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4:20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确保政府投入资金的安全有效,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四川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稽察范围为政府投资项目。即全市运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市本级财政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国外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市级政府控股的股份合作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由市政府领导,市计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稽察办配备相应的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稽察特派员由市计委提名并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计委任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高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政廉洁,公道正派,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相关业务,具有建设项目管理、财务、审计或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由正处级及其以上职务的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副处级及其以下职务的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行专、兼职结合。

第六条 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被稽察单位必须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稽察。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负责同一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负责同一项目稽察工作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也不得派至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完成一个项目稽察工作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稽察办负责审定稽察报告,市计委根据稽察报告的建议作出稽察处理决定,重大问题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公司,重点监督检查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认真履行政府投资者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主要内容:

(一)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和计划安排是否严格遵循财政性资金配置的有关规定,是否按时、按规定向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拨付项目资金、按规定向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拨付项目资金,有否转移、侵占或挪用政府投入的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

(二)在项目前期准备和建设过程中,是否严格审查项目概预算,加强资金管理,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三)项目建成后,是否及时按规定办理项目产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否真正体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公司,重点监督检查招投标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建设规模及标准控制情况。主要内容:

(一)审批程序。监督检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等申报、审批和执行情况,是否遵循《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财务会计制度、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对参建单位(设计、勘察、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的资质、招投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工程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等是否超出批文的要求,工程进度是否按计划进行,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五)检查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情况,竣工决算是否按规定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六条 稽察办以事中稽察与事后稽察相结合、经常性稽察与专项稽察相结合的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一般情况下,每年对被稽察单位进行一至两次现场稽察。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主要工作形式:

(一)参加与被稽察内容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二)要求被稽察单位定期或分阶段报送报表及有关资料。

(三)深入项目建设业主或施工现场调查情况。

(四)参与项目建设的设计、勘察、监理、咨询、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等单位调查情况。

(五)向财政、银行、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相关部门了解情况。

根据需要,稽察办可以组织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水利、信息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工作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误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被稽察单位,据其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政府投入的项目建设资金;

(四)一至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稽察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隐匿、伪报有关资料;

(三)妨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该按照稽察处理决定的要求认真整改,稽察办跟踪监察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二条 整改达到要求的被稽察项目,经稽察办复查认定,可以恢复项目建设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

市政府令第106号



(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或者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人员。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员在主持听证前应当履行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在2日内将听证笔录递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

李 民


探望权,即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主体除父母外是否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理由是从我国的国情来看,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大部分离婚当事人的子女都是独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情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也是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中的隔代抚养、赡养、代位继承的精神相一致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主体不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为法律有明文规定,只有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享有探望权,法律没有赋予其他人探望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无论从子女成长的需要,还是从我国婚姻家庭的现行规定来看,赋予父母以外其他与子女有密切关系的人享有探望权,是有必要的。
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以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只有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产生探望权,如果仍然存在婚姻关系,也就不产生探望权问题。探望权的主体应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且应包括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在内。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生活在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权,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协助,因此,法律规定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二是逗留性探视。这种方式探望时间较长,可在约定或判令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父母因探望权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法院首先必须主持调解,促使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才能依法作出判决。不论是调解或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 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对探望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如何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
二、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子女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人认为: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执行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于该法第十章,其内容为对妨害民事的强制措施,因此,拘留、罚款等并非执行措施。
三、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可以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时间,因此使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假设父母离婚时子女3岁,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为每月1次,这个月的探望权问题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解决,能否说这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而现行有关规定又要求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由于探望权的执行存在诸多困难,故笔者主张,可以从立法角度考虑,增设以下相应规定:
第一、对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立法应作出明确的界定。对被执行人的一方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处理,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子女拒绝探望,被执行人本身没有过错,就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是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设置探望障碍的,被执行人亦没有过错,故也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对这类情况,法院应告之受害人可依侵权赔偿之诉对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规定探望权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或母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
根据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以下处理方法可参考借鉴:
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我国,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学校、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分析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意接受探望。假如当事人双方争执探视的是不满10周岁的子女,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执行时,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探望时间、方式进行。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但不满16周岁,并且智力发育正常,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做好执行前的思想工作。其次,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工作,讲明法律规定,消除双方疑虑,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仍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这类案件因允许延长执行时间,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而探望权具有行使时间长期性和行使次数的反复性特点。如一次执行完毕即告结案,不利于对被执行人保持法律的威慑力,极有可能使权利人的权利再次受到侵犯,再次提起执行,从而出现一个判决书或调解书而权利人多次或反复申请执行的局面。因此,此类案件不宜仓促结案,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