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渝文审[2007]2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7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有关规定,结合纪检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纪检监察职责,查处各种违纪案件工作中形成并处理完毕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整理立卷系统保管的纪检监察案件材料。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重视机关档案工作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以便更好地对案件档案、机关文书档案及其他门类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加强指导与监督,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提供利用,为国家积累史料。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局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下,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领导与指导;省以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工作由本机关办公厅(室)主管,在业务上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案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案件材料分为检查(调查)类、审理类和信访类。
第六条 案件材料实行案件承办部门立卷制度,做到谁办案谁立卷,案结卷成。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从受理办案开始,注意收集办案全过程形成的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案件材料若有遗漏或缺损,应附说明。
案件材料以案件为单位整理立卷。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案件,主办单位保存原件,协办单位保存复制件或打印件。
第八条 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1、办案依据材料:检举、揭发、申诉材料,领导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材料、立案报告。
3、转办的文字材料。
4、办案计划或调查方案。
5、调查报告和证明材料。
6、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材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7、批复材料: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8、正式文件的印件、签发稿及主要领导修改的重要文稿。
9、审理报告。
10、与当事人见面材料。
11、结案报告。
12、与案件有关的通报、报道。
13、与案件有关的声像材料等。
第九条 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循以下原则:
1、卷内材料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办案程序依次排列。
2、可根据案件材料的多少,一案一卷或一案数卷。
3、证据材料,可按材料所反映的问题或材料的名称等特征分类,每一类再按时间顺序排列。
可按照证据材料的重要程度,将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具体排列方法见《附件一: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
第十条 案卷应有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封皮、卷内目录所填内容应与卷内材料相符,并用蓝黑或碳素墨水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装订的案卷必须依次编写页号。卷内文件无论单面或双面,应统一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
备考表应填写卷内需要说明的情况及立卷人和检查人的姓名及立卷日期。
对装订线外有字迹的文件材料或破损的文件材料,以及与本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文件材料不允许有圆珠笔、铅笔、复写字迹及热敏纸。
第十一条 归档的案件材料不论办案时间长短,均应在结案年度归档。案件承办部门应将当年结案后整理完毕的案卷,在次年第二季度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二条 归档的案卷应做到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分类科学;卷内文件排列有序,保持联系;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三条 归档时由立卷单位编制移交目录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交档案部门,一份留立卷部门备查。
第三章 案件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十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要做好案件档案的接收工作。按照案件材料立卷和归档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接收符合要求的案卷。
第十五条 接收案卷时,要逐卷清点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将案件档案作为全宗档案的一类进行排列和整理。
案件档案可按年度——组织机构或年度——问题(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信访案件)的方法进行分类。排列方法应保持一致性,不可随意改动。
第十七条 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为档案的利用创造必要的条件,同时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四章 案件档案的统计和鉴定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案件档案统计制度。对案件档案收进、移出、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登记、统计,并定期将库存档案的数量、利用情况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档案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案件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在机关办公厅(室)主管领导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逐卷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案件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监销人、经办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严禁将待销毁的档案出卖或转移给任何部门和个人。
销毁报告及销毁清册应归入全宗卷保存。
第五章 案件档案的借阅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须建立案件档案的借阅制度,便于档案的利用,确保档案的安全,防止失密。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内部需要调阅案件档案,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单位查阅案件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证件,并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借阅案件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如有上述行为,依照《档案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抄录、复印的案件档案材料,由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可与档案原件同效。
第六章 案件档案的保管和移交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创造条件设置档案库房,保管案件档案,要配置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不断改善库房的保管条件,并逐步采用先进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备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有害物等安全设施。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对于破损、虫蛀、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 随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的录音、录像、照片、影片等声像档案及实物档案,应标注制作时间、年代、文字说明、承办单位、制作人、案卷互见号,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单独存放。
第二十九条 案件档案应随同纪检监察机关的其他档案一起,按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派驻或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
一、检查(调查)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主办、协办案件
1、办案依据:上级的批件,信访简报,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会议决定。
2、初步核实报告。
3、立案报告。
4、调查方案或办案计划。
5、证明材料。
6、调查报告。
7、错误事实见面材料。
8、案件进展情况报告及简报。
9、调查过程中的往来文书材料。
10、本级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11、本级下达的批复: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12、下级对本级批复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承办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14、对案件的通报、报道、反映等材料。
(二)转办、过问要结果案件
1、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2、批转(过问、催办)下级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函件及底稿(电话记录稿)。
3、下级或有关单位上报的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主件及附件)。
4、承办部门对下级案件查处结果的意见。
5、承办部门的结案报告及领导意见。
(三)核实了解的案件
1、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2、调查证明材料。
3、核实情况报告。
4、承办部门的结案归档意见及领导批示。
二、审理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审批案件
1、下级报送或本机关移送的案件处理待审批材料:
(1)下级党组织或行政部门对案件的审查意见及请示;
(2)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3)本人所在基层党组织或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
(4)本人检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基层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2、审理报告。
3、与本人的谈话记录或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材料。
4、本级有关案件处理的决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定事项通知等。
5、本级报上级审批的请示。
6、上级的批复。
7、本级下达的批复:批复通知、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复核决定等。
8、下级执行批复情况的报告。
9、对案件的通报、报道、反映等材料。
(二)备案案件
1、下级报送的备案材料:
(1)下级对案件处理的批复;
(2)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3)基层党组织或行政部门的处分决定;
(4)本人检查、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基层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2、本级备案报告及领导批示。
三、信访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
(一)办案依据:检举、揭发、控告、申诉材料及有关领导的批示。
(二)批转下级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函及底稿。
(三)下级或有关单位上报的案件查处结果情况报告(主件及附件)。
(四)承办部门的结案报告或办结意见及领导的批示。
信访部门直接进行检查(调查)和处理的案件档案,卷内排列顺序可参照“检查(调查)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和“审理案件档案的卷内排列顺序”进行排列。
附件二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划分原则及对照表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原则
一、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保管期限为六十年,短期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二、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办理方式、干部管理权限、案件的查办结果以及社会、党内外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
1、凡属在本机关权限内直接查处的大案要案及有重要影响的典型案件中形成的,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永久保管。
(1)在本级机关管辖区域内有一定影响或发有通报的典型案件。
(2)在审批权限内,经审理给予正式批复处理的审理类案件。
(3)本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后,按审批权限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长期保管。
(1)本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后,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本级机关过问、督办或转办,经下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3)按审批权限,经审理作为备案的审理类案件。
(4)本级机关转办,经下级机关正式立案调查并作出正式处理的信访类案件。
3、凡属在较短的时间内有利用价值的案件档案,应划为短期保管。
(1)本级机关过问、督办或转办,经下级机关调查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检查(调查)类案件。
(2)本级机关转办,经下级机关调查不需要作出正式处理的信访类案件。
三、复查、复议的申诉案件,比照上一条所列各款的原则、方法,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四、为了维护案件档案的完整和联系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保管期限的确定,原则上以案件为单位进行。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本地区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卷为单位进行,但案件主要案卷的保管期限应按本办法执行。
案件档案保管期限对照表
一、案件检查(调查)类
1、纪检监察机关直接检查或复查的主办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2、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检查或复查的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3、纪检监察机关协同有关单位检查或复查的案件
(1)需履行审批手续作出处理的案件 永久
(2)决定撤销立案的案件 长期
4、纪检监察机关未正式立案对某一问题进行一般了解或核查的案件
(1)管理权限以内干部的案件 长期
(2)非管理权限干部的案件 短期
5、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批转等间接手段检查或复查某一问题并报来结果的案件
(1)重要的或典型的案件(包括报来的处理结果需要审理批复或向党内通报的案件) 永久
(2)属管理权限以内的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不需要作出审理批复的案件
长期
(3)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长期
(4)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未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短期
二、案件审理类
1、纪检监察机关审理批复本机关查处的案件 永久
2、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报送的审理批复及审理备案案件 长期
三、信访类
纪检监察机关对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批转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或了解并要求回报结果的案件
1、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长期
2、属非管理权限干部、报来的调查结果对案件当事人未作出正式审批处理的案件
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