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张建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47:54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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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通信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路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电 话:0379-2722967\272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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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专家组对全省政府网站集中检查评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专家组对全省政府网站集中检查评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函〔2003〕7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专家组对全省政府网站集中检查评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政府系统开展政府互联网站检查评议活动的通知》(吉政办函〔2003〕27号)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互联网站的自检和整改工作,并将自检情况(包括网站信息内容、网站功能、网站建设质量、网站信息安全、网站管理机制以及有关制度)形成文字材料,加盖公章后于9月10日前报省政府办公厅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以便专家组依据自检情况对各网站实施集中检查评议。

  联系人:朱云志、张越、孟莉莉,电话:8904730、8904725、8904702,邮箱:infonet@jl.gov.cn。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网络 检查 方案 通知专家组对全省政府网站集中检查评议实施方案

  (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政府系统开展政府互联网站检查评议活动的通知》(吉政办函〔2003〕27号)要求开展的政府网站单位自检、网上征求意见活动即将结束。根据工作进度,从9月中旬开始由专家组对政府网站进行集中检查评议。实施方案如下:

  一、检查评议主要工作任务

  专家组按照《2003年政府互联网站检查评议标准》(吉政办函〔2003〕27号),对市州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和各直属机构网站(目录附后)逐一进行检查评议,并作出评议结论。在此基础上,评选出10个优秀政府网站,予以通报表彰。

  二、检查评议专家组人员组成

  检查评议专家组由8名熟悉政府网站建设工作的专家组成(名单附后),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配合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专家组主要工作职责:按照工作分工检查评议政府网站;汇总评议情况,撰写检查评议分析报告;评选优秀政府网站;深入实际,与问题突出的政府网站交换意见。

  三、检查评议工作的具体做法

  检查评议工作拟从9月15日开始,11月末结束,前期工作以分散为主,测评人员根据工作分工在各自工作岗位上自行对网站进行测评。后期情况汇总、研究分析、形成报告等工作集中一段时间进行。(一)分散测评(9月15日至10月20日)。成立检查评议专家组,明确工作分工;专家组讨论政府网站检查评议标准,统一思想,形成共识;检查评议政府网站。(二)集中汇总(10月20日至11月10日)。专家组成员汇报检查评议情况,由组长汇总,撰写评议分析报告。(三)交换意见(11月10至20日)。对问题突出的网站,由专家组出面与主办单位交换意见,明确改进方向。(四)总结表彰(11月20至25日)。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会同专家组进行检查评议工作总结。以办公厅文件形式通报检查评议情况,对优秀政府网站予以表彰。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公布《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已经于2004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举办具有国际规模和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和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鼓励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组织会议展览和专业交流方面的专有技术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促进我国会展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及其授权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可以按规定经营以下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主办、承办各类经济技术展览会和会议;

  (二)在境外举办会议。

  在境内外举办展览、会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以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中国境内以合资、合作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
  
  第六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有主办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经历和业绩。 

  第七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者应向拟设立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书;

  (二)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合同和章程(以独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仅需报送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外国投资者已主办过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或国际会议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向申请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申请人应自收到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后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申请在中国境内主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在中国境内招展参加境外举行的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在境外举办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中外投资者变更、股权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进口展览品,按照海关对进口展览品有关监管办法办理进口手续并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会议展览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