民航系统,共5个单位。 第三组:自治区民政厅、旅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1人,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2人,共5人; 考核单位为包头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呼和浩特铁路局,共5个单位。
五、考核内容 (一)2003-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工作责任状中规定的任务,包括:城镇消防规划编制、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车辆装备建设、消防经费投入及消防宣传工作开展情况; (二)2004年开展火灾隐患“百日会战”活动、火灾隐患“大排查、大整改”活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未经消防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建筑工程专项治理的情况。
六、考核方法 (一)各盟市以考核验收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盟市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为主,大兴安岭林管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内蒙古民航系统除检查机关外,以所在地为主; (二)考核验收财政、城建、民政、消防等对口部门时,上述对口部门应做好相应准备; (三)专项治理工作验收时,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汇报,相关部门陪同检查验收; (四)考核验收将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文件资料、对照实物和抽查重点单位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验收工作结束后,考核情况将在全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全区2004年消防工作责任状考核验收细则》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另行制发。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征、免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减征、免征工作,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行政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不含货车,下同);
  (二)学校由财政在预算内教育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三)部队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的非经营性军事装备车辆;
  (四)外国使(领)馆的自用车辆;
  (五)城市公用事业部门所属的在市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载质量4000千克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
  (六)公路管理机构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养路费列支的专用车辆和专用于公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七)城市道路养护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专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八)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按国家标准生产、配置、使用,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专用于城市街道的清扫车、洒水车、垃圾车、吸粪车;
  2.市政部门专用于城市市区的路灯安装车;
  3.环保部门专用的环境监测车;
  4.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救护、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专用车;
  5.民政部门所属殡葬单位的专用殡葬车和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的自用车辆;
  6.县以上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自用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定编标准配备的警车;
  8.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车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配并承担社会消防任务的消防车;
  9.森林防火指挥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10.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经省战备领导小组批准配备的通讯战备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减征全费额50%的养路费:
  (一)第四条(一)、(二)项及(八)项6目所列单位超过5人座的生活车、交通车;
  (二)计划生育部门由国家统一分配的计划生育专用车;
  (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由国家定型生产的防汛指挥车。


  第六条 第四条(五)项所列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的,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跨行1公里至1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65%;
  (二)跨行11公里至2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50%。


  第七条 矿山、林场的车辆既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其他公路上行驶的,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的单线里程计算,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单线里程在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25%;
  (二)单线里程在31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40%;
  (三)单线里程在51公里以上的,减征全费额的55%。


  第八条 其他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载质量减征全费额的30%;
  (二)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其核定载质量超过20000千克的部分减征全费额的50%(20000千克以下的部分仍按全费额征收);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核定装备质量减征全费额的50%;
  (四)邮政部门运送邮件的专用车辆减征全费额的30%。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应当由车主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征稽机构审批;属本办法第四条(八)项规定范围内或者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确需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经省征稽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主,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养路费减征、免征申请书;
  (二)车辆定编文件及能够证明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的相关文件;
  (三)专用车辆应当提交专业用途和固定装置资料、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包括新增车辆),车主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十条 已实行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内到车籍地征籍机构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减征标准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费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其使用性质、变更其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含挂靠、租赁、承包、借用、融资、集资等形式)或者发生更新、转籍、过户、报废时,车主必须在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缴讫证或者免费证,逾期3个月以内的,补征逾期月份全额养路费;逾期超过3个月的,补征全年的全额养路费;逾期1年以上的,取消减征、免征养路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的减征、免征,参照本办法执行。
  拖拉机、畜力车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养路费减征、免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