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33:36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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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朱凯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是最高限额内的债权余额确定后,即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即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当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间开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一、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笔者认为,决算期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如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2)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3)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
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决算期起算,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和普通保证不同的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期开始起算。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间,其约定的效力如何?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无相应规定,而最高额保证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因此此种情况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按没有约定对待,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也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二年。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超过二年的,保证责任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责任期间只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期限应如何计算,但没有对明确约定的期限长短作出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原则上这个期间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长于二年,长于二年的部分无效。这种观点首先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没有对当事人的约定的保证期间作出上限的规定;其次混淆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不是一种诉讼时效。所以我们不能用诉讼时效的有关理论去约束、去规范保证责任期间。在目前的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不能超过两年的限制性规定前,很难推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超过二年”这一结论。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有约定,而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第1项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司法解释第37条第2项规定:“没有约定全程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而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适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全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关于终止保证合同的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发生了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所以该终止通知到达之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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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外经贸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经贸和航运业的发展,维护两岸间正常的货运代理经营秩序,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台湾海峡两岸间经济贸易交流和航海运输业发展,维护正常的货物运输代理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一个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货物运输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市场的供求情况,对经营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从事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该项业务。 第五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仅限于以下两类: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全部资本来源于中国大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合资或合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经贸部向批准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向外经贸部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未依照本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的,其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资格自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取消。 第七条 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外经贸部定期集中公布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必须在外经贸部公布的从事有关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中选择代理。海关不得为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有关代理业务的企业办理清关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从事代理台湾海峡两岸间直达航海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为台湾海峡两岸货物收发货人和直达航运船舶提供优质服务,每季度第1个月上旬将上1季度有关经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并抄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关于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
第八条 撤销证券交易营业部应在报经营业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
第九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地反映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经营状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证券业务报表。
第十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库存总额(按当日市场挂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总额。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