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05:41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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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几乎每个人都懂得“徒法不能自行”的道理,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司法案件的裁判是由法官来实施的。也就是说,考虑到法律的抽象性、不具体性甚至是不完整性,考虑到客观事实的复杂性、多变性和人类自身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模糊性、局限性,司法审判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所谓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基本精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或法律适用等方面可以不受外界干扰地自由作出正当裁判的权力。所以,我们所关心的不是法官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该如何运用的问题。

理论上的问题我们暂不去探讨,看一下司法实践中我国某些地区法官是如何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吧。

一、 立案审查 给钱就行

在群众普遍反映告状难、立案难的今天,近日我们所通过代理案件了解到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存在立案非常容易的事实。按照目前法院的收案制度,通常情况下,先由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才出具立案通知书,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或者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立案请求。而且目前多数法院的立案审查都是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诉讼时效、司法管辖等角度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的。似乎任何事情都有例外,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对最近审理的一期破产债权转让案件的立案审查之宽松竟让我们无法相信其真实性。然而,事实终归是事实。

该案件主要事实是这样的:2001年7月份,吉林省某医药企业(以下称“破产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破产清算程序于2003年2月13被法院裁定终结,但破产企业清算组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形式上仍旧存在。

2002年12月12日,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四平市拍卖行对破产企业的有形(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药品批号等)进行了公开拍卖,列入拍卖的资产中还包括破产企业的部分债权。该项债权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单方审计确定的结果,且未经债务人确认。

上述拍卖破产资产(实际应称“破产财产”)被吉林省某医药企业(以下称“购买企业”)通过破产拍卖程序购得。2005年7月份,该购买企业突然将破产企业的原股东——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B公司和破产企业清算组(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B公司等与破产企业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对其从破产企业清算组购买的所谓“破产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A司、B公司对这突如其来的官司搞得莫名其妙,但既然被告上法庭,也只好无可奈何花钱请律师出庭应诉(本人即是A公司和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

我们在代理该案件过程中私下了解到:四平市铁东区只所以这么草率立案,主要是考虑当地经济案件较少,法院自身从收费角度考虑,对当事人提起的大标的额诉讼不好轻易拒绝。如此以来,可能就忽略了立案的审核把关。

事实就是这样,有些地方法院法官愁着没案子审,随意立案;而另有一些大城市如北京各区县等法官案子却多得审不过来,不愿受案,给当事人立案制造“门槛”。

二、 事实认定 咋说都灵

如果只是立案存在问题,那也就好办了,可购买企业却偏是咬住他人不放松。当发现告错了人,于是便赶紧再变换一个,重新起诉一个与破产企业曾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下称“C公司”)。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为此也忙得不亦乐乎!再下传票,再通知当事人应诉。

在法庭上,C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因为其与破产企业的某分公司曾经是关联企业,其曾经为该分公司代销过破产企业生产的药品,二者之间属于委托代销关系,并非药品买卖关系。在此种代销法律关系下,如果药品卖不出去,C公司有权退回该分公司或总公司。鉴于当时其总公司即破产企业正面临破产,C公司已于2002年4月6日前对此代销药品做了处理,并且在某审计报告(下称“M审计报告”)中对该项存货及退回情况已做了详细说明。需要说明的是,因清算组无法安排该退回药品的保管问题,目前该药品仍存放于C公司仓库。然而,在进一步破产清算中,破产企业委托的另外一家中介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却忽略事实真相,在另一份审计报告中(以下称“N审计报告”)将该项退回的存货列为企业的应收帐款。并且因当时破产企业清算组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向C公司发放过债务催收通知书或请求法院确认过该项债权债务,其对此审计结论或所欠债务是不知情的。现其通过购买企业起诉才知晓此审计结果,对其自然不予认可。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断案法官们却对C公司的辩解丝毫不予理睬,对M审计报告不予考虑,判决认为:购买企业主张的债权是在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通过N审计报告确认的结果,该审计结果应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破产企业清算组将货款列入债权资产委托四平拍卖行公开进行拍卖后明确了此债权的真实性。法院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三、 时效把关 推定最省

大家都非常清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而言,主张债权一定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期间内提出,否则,丧失了诉讼权利等于丧失了债权实际受法律保护的机会。过了诉讼时效再提起诉讼,即便是再有其他实体法或诉讼法方面的充足证据或理由,恐怕也只好望“权”兴叹了。

就诉讼时效问题,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即使购买企业所主张的拖欠货款确实存在,从2001年该项货款产生或确立时日起(扣除诉讼时效中止期间——破产宣告至破产终结期间),破产企业清算组(未注销)未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至少已经超过两年以上的时间。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代位权的司法解释,C公司就转让债权或代位债权得对抗破产企业清算组(原债权人)的事由同样适用于对抗购买企业(即本案原告,债权受让方或代位债权人)。本案债权已明显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司法保护。

然而,法院对没有超诉讼时效的把关认定却是这样的:庭审中,C公司承认四平市政府曾就购买企业使用其土地问题协商过。法院认为,如果购买企业所购的破产企业不存在土地与地面建筑分离的情况,不存在债务关系,四平市政府就没有协调的必要性。所以说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我们调查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是:C公司确实没有任何土地供购买企业使用过,没有同购买企业进行过任何协商问题;实际上是破产企业的原股东A公司曾在四平市政府的主持下就购买企业使用其土地问题同购买企业协调过,这种协调与C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法院却随意将A公司的事推定成了C公司的事。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如此推定,真有些云山雾照、让人无法理解!

四、 法律适用 现编都成

最让人不可思议的是该破产债权转让案在断案适用法律时法官竟然随意制造适用法律的名称或条款,并故意曲解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内容。

本案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写明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我们对一审断案适用的法律做了一些查证核实工作,查证核实的结果是:目前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包括附则总共才四十三条规定,根本就没有第九十四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意见(司法解释)总共才七十六条,也没有第九十四条内容。目前没有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的法律文件,倒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十四条内容是这样规定的“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第九十四条内容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内容是“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此条款应属于对“欠债还钱”的概括性强制条款,与本案诉讼请求表面上看是有关系的,不过就本案而言,对双方是否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认定恐怕还应另当别论吧。

我们姑且不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准确,但这种在判决书中随意造法适用的现象总不能称之为是“严肃执法”的举措吧!四平市铁东区法院的法官们如此断案,令我们不禁感叹:我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呢?莫非真到了“法由己定”、“随心所欲”的地步!看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还真有些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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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内部机构的通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内部机构的通报
国家开发银行


通报
各部委、各金融机构,各省市(区)计、经委:
为强化贷后管理,建立健全信贷责任制,完善经营机制,提高资产质量,经国务院同意和中央编委正式批准,我行内部机构已进行局部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情况通报如下:
一、撤销煤炭石油、电力、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环保、技改等八个专业信贷局;实行局际间的审贷分离,按专业、行业组建四个评审项目局,按经济区域组建六个信贷管理局。
二、评审局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负责本局有关行业的发展计划、规划、方向和区域布局等信息;负责对本局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提出项目选择、资金配置意见;负责小型项目的评审工作;参与项目初步设计与
概算的审查工作。评审局的业务分工是:
1.能源水利评审局:负责电力、煤炭、石油、水利和劳改劳教贷款项目的评审。
2.交通环保评审局:负责铁道、港口、公路、民航机场、环保、市政建设和市场流通设施贷款项目的评审工作。
3.农林原材料评审局:负责农业、林业、钢铁、有色、黄金、化工、石化、化肥、医药、建材、造纸贷款项目的评审工作。
4.机电轻纺评审局:负责机械、电子、轻工、纺织、汽车、船舶、科技转化、军工(三线调整军转民)贷款项目的评审工作。
三、信贷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贷款合同的谈判、签约、执行;负责贷款资金的拨付和贷款资金使用的跟踪管理;负责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负责监督项目投产后经营情况;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负责代理经办行的选择、考核和监督工作;参与本地区年度资金配置计划和贷款
回收计划的编制工作;参与本地区项目的评审工作。信贷局的业务分工是:
1.华北信贷局:负责华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2.东北信贷局:负责东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3.华东信贷局:负责华东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4.中南信贷局:负责中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5.西南信贷局:负责西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6.西北信贷局:负责西北地区贷款管理工作。
四、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由综合计划局负责对口国家经贸委,统一管理和协调;四个专业评审局和六个地区信贷局分别负责有关技改项目的贷款评审和管理。
五、委托代理工作由财会局负责对口代理行总行,由信贷局负责对口代理行省分行和经办行。
请各代理行总行转通知到所属有关项目单位的代理行和经办行。



1997年1月27日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杭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和统筹下,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每年不得少于7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且脱产学习或半脱产1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九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和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它条件。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续聘或晋升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可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认可,可承担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师资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组成。兼职受聘师资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或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提取。不足部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三)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严格监督继续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在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