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5:51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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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

内容提要
在公司治理中,供应商、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等都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公司治理的,因此,如何保护债权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现代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是生产社会化的必然选择。而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固有缺陷及局限性,有限责任不可避免会被滥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就集中表现在公司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控制权,转嫁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的问题上。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因为各国公司治理的制度环境不同,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安排与选择也就不同,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并不是解决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手段。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取决于合同与公司立法等事前制度安排的完备性程度,其本质上是要克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固有的缺陷,解决事前防范机制的不完备性,通过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制股东的适用,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为因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效力来看,它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地位,也不影响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的有限责任。因此,从其本质内涵上来说,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德国“直索责任”和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等概念都不能准确表达其本质含义,容易引起误导。
在司法实践中,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价值与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如何掌握一个最佳平衡点,兼顾效率与公平,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实践中的做法也有很大不同。如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理论有工具说、替身说、欺诈说、代理说、企业整体说等学说;德国“直索责任”理论有主观滥用说、客观滥用说和法律规定适用说;日本“法人格否认”理论有中义说、狭义说和广义说。尽管其理论依据及适用的范围与条件有些不同,但本质上这些制度都是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追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英国则把法律调节的重心放到董事身上,通过加强董事责任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看,控制股东是被追索对象,判断是否是控制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从股权结构,二是从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保护对象是债权人;客观要件是控制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并造成公司部分或全部丧失偿债能力;主观要件争论焦点在于对欺诈或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果关系上要求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和债权人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集团公司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出于战略统一安排的需要,控股公司之间经常性通过关联交易安排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和利润转移,调节资源的分配。集团公司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为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提供极大的便利,这就给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集团公司越来越多被广泛地用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学界有人提出“企业说”,主张将集团公司看成是单一的法人,将集团公司子公司与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合并到集团公司进行处理,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股公司的适用。目前,这一主张已被有些国家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中所接收。
长期以来公司被看作是为股东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社团组织,在公司治理中,消费者和劳动者以及社会公众被排除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司越来越多被看作是一个高度社会化的组织,其存在与发展关系到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他们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越来越多地受到强调。在这种背景下,当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控制股东滥用其对公司控制权而受到侵害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就越来越多被用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国外的发展趋势来看,与公司供应商或贷款人等自愿债权人相比较,在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上,法院在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上更为严格。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由于公司文化基础薄弱,投资者保护、债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治理水平低,加之我国大多数公司都是国有股一股独大,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现象因此而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逃废债现象上。在打击逃废债的过程中,我国也逐渐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但远不够完善,需要在公司治理整体框架中进一步完善。要解决一问题,充分发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和投资环境,有必要借鉴国外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方面积累起来的宝贵经验和好的做法,将其纳入公司立法,并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Abstract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providers, consumers and employee all participate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name of creditors, how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task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conflicts between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concentrate on the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by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For this purpose,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Japan create some institutions to solve this problem. The application scope and conditions of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the United States, “direct claim against the shareholder” in Germany and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Japan are different, but they have the same effect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depriving shareholders of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in nature.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is not the only choice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from the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there are many substitutes, which have the same functions. Different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choices, which depend on the 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essence lies in the need to balanc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and shareholders. Deprive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of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do not affect other shareholders the status of corporate and other shareholders’ right of limited liability.
Group companies are the common corporate structure of big companies. Controlling companies often require the subsidiary companies behave in conform to the strategy of group companies. These often cause subsidiary companies being unable to pay their debt. So depriving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companies is the best way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It has been universally accepted that consumers, employee and the public are the stakeholders of corporations. They often become victims of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Corporate governance should not neglect their interest. Recently,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are more and more be used to protect the consumers, employee and the public.
In our countries, more and more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 come into being, abusing limited liability became more and more serious. More and mor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abuse limited liability to escape their obligation and liability (taofeizhai) owned to banks. In the process of crack down the taofeizhai, courts developed the rule of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but they are far from perfect, need further improving under the fram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We can use the good foreign experiences to improve this institution, specify the application scope and conditions.






















目 录

一、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概述……………………………………页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页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本质内涵……………………………页

二、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页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页
(二)事前防范机制¾¾合约及法律的不完备性
(三)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事后救济机制………………………………页

三、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比较…………………………页(一)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基本观点的比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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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湖府〔2002〕66号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第8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


  为鼓励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指户籍在湖里辖区的,以下简称本地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鼓励辖区各类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开展定向培训,招用本地劳动力,促进就业,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目标:争取用三到五年时间,基本完成符合就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培训后就业率争取达到50%以上。


  二、优惠政策


  (一)本地劳动力参加经市、区劳动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每人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二)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培训费用按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有关优惠政策贴补。(具体贴补办法附后)


  (三)企业录用一名农村富余劳动力,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凭经鉴证后的劳动合同给予企业一次性补贴300元。如录用的是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成员,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则给予补贴1000元,签订二年劳动合同给予补贴2000元,签订三年以上(含三年)劳动合同给予补贴3000元。补贴为2000元、3000元的,每年拨付一次,每次1000元。凡录用城乡低保对象的,企业应就履行合同、贴补办法等与区劳动服务公司及被录用人员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样本附后)。此项优惠,每人仅限享受一次。


  (四)上述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与被录用人员商订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书面协议。对被录用的人员,企业应依法支付工资,依法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缴纳。辖区农村劳动力根据市有关规定按照外来人员标准缴纳。


  (五)被录用人员如遇农转非(即转为城市居民户口),自农转非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止所增加的保险(按最低标准计交)由区、镇(街)负责。录用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年之后社保费用按政策规定,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三、经费渠道


  依据本规定所需的经费,符合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等有关促进培训就业政策规定的,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渠道支付,其余部分按培训、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区负担50%,所在镇、街负担50%。每年元月按区财政15万,禾山镇7万、湖里街道5万、殿前街道3万,预拨到区人劳局劳动服务公司设立的区再就业资金专户,年底由区财政局、区人劳局与镇、街结算。


  四、其他事项


  (一)企业录用辖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除兑现上述优惠政策外,其劳动力的后继动态管理以员工所在镇(街)、村(居)为主,区人劳局劳动服务公司为辅负责,镇、街要指定分管领导、专人负责;村、居要有专职联络员,协助企业督促员工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爱岗敬业,并负责及时处理员工所遇到的各类问题。


  (二)本地劳动力参加经市、区劳动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应先到所在村(居)委会领取培训申报表填报,经村(居)、镇(街)审核确认后,送区就业训练中心备案,待培训结业后到区就业训练中心办理费用补贴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三)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由区就业训练中心指导、协助,办班前依照市农培办要求办理申报手续,培训结业后按市农培办规定领取经费补贴。


  (四)企业录用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凭个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补贴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五)企业录用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成员就业的,凭《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劳动合同》、《领取补贴协议书》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六)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被录用人员遇农转非增加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提供被录用人员农转非证明和《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费用补贴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此补贴每年申办一次,办理时间为每年6月。


  (七)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区人劳局负责解释。


  附件:1、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优惠政策(摘录);


     2、《领取补贴协议书》


        附件一 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优惠政策


  摘自市劳动局厦劳技[2001]16号《厦门市2001年度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转移工作激励和制约管理措施》之(四):“(四)鼓励我市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培训。


  企业开展上岗前培训的费用,由市、区财政按用人单位实际吸纳的我市农村劳动力人数(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采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模式予以补贴。补贴标准为:


  (1)培训费用人均300元以下,按照农村富余劳动力个人缴交一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按市政府批转《关于开展我市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培训的实施方案》(厦劳技[2001]10号文);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全部予以补贴。


  (2)培训费用人均超过300元以上,由市、区财政按每吸纳一名农村富余劳动力最多不超过300元的标准予以适当补贴,其余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协商解决。”




  附件二


                 领取补贴协议书


  为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湖里区辖区内低保家庭困难人员,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依照厦湖府[2002]66号文的有关规定,经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乙方)、被录用人员(以下称丙方)三方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自愿招用丙方_________到乙方就业。


  二、乙方应根据《劳动法》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时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从事工种、工资待遇、合同期限、缴交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事项。劳动合同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劳动合同应报湖里区人事劳动局鉴证。


  三、乙方与丙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 年 月,试用期 月。甲方共应支付给乙方补贴人民币_____元,分_______次支付,每年支付一次。


  四、甲方在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十五天内(无试用期的,于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第一次补贴1000元,补贴2000元、3000元的,第二次、第三次补贴分别于劳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第三年支付,支付的月份与第一次支付的月份一致,支付时间不超过该月的最后一天。乙方收到款项,应出示正式发票或收据给甲方。


  五、乙方与丙方双方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若乙方依法提前与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已取得补贴应按劳动合同的期限按月折算,将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月份补贴退还给甲方;若乙方违法擅自与丙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应将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限的月份补贴退还给甲方外,还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元。如属丙方的原因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丙方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不得享受民政低保待遇。该补贴即为用人单位所得。


  六、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七、本协议有效期限与乙方、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另二份分别送区人事劳动局和区民政局备案。


  甲方法定代表人:      乙方法定代表人:      丙方:

  签章: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证机关:


     年   月   日


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

商机电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2005年12月28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了《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执行中出现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管理、《通知》发布前已签出口合同的履行、资质条件的界定、数据统计口径、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的出口管理等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的出口管理问题

  (一)本通知所述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指汽油机排量≥50CC、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用于休闲娱乐和竞技运动的两轮摩托车,主要包括:两轮越野摩托车、两轮越野赛车、两轮公路赛车、两轮场地赛车、两轮拉力赛车及其变型车辆。

  (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出口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通过国家承认的ISO9000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国家推行的相关自愿性产品认证;
  
  2.上一年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额不少于50万美元;
  
  3.合法经营,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
  
  4.取得进口国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准入相关认证或满足其相关技术法规要求。

  与此同时,有关部门将组织制定出口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出口产品质量标准。待新规定发布后,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执行新规定。

  (三)《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目录》)内企业,必须在其出口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产品说明书中以相关语言明示"非公路用",并在车身醒目位置加施"非公路用"的永久性标志(包括中文或进口国文字及其缩写),明示消费者。

  (四)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具有出口资质条件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自动具有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资质。

  (五)除以上规定外,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管理参照《通知》中摩托车出口管理相关规定。

  二、关于《通知》发布之前签订的出口合同履行问题不具备出口资质的企业于2006年1月15日前已签订的出口合同,必须于3月20日前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备案,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凭备案发放出口许可证和接受报检。

  三、关于《通知》中资质条件的界定问题
  
  (一)通过发展改革委摩托车生产准入的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可以以集团公司申报,也可以由子公司申报。

  (二)全地形车(ATV)生产企业的出口市场如果没有全地形车准入的认证要求,则只需提交通过国家承认的ISO9000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证明,申报《出口企业目录》。

  四、关于数据统计口径问题
  
  (一)出口额包括自营出口额和供货出口额,自营出口额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供货出口额以外贸出口注明供货生产企业的报关单据为准。供货出口额由生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办)核实并出具证明。

  (二)2005年摩托车整车国内市场销售数量以上传国家发展改革委合格证的数量或完税证明数量为准,由生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核实并出具证明。

  五、关于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的出口管理问题
  
  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不实行出口资质目录管理,出口经营企业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授权方能出口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授权家数不限。授权证明包括整车企业认为所出口发动机或车架质量可靠、同意出口、出口国家或地区、企业印章、法人代表签字等内容(格式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快组织有关企业申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