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谈“民工荒”学术系列分析之一:积极用手投票——经济学的视角/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2:07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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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谈“民工荒”学术系列分析之一: 

  积极用手投票——经济学的视角 

  李华振 张昕

   

  一场既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的“民工荒”,成了当前中国经济的一个关键词。 

  说它在意料之外,是由于根据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刘易斯提出的“劳动力无限供给下的经济发展模型”,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传统农业部门存在着极为丰富的劳动力,工业部门只要以略高于农民收入的低工资,就可以获得“无限供给”的劳动力,从而在相当长时期内实现“低成本发展”。从人口的生命周期和现代化的发展速度来看,一般而言,这个过程会长达“至少50年”。 

  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支配下,中国民工的工资与国际标准相比,不仅是“很低”,甚至可以称得上“狠低”——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1/30—1/50,是中国台湾的1/30左右。这被称为中国参与国际大分工的“比较优势”。 

  然而,出乎经济学家意料的是,本以为“至少50年不会退潮”的中国民工潮,截至2004年为止仅仅25年,就开始出现了“民工荒”这样明显的“退潮”征兆。 

  说它在情理之中,是由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和义务教育政策到目前刚好到了显效期。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大洪指出,由于人口的更新换代,老一辈的“双盲型民工(文盲、法盲)”已经由于年龄原因而退出了,新一代成长起来的民工虽然仍没达到发达国家那样的“双高(文化水平高、法律意识高)”程度,但是,与他们的父辈相比,中国的新一代民工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他们不会继续接受其父辈那样的“低廉劳动力”的命运。 

  老一辈民工唯一关心的是“争取生存权”,而新一代民工关心的则是“争取话语权”,包括:与城市工人相同的同工同酬权、法定的劳动保障权、岗位培训教育权、职业生涯发展权、平等的国民待遇权、不受歧视的社会地位权,等等。他们进城的目的也由生存的起码要求,“升级”为渴望自身价值的实现。他们的“求职价值取向”更倾向于工作环境好的企业,而不再是为了解决温饱问题而再苦再累的工作也去做。 

  当现有的岗位不能满足他们的这些要求时,他们宁愿选择暂时的不就业。抱有这种想法的人多了,最终就酿成了大面积的“民工荒”。 

  以前,当劳动力市场处于“买方市场”的时候,企业可以随意挑选劳力,劳方处于弱势,甚至,老一辈的民工连“用脚投票”的权利都不敢行使,唯恐失去了这份工作之后,很难再找到新的工作。所以,他们对劳动强度过大、长年加班、工伤得不到补偿、不帮工人缴纳社保等现象习以为常,不敢向资方“说不”,不敢向资方主张自己的权益。 

  但今天,绝对的买方市场时代已经是黄鹤一去不复返了。我国著名学者型企业家、原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刘孟奇指出,民工“说不”已经成为普遍现象,他们不再无条件地接受资方的非法要求,对于不满意的企业,他们已经敢于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通过辞职换单位来表达自己的不满。 

  更进一步的是,越来越多的民工不再仅仅局限于“消极的用脚投票”,而是“积极的用手投票”,他们在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争取自己的权利。近几年,劳动部门和法院受理的劳资纠纷激增,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就是劳方日益觉醒、日益由“争取生存权”发展到“争取话语权”。 

  注:本文原载《社会科学报》2004年10月14日第2版。感谢英国NAPIER UNIVERSITY大学、武汉大学张昕博士整理并提供本文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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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十八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或区、县商
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负责商业企业申办营业执照前的预审工作;
(九)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涉及国家垄断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商业企业,在申办营业执照前,须经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预审。
第六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七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
第九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疏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九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九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九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九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
  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九0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九0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照中蒙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经济技术援助贷款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用于偿还中方贷款,剩余的百分之六十按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九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在乌兰巴托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 岩           纳·巴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